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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41270: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查与认定
发表时间:2024-11-27     阅读次数:     字体:【

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查与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578号】沈容焕合同诈骗案——涉外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748号】自诉人桥本郁子诉被告人桥本浩重婚案——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及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采信

 

【第578号】沈容焕合同诈骗案——涉外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容焕(英文名YOnGHWAnsIM),男,1954年8月5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原系韩国sIMpsOn商社营业董事。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沈容焕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未骗取上海菲西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西尔公司)的货物,也未携款逃逸,且他是代表韩国sIMpsOn商社与菲西尔公司签订合同,应由韩国sIMpsOn商社来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容焕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非法占有菲西尔公司财物的行为,故沈容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容焕系韩国sIMpsOn商社的营业董事,负责处理所有业务。2004年9月至10月间,沈容焕代表韩国sIMpsOn商社与菲西尔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YGb一4042和YGb一4043的两份购销合同,由sIMpsOn商社向菲西尔公司采购价值合计13.4万美元的女式羽绒服和女式麂皮绒夹克各1万件,并由沈容焕指定的货代公司CLOVER商社的上海合作方易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运公司)负责运输。同时,沈容焕代表sIMpsOn商社再将上述货物卖给了美国的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同年11月1日和5日,在沈容焕支付了2.5万美元定金后,菲西尔公司分别将合计13.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13.7万余元)的货物交易运公司运输。当沈容焕收到美国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支付的全部货款后,未将货款人民币93万余元支付给菲西尔公司而逃逸。2007年11月10日,沈容焕欲从我国吉林省长春市口岸出境时,被边防检查人员抓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容焕担任营业董事的韩国sIMpsOn商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虽然公诉机关未指控韩国sIMpsOn商社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沈容焕仍应作为韩国sIMpsOn商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驻韩使馆明传电报“关于复韩警方协查沈容焕合同诈骗案事”,韩国可流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美国联邦调查局驻北京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协查沈容焕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函,相关定金收据、收条,被害单位菲西尔公司员工严阳的陈述,证人全锦善、许维祥、陈修俊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容焕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沈容焕系sIMpsOn商社的营业董事,在收到美国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仅向菲西尔公司支付了2.5万美元后逃匿。上述证据已证实了被告人沈容焕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沈容焕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容焕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之后,沈容焕提出撤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准许沈容焕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对境外证据如何进行审查与认定?
  2.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我国是否有管辖权?
  3.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起诉单位中责任人员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对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应根据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同而加以区分。
  证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刑事证据所在地、证人所在地可能在境外,则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司法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境外取证,有些证据在我国境外形成的事实。这些证据产生、形成于境外,使得法院无论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的审查都存在一定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该条文规定了外国人委托中国律师或公民参加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但其规定所指对象仅为授权委托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法解释》均未对涉外刑事案件中涉及案件事实的境外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认定作特别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原理,总结出一套审查、认定规则。
  1.对于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之间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实现刑事实体权力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该规定确认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怍用。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使用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归纳为六大类:文书送达、信息通报、调查取证、引渡、刑事案件的诉讼转移、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其中,调查取证具体是指各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收集、保全;对证人的询问;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员的勘验、检查、搜查;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查封、扣押等。由于我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对方是外国的司法机关,因此,对于由外国司法机关进行的调苣取证,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生,即可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判断,不能因为该证据是卟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就直接确认其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廷、检察机关在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审批。”该《规定》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公安部审批。”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调查提纲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该《规则》第四百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修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审查公安、检察机关是否遵守上述程序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因为这关系到提供、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问题,公安、检察机关在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应当遵循程序合法的原则。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沈容焕系韩国人,涉案的sIMpsOn商社系在韩国成立的公司,关于sIMpsOn商社的成立、经营情况需要由韩国方面提供;沈容焕代表sIMpsOn商社向菲西尔公司采购女式羽绒服和女式麂皮绒夹克后将货物销售给了美国的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沈容焕辩称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未付清全部货款,故其也未向菲西尔公司付清货款。关于美国的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是否向sIMpsOn商社付清了全部货款,需要向美国的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取证。上海市公安局遂请求韩国警方和美国警方提供司法协助,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提供了调查提纲及译文,经公安部审批后递交给了韩国和美国警方。韩国和美国警方根据我国警方的要求进行了调查取证,提供了“关于复韩警方协查沈容焕合同诈骗案事”、“关于协查沈容焕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结合被告人沈容焕的供述,对韩国警方所调查的sIMpsOn商社成立于2005年5月2日,具有正常经营活动,沈容焕系该商社营业董事,负责处理所有业务等内容予以采信;对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的负责人JAMEsLEE向美国警方所作的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已向韩国sIMpsOn商社付清全部货款的陈述,并结合沈容焕出具的收到货款的收条,一审法院对美国警方的调查内容予以采信。
  2.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款弥补了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境外证据规定的空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仅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对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未作规定。从条文内容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将所指对象的范围从授权委托书扩大到了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目的在于,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形成于我国境外,确认这些证据的有效性存在很大风险,因此对境外提供证据的本身施加了程序及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由于该证据不是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取得,同样存在法院确认这些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问题,因此法院对这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于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规定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刑事诉讼法对于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除了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还需要由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因此,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也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履行了上述证明手续的证据,法院才能予以认定。但并不是说只要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效力即得到了确认,其证明力相等于公证文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
  另外,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未列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协助取得的外文书证,还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外文书证,都应由证据提供者将外文书证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在翻译无误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审查,控、辩双方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质证即可,而不必引用外文书证的原文。但是,如果控辩双方对译文的用词产生争议,而关键词语的翻译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影响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应当慎重审查外文书证原件,并作出正确认定。(二)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我国具有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表明了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将单位与自然人作为犯罪的主体,因此不管行为人是我国自然人或单位还是外国自然人或单位,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对于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境外公司具有管辖权,对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认为,成立单位犯罪要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经单位决策机构作出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三个特征。本案中,根据驻韩使馆及韩国警方提供的证据证实,韩国sIMpsOn商社系在韩国依法成立的公司,沈容焕作为该商社的营业董事,负责处理所有业务。沈容焕代表韩国sIMpsOn商社与上海菲西尔公司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在菲西尔公司发出全部货物后,沈容焕代表韩国sIMpsOn商社再将货物卖给了美国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在收到美国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仅向菲西尔公司支付了2.5万美元后逃匿。可见,韩国sIMpsOn商社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我国依法具有刑事管辖权。
  (三)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起诉单位中责任人员的,法院该如何处理?
  对于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只要其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特征,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并适用刑法分则关于相关罪名的单位犯罪处罚条款对境外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上分析,韩国sIMpsOn商社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对韩国sIMpsOn商社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容焕判处相应的刑罚。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韩国sIMpsOn商社,只将本案作为沈容焕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法院如何处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种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这样处理的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据此,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同时,此类案件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第二,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检察院没有起诉单位,法院不能将其直接列为被告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同,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中有关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定罪原则,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四,《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参照这一规定精神,对于单位犯罪案件,检察院作为自然人起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法院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类案件没有将单位列为被告,法院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制作裁判文书时,不能将单位列为被告,但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在检察机关未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对被起诉的被告人沈容焕根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引用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条款是完全正确的。


