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8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盗窃案
【裁判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通过加强社会调查,了解其个人成长经历、案外犯罪原因、羁押表现情况以及监护落实情况和社区矫治意见等,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参考依据。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在上海无固定住所。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俊,李某某的父亲,住安徽省芜湖市。
合适成年人:余蕙芳,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区工作站社工。
指定辩护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2月6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组织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俊因服刑无法通知到庭,李某某的母亲因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无法通知到庭。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通知,李某某的伯父李某平作为其成年亲属到庭参与诉讼,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区工作站社工余蕙芳担任李某某的合适成年人到庭参与诉讼,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赵家发以社会调查员身份到庭参与诉讼。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浦泽幸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上海市娄山关路836号巴比馒头店内购买食品,乘被害人袁飞龙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袁飞龙放置于店内工作台下面的一只黑色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400元。被害人袁飞龙发现后追至娄山关路814号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附近地面发现被窃的黑色单肩包。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飞龙的报案和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案发现场附近街面监控录像及制作过程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作案现场辨认照片和笔录,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成年亲属李某平、合适成年人余蕙芳、指定辩护人浦泽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一家数码店窃得一台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1485元,受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不执行)。公诉人在起诉书附件四“量刑建议书”中,建议法院对此酌情处理。但是,无为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有作案事实和处罚结果,没有案发经过和到案情况。经向无为县公安局调取被害人报案笔录、被处罚人讯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和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4日,李某某在无为县一家数码店窃得一台苹果IPAD后,于同年11月19日在同学陪同下前往上述同一家数码店欲变卖时被发现当场抓获。对此,公诉人、被告人及其成年亲属、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侦查机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司法局对李某某开展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于2月6日向该局发送了社区矫正征询意见函,并于同年2月26日收到书面回复。由于鸠江区司法局在开展社会调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父亲分别在押,相关情况不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派员前往安徽省芜湖市等地开展了补充社会调查。经综合社会调查情况反映,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了解到,李某某初中毕业后曾在无为县某中学读书,后辍学。其父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正当职业,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服刑中。其母亲多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与妹妹自幼与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家庭没有稳定收入,生活靠祖父母务农收入维持,经济特别困难。李某某平时在村里和学校遵纪守法,与他人和睦相处,表现良好。2015年6月,李某某通过网友介绍,独自一人来到上海寻找工作。期间,李某某无固定住所,曾日夜在网吧等处漂泊。由于家庭缺失,父母对其疏于管教,致其脱离监护。李某某文化程度较低,法制意识薄弱,一时糊涂犯下罪错。事发后,李某某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有所认识,在监所期间认罪悔过,表现较好。为此,李某某的伯父李某平愿意接纳并做好对李某某的帮教工作。鸠江区司法局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并同意做好社区矫治工作。上述情况,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分别制作的李某某、李某平、李某俊谈话笔录,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调取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鸠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司法局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和社区矫正征询意见回复函,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出具的“李某某羁押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对此,公诉人、被告人及其成年亲属、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成年亲属、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在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最后陈述前,法庭组织公诉人、李某某的成年亲属、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当庭宣判后,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李某某及其成年亲属、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窃取的赃款已被当场追回和发还,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鉴于庭审中新增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已具备所在社区帮教条件,公诉人当庭表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一时冲动,虽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以及李某某家境贫困、家庭结构残缺等,要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并处以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可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因过早离开家庭和学校,缺少家庭和学校教育,导致其法制意识淡薄。李某某初中毕业后,不思进取,盲目交友,独自一人来到上海后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没有固定住所,在网吧等地闲逛,在不劳而获思想驱动下,最终走上了盗窃的犯罪道路。李某某的母亲离家出走,父亲缺乏管教,致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滋生了子女犯罪,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某某作案时尚未成年,到案后至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经法庭教育,有悔罪表现。
结合社会调查情况中有关其个人成长经历、社会调查意见和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等,可在对全案综合考虑基础之上判处其拘役并宣告缓刑,同时判处禁止令执行事项。
希望被告人李某某家长言传身教,切实加强家庭教育,履行保护责任。希望李某某吸取教训,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工作技能,争取回归社会和成年后能找到一份力所能及的工作,多为家庭分担责任。希望李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带回原籍社区报到后,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监督管理,接受社区和家庭教育,完成公益劳动,珍惜法庭给予的教育挽救和悔过自新的机会,做一名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好公民。
综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每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离开其户籍地或居住地,如因治病或者探望长辈、亲属等原因确需在禁止时段离开住所的,应由法定代理人等成年亲属陪同,并应在事发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社区报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