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七条 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要严格遵守二审开庭的法律规定。二审开庭率相对较低是以往刑事审判存在的又一突出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二审开庭的范围,对死刑案件、抗诉案件、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上诉案件以及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要切实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不断提高二审开庭的比例。要按照或者参照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相关规定,在贯彻落实二审全面审查原则的同时,围绕控辩双方争议问题和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方面的问题,准确把握庭审重点,确保庭审质量和效率。
——张军:《在全国法院贯彻落实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载《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集(总第85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页。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84.问:二审人民法院决定案件的审理方式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该条具体规定了案件的审理方式。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对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确定罪责、正确适用法律意义重大。为改变司法实践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开庭率整体偏低的状况,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应当开庭审理的具体案件范围。除人民检察院抗诉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外,以下问题应重点把握:
1.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只需要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开庭审理,无需对全案开庭审理。
2.应当开庭审理的,要具备两个要件:(1)被告人、自诉入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2)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只有两个要件同时具备,二审人民法院才应当开庭审理。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开庭审理,不是取决于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事实、证据是否提出异议,而是取决于二审人民法院是否认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36~337页。
《解释》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死缓案件的开庭审理问题。针对本条,有意见提出,下列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一是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也应当全部开庭审理。二是辩护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三是辩护人在一审中作无罪辩护的上诉案件。四是拟改变原判认定罪名的案件。五是对不作为定罪根据的非法证据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也有意见提出,对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者原判量刑明显不当的案件,就应当考虑开庭审理;应当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详细列举,然后规定除此之外的都应当开庭审理。
针对上述意见,经研究认为,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是否一律开庭的问题,暂不能规定一律开庭:其一,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死刑”的含义,根据语境不同,有两种含义,有的仅指死刑立即执行,有的则还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如刑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规定中的死刑显然均只指死刑立即执行。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死刑”具体明确为死刑立即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案件一律开庭是经各方面做出巨大努力,在人财物方面做出巨大投入才得以落实的。目前,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总数已多于死刑立即执行,再将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审案件一律纳入二审开庭范围,现实条件显然尚不具备。其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如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有异议提出上诉的,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开庭审理;加被告人仅就法律适用、量刑问题上诉的,则开庭审理并无必要,不开庭并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经深入研究并征求多方意见,《解释》虽没有要求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但本条第三款规定,具备开庭审理条件的,应当开庭审理。
关于对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应否开庭审理的意见,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辩护人有异议的可通过被告人提出,通过被告人提出且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仅有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案件不开庭审理,不会影响上诉案件的公正审理。对于其他意见,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对事实、证据存在异议以及可能判处死刑、检察院抗诉等犯罪性质严重或者司法机关存在不同意见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型案件,似没有必要一律开庭审理。另外,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规定过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类型,反不利于保障有争议以及其他重点案件的审理质量。
针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的规定,有意见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提出抗诉的案件”。理由是: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控辩双方通过法庭辩论,公开审查证据,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但人民检察院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或仅对量刑轻重有异议提出抗诉,控辩双方通过提出书面意见完全可以达到辩论目的,开庭容易流于形式,作用不大,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已被取保候审且未被提起抗诉的被告人,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非针对自己,因而对到庭应诉很不积极,对取保候审人员事实上的疏于监管,造成二审开庭长时间找不到人,法律要求开庭审理必须所有被告人到案的规定,使二审法院面临两难,因此要求一律开庭审理,不利于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经研究认为,此意见虽有一定道理,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且《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故没有采纳该意见。
《解释》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有意见建议删除此规定。理由为:一是,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通常需要发回重审,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没有必要开庭。二是,二审期间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是否属于新的犯罪事实、证据,颇有争议,若认为是新的事实、证据而对此类案件开庭审理,则实际意义不大。因此,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此规定。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294页。
说明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明确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参考了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并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的内容而规定的。对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开庭审理问题专门作了规定。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主要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的规定,即对于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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