【第1601号】王某生抢劫案——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病危时的强制措施变更审查及被告入死亡的上诉案件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生,男,1954年××月××日出生。2021年9月25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犯抢劫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生辩称其酒后意识不清,没有抢劫的故意,不知道自己与被害人是否有肢体接触,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王某生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王某生系自首、初犯,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赔偿(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生酒后在北京市某小区北门附近,持砖头击打被害人杜某某(殁年46岁)头部等处,劫取杜某某手机1部(后扔弃)、手表l块(已起获),后离开现场。杜某某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骨骨拆、颅内出血,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2021年9月13日,王某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王某生系自动投案,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王某生所提其酒后意识不清,不知道自己与被害人是否有肢体接触,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王某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生酒后实施了持砖头连续击打被害人杜某某头部等暴力行为,且在暴力过程中掠走了被害人的手表和手机,结合其案发后将被害人手机扔弃、将被害人手表放置在家中暖气缝中等行为,可以认定王某生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生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头部受伤严重,在救治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保守治疗的方案,且在被害人病情恶化并持续深度昏迷后被害人家属放弃了使用呼暖机等急救措施,但以上事实并非异常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王某生暴力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的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医生证言和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所作的鉴定意见,王某生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生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王某生系初犯、积极赔偿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采纳。鉴于王某生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且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所提建议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生以原判定性有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抢劫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王某生突然重病住进重症监护室,看守所多次向二审法院提出变更羁押措施申请,二审法院与被告人家属沟通,家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后王某生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4月4日死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二、主要问题
(1)二审期间被告人突发严重疾病,法院如何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2)二审期间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二审期间被告人突发严重疾病,法院应全面审查案件情况,审慎决定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大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患严重疾病,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于二审期间突发严重疾病,从羁押场所被送往某医院(定点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因情况紧急,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羁押单位认为王某生无羁押必要,多次提清二审法院对王某个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但王某生家属认为王某生不构成抢劫罪,要求全力救治王某生,不同意担任保证人并取保候审,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故意伤害罪或发回重审。
对此,二审法院进行了审查。首先,考察被告人的情况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取保候审是一种限制(而非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包括: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类人员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可能性较小,没有必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措施;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这种情况主要是为了避免超期羁押。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生因患重病处于昏迷状态,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已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人身危险性较小,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其次,考察变更强制措施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鉴于羁押场所治疗条件有限,对患重病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为了更好地对被告人进行治疗,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本案王某生已送往医院,并获得及时、全面的救治,变更强制措施已缺乏紧迫性和必要性。最后,考察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行性。鉴于被告人王某生处于昏迷状态(已无意识),无法表达,其家属不同意担任保证人,故无法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即变更强制措施不具有可行性。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于形式上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必要性、紧迫性、可行性和社会效果等因素,本着有利于救治被告人的原则,审慎决定不予变更强制措施,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二)二审期间被告人死亡的,应坚持全面实质评议,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依法稳妥处理
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初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终结后起诉意见书亦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改变定性,以抢劫罪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主要理由是: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王某生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劫取了被害人的一块手表(无法作价)和一部手机(已扔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辩双方对于案件定性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之后被告人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因患病人住某医院治疗,此案尚未能正式提讯或开庭审理,王某生即突发重病被抢救,因王某生失去意识,无法继续提讯或开庭。之后,二审法院得知王某生死亡消息并到医院查看核实。对案件应当如何定性并处理,评议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生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亦当场获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手表和手机),形式上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本案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一是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看,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多年的朋友,案发当晚二人共同饮酒,在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击打行为前二人携手散步近一个小时,被告人表示因饮酒过多对二人发生冲突的情节均记不清、“断片了”,对为何劫取被害人财物无法作出解释;被害人在医院救治过程中仅有过一次陈述,对案发经过亦无法描述清楚,于案发后一个月在医院经救治无效而死亡。故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如何,抢劫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在何种情形下实施的抢劫等,尚需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二是从涉案物品的价值和处理情况看,被抢手机未起获,手表无法作价,故具体价值不详;被告人自述将手机扔弃,至于原因不得而知;其将被害人的手表置于家中,称与自己佩戴的女儿所送手表的外观相似,误认为是自己的手表而摘取。综上所述,考虑到被告人的醉酒状态,其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不明,涉案物品价值不大,从其客观行为难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认定被告人具有抢劫故意进而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从一般民众朴素的认知来看,本案更符合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公安机关以此罪名立案侦查),至于被告人的取财行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虽已死亡,但鉴于二审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①为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和纠错功能,有必要在实体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定性予以纠正;在程序上则终止审理。虽然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裁定终止审理,但人民法院应加强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准确定性,回应辩方质疑,以实质性化解矛盾,解决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实体问题未经正式开庭或提讯审理,不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直接改变案件定性缺乏程序正当性,于法无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裁定终止审理。
二审法院在认真查阅卷宗材料、多次听取被告人家属及辩护人意见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死亡的,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是对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死亡的案件基本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圉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进一步细化规定,在第一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综合上述规定可知:一是从适用阶段来看,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既可能发生在一审程序,也可能发生在二审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主要围绕第一审程序构建,对于第二审程序,除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外,可以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二是从处理的结果来看,一般情况下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既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也包括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二审案件未经正式审理或提讯,案件定性未经二审法庭调查或辩论,在不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下,直接改变案件定性缺乏程序的正当性。被告人王某生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无疑已构成犯罪(不论是抢劫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不属于应判处无罪的情形。二审合议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终止审理。虽然在理论上可以探讨对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如何发挥二审审判监督和纠错功能,但司法实践中法院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得擅自创设刑事诉讼规则和裁判的处理方式。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死亡的,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并确认被告人不属于无罪的情况下裁定终止审理,是妥当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从病发到死亡时间较短,尚不存在案件审理时间过长问题,如果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又不能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绁续审理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如果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撰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吴小军 凌巍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
①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