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相比,有其特殊性,未成年犯的身心发育尚不健全,价值观和人生观还未成型,具有很强的可塑性,规定对于未成年时有轻罪犯罪记录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封存其犯罪记录,有利于他们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防止被“标签”化,更好地重新回归社会,也契合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趋势。目前在很多国家,都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确定的。
2008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确认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一提法。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 2009~2013)》,提出“人民法院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至此,“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作为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改革项目和措施被确定下来。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改草意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我们认为,前科封存制度的范围,应当包括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的犯罪记录。此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也应当予以封存。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是否适用前科封存的规定?我们认为,不能适用前科封存的规定。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的,如盗窃、诈骗或者抢劫等,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定罪量刑是综合衡量数个行为后作出的,其十八周岁之前的行为没有作单独评价,无法对该行为单独封存。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数罪的,从理论上讲,可以免除十八周岁之前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报告义务,但实践中却行不通。因为数罪是一并审理、一并宣判,量刑是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作出的,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对部分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没有可操作性。三是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一般的初犯、偶犯要大,对他们在前科封存方面作出相对严格的要求,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利益,体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正在管制服刑期间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的人,其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只是受到一定限制,可能面临就业、就学的问题,在此期间是否报告所受刑事处罚对行为人有重大影响,此种情况下前科记录是否应当封存,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最大程度消除刑事处罚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更全面保护其权益,经过社区矫正部门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封存。之所以要求必须经过社区矫正部门的同意,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正在考验期内的行为人.需要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社区的矫正情况以及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改造情况等,决定其档案是否需要封存。
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封存案卷?我们认为,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案卷资料库,对应当封存的案卷标注密级,单独管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提请查询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查询。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向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这也是犯罪记录封存的必然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信息传播与外泄,将最终影响封存制度的实效。
前科封存制度牵涉多家部门,我们认为,为更好地落实刑事诉讼法前科封存的规定,应当由中央综治办牵头,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教育等部门联合出台前科封存的实施细则和查询规定,并对违反前科封存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0—4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