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必所有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证据都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第 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是否要求所有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1)总的来说,质证的范围应该包括法律规定的所有证据,但理论上的可能性并不等于现实中的必要性。如果仅从追求事实真相和司法的绝对公正上看,证明自然是越严格越好,但是,基于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虑,并不是所有的诉讼证明活动都必须遵循非常严格的方法与程序。
(2)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毕竟只是一种理论的划分,究竟哪些事实必须严格证明,哪些事实只需自由证明即可,在不同的国家,两种证明方式的具体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一般来说,关涉被告人重要实体权利和基本权利的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采用严格证明的方式;而其他相对次要的案件事实,如程序法事实等,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证明方式。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况则比较复杂,德国普遍适用严格证明,而日本目前的通说则认为只需采用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需要严格证明。①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情况看,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着眼点,我们认为,应当对证明量刑事实的方式作出区分,总体而言,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非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对有利于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6~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