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3号】刘珍水侵占案——涉众型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池方林,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
自诉人贺雪琳,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经商,住湖南省益阳县樊家庙乡大坝塘村。
自诉人陈婉珍,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
自诉人邱小红,女,1971年5月4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裕广堂村。
自诉人李仙明,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新中村。
自诉人罗菊花,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
被告人刘珍水,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08年4月3日经法院决定被逮捕。
六自诉人以被告人刘珍水犯侵占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开始,被告人刘珍水在台州市路桥区城区商海南街开设路桥小刘托运站。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刘珍水因经营亏空,分别将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予以占有后用于支付托运站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开支,其中占有自诉人池方林的货款人民币64,435元、贺雪琳的货款55,851元、陈婉珍的货款39,995元、邱小红的货款32,365元、李仙明的货款21,858元、罗菊花的货款13,594元。2008年1月6日,刘珍水外逃,至今没有归还上述货款。
台州市路桥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珍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刘珍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珍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追缴被告人刘珍水所得赃款,发还给六自诉人。
一审宣判后,六位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属于多名自诉人起诉的侵占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对由多名自诉人提起的诉讼如何受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理应由各自诉人分别提起刑事自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自诉人可进行共同诉讼,以一案来处理。
三、裁判理由
多名刑事自诉人以同一罪名起诉同一被告人的,法院应以一案合并审理。
本案中,被告人刘珍水作为路桥小刘托运站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因经营亏空,分别将多名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予以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客户对于其货款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侵占罪的,告诉的才处理。即侵占罪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告诉的主体是侵占犯罪的被害人。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据此,在侵占罪中,只有当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成为起诉主体。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告诉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这是毫无疑问的;在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情况下,检察院不是以被害人名义,而是以国家名义在进行诉讼,因此,在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况下,只能作为公诉案件来处理。
实践中,对于自诉案件,单一被害人起诉单一被告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案件的立案受理上也不存在问题。但在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或者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由于是自诉案件,具有不同于公诉案件的诸多特点,从保证审判质量、实现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考虑,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的自诉案件
对于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对所有共同侵害人均提起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则法院按照正常程序立案受理即可。如果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二)存在多名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
对于存在多名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侵害人或被害人为多人但不属于共同侵害人或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
对于侵害人或被害人为多人但行为事实缺乏共同性的自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的规定来处理,即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本案被告人刘珍水分别实施了侵占多名被害人货款的犯罪行为,虽然起诉的罪名均属于同一罪名即侵占罪,但究其犯罪事实而言,却因被害人的不同而分属不同的犯罪事实。从罪数上来讲,被告人刘珍水的侵占行为属于连续犯,即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多次实施了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行为,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对其按一罪处理即可。对于属于公诉案件的犯罪来讲,如果其属于连续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应当一并起诉,作为处断上的一罪,法院对其所犯该罪直接作出判决即可,不存在告诉主体和受案程序上的问题。而对于属于自诉案件的犯罪,如果属于连续犯,由于侵犯的被害人不同,导致告诉的主体也分属于各个被害人,因为每一个被害人起诉均只能代表其自身,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其他被害人如果想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也提起告诉,而这势必形成多个告诉,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效率角度出发,在各自诉人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合并一案进行审理。具体而言,对于本案这种存在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如果各被害人均提起告诉,法院应当并案作为一案进行审理;如果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提起告诉,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提起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对各自诉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对于多名被害人的告诉,应当合并一案进行审理。虽然此条针对的主要是被告人一次犯一罪造成对多名被害人侵害的情形,但也可推定出对同一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自诉人亦可进行合并审理,因为从本质上讲,连续多次犯同一罪侵害多名被害人与一次犯同一罪侵害多名被害人在诉讼程序方面具有共通性,即均按一罪处理。《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亦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根据此条规定,被告人同时犯数罪,且既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有公诉的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对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在公诉与自诉共存的情况下法院尚可进行合并审理,而本案这种情形,从实质合理性考虑,法院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不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
2.本案如果由各自诉人分别提起自诉,法院作为多案分别审理,则会造成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困难。
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如果由各被害人自己收集证据,每个被害人都进行自诉,然后分别立案,则将造成对同一被告人多次起诉的情形。而如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法院只能对其以一罪定罪处罚,而且被告人罪行是同时发现的,不能按照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来数罪并罚。这样的话,在同样连续犯的公诉案件中,尚且只能以一罪处理,而如果对被告人所犯一罪的自诉案件分别进行多个诉讼,作出多个刑罚处罚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3.本案对各自诉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自诉案件多是轻微的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在社会危害性上往往不及公诉案件,使得其与公诉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区别。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被告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而这些在公诉案件中均很少发生。既然法律对刑事自诉案件规定了上述有别于公诉案件的处理程序,那么对于本案这种多名自诉人诉同一被告人的情况,只有合并审理才能有效保证自诉案件特殊处理程序的实现可能性,也有利于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如自诉人在审理中是否撤回自诉或者是否进行和解,各自诉人之间可以共同与被告人沟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一并审理可以有效解决自诉案件中所有诉讼程序问题,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
本案因涉及受害人众多,涉及金额又大,且多数受害人都不愿意去外地取证,亦不愿自诉,只有自诉人池方林等六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起告诉。本案征求了被害方意见后,进行了合并审理,并考虑该案的具体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刘珍水予以从轻处罚,应当说,本案法院合并一案进行审理的做法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的,同时也实现了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