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中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本条第(五)、(六)项要求自诉状记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在自诉案件立案受理上对证据要求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予以重点说明。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决定受理时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是立案受理时要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审判解决。对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在确定自诉案件范围时将“有证据证明”作为构成第二、三类自诉案件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规定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时,其第(四)项规定: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了应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缺乏罪证”;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开庭条件时,也强调了“有足够的证据”。由此可见,对于自诉案件在立案受理时,观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有证据上的要求。即对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时的审查不是单纯的形式审查,而是需要就是否有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如何把握这里实质审查的程度,即如何理解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是存在疑问和争议的。特别是在推行立案登记制,要求进一步降低立案门槛,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背景下,该疑问被进一步放大。
自诉案件在立案受理时要求有证据证明犯罪,这一规定一直以来备受诟病。首先,违背了“立审分离”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立案阶段进行实质性判断,混淆了立案与审判,使大量自诉因达不到证据要求而无法受理。实践中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自诉案件的情形较为常见。相较于公诉案件中的公安和检察机关,自诉人自我收集证据的能力十分有限,进一步加剧了这一情形。这也是群众反映“立案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存在逻辑矛盾。立案受理时即要求确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则审判没有存在的必要,或者存在也只是走过场了。第三,“有证据证明犯罪”这一标准模糊,实践中难以把握。是指只要有证据就行,无论证明的程度,还是要有充分的证据,或是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不明确。
我们认为,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适当,可以讨论。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应该执行现有规定。关键在于要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对现有规定作出适当解读。可以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将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粗略分为立案的证明标准、决定开庭审判的证明标准和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依据前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案的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决定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则是所有刑事案件在审理之后作出有罪裁判时应当掌握的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分析会发现,立案的证明标准和决定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应该是一致的。立案的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犯罪,这显然不能解读为只要有证据就行,无论程度如何,哪怕只是一个孤证。如果这样理解,实际上等同于在立案受理阶段对证据没有要求,只进行形式审查,设定此标准没有意义。案件受理后至决定开庭审判,其间漫有当事人补充证据的程序要求,决定开庭审判时如果需要对已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查,也只是一次重复性的审查,以发现受理时的疏漏,在证明的标准要求上与受理案件时应是一致的。立案受理和决定开庭审理一致的证明标准应该确定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比有证据证明犯罪更明确的表述),简要表述就是——证据充分。
何为证据充分?刑事审判中在证明标准上经常提及的是“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可以将其分解为证据确实和证据充分两个方面去把握。证据确实解决的是证据的真实性的问题。而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是通过确认证据的证据资格来完成的。证据资格指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三性”),从而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联性,指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能起到证明作用。合法性,指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并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真实性,指证据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通过庭审质证等审查判断程序,认定某个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形式上合法,内容也是客观的,同时也能对待证的事实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则该证据对于证明待证的事实而言,就是确实的证据。证据确实,不等于充分。证据充分,指证据足以证明待讧的事实,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单个证据即孤证的证明力较弱,因此往往需要多个证据的结合才能达到充分的程度。如何判断证据充分?《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学界的公认标准及其表述: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认定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将多个符合“三性”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认定其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根据一般经验、认识规律判断,否定该事实的其他合理怀疑都应被排除了。换言之,符合“三性”的证据,结合起来(个别情况下单个证据也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由此可见,单纯的证据充分,没有解决证据资格或“证据确实”的问题,与裁判的证明标准相比是欠缺的。这正好说明立案受理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不同。单纯以证据充分为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不会混淆立案与审判。所以我们认为,在立案受理阶段对自诉的证据要求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即证据充分,具体为:在不具体审查判断自诉人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前提下’只就这些证据之间彼此印证的程度,结合一般经验和认识规律,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具备此证据条件,则应当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庭审则重点审查各证据是否具备“三性”,将真正符合“三性”的证据确定下来作为定案依据(即查证属实);同时综合判断具备“三性”的证据是否能彼此印证,对待证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最终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本条第(五)、(六)项规定,自诉状应围绕能充分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记明证据的名称、来源;有证人的,记明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1~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