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中如何理解“明确的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都要有明确的被告或被告人。因此,起诉、自诉应当提交能使被告或被告人得以明确以区别于他人的信息材料。
关于明确的被告或被告人问题,在行政案件或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中没有太多的疑问,但民事案件则不然。实践中如何判断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阶段的一个重要问题。所谓明确的被告,从其本意上说,就是被告可以识别,可以与其他人相区别而不至于混淆。能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很显然,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被告。实践中,姓名、性别等基本身份信息和住址信息是用以确定被告的主要信息,特别是其中的有效住址信息,对于人民法院找到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诉讼文书十分重要。因此,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将明确的住址信息作为认定被告是否明确的重要依据。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显然,住址不悬确定被告的必要信息,上述规定是从有利于人民法院工作的角度出发对“明确的被告”做了限制理解,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200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被告。”该解释没有强调要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综合而言,无论民事、行政起诉还是刑事自诉,起诉人、自诉人只要能够通过提供被告或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使被告与他人区别,则被告就是能够被识别的,即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或被告人。对于提供的信息材料反映的被告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告如其补正。被告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8~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