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提交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九条 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说明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二审期间,控辫双方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对方提交的新证据,概括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9月21日,法释〔2006)8号,已失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九)项的内容: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有关情况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八)人民检察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i(九)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要求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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