【第748号】自诉人桥本郁子诉被告人桥本浩重婚案——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及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采信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桥本郁子以被告人桥本浩、陈丽莎犯重婚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自诉人桥本郁子诉称:被告人桥本浩通过伪造签名、印章等非法手段骗取离婚登记,在与桥本郁子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又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后桥本郁子撤回了对陈丽莎的控诉。
  被告人桥本浩对自诉人桥本郁子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桥本浩与桥本郁子于1990年10月1日在日本国京都市南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桥本浩在福井县敦贺市开设儿科医院。2004年5月,桥本浩认识了在敦贺市工作的中国籍女子陈丽莎,双方交往密切。2005年11月,桥本浩向京都家庭裁判所申请调解离婚未果。2007年3月5日,桥本浩在桥本郁子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协议离婚的形式在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离婚登记的文书上伪造桥本郁子的手写签名,还伪造证人桥本浩之父、桥本郁子之父的手写签名,骗取了离婚登记。同月7日,敦贺市政府向桥本郁子送达离婚登记通知,桥本郁子于同月12日向京都家庭裁判所提起该离婚无效的调解申请。京都家庭裁判所认为,桥本浩向敦贺市长提交的离婚申报专用纸上载有的桥本郁子署名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于同年9月4日判决2007年3月5日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的桥本浩与桥本郁子的离婚无效。桥本浩虽经公示送达被传唤出庭,但在该案口头辩论日并未出庭。2007年10月3日,桥本郁子依据该判决恢复在桥本浩户籍登记中与桥本浩的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桥本浩以诉讼时人在中国未被及时告知为由,向大阪高等裁判所上诉,要求撤销京都家庭裁判所判决,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桥本浩属于因可归责的事由导致未能遵守上诉期限,上诉期限已过,于同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
  2007年6月13日,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重庆市登记结婚,并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后,向上海日本国总领事申请将陈丽莎登记于桥本浩日本国户籍中,陈丽莎为桥本浩配偶身份。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工作和生活并育有一子,于2008年10月30日起租住于上海市古井路38弄180号1201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被告人桥本浩伪造配偶桥本郁子的签名骗取离婚登记并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桥本浩之行为系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依法构成重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桥本浩与陈丽莎的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桥本浩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桥本浩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1.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对重婚罪具有刑事管辖权?
  2.刑事审判是否对域外证据要求一律办理强制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3.如何认定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较为复杂的外籍被告人重婚刑事案件,有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源自国外。该案的审理不仅涉及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权,而且还关联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
  (一)重婚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刑事管辖权,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桥本浩伪造桥本郁子签名骗取离婚的行为发生于国外,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缔结的结婚符合中国法律,日本国法院判决离婚无效致桥本郁子恢复与桥本浩夫妻关系,桥本浩户籍登记中有两位妻子即构成重婚的事实亦发生于国外,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国外,中国法院不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婚行为一经实施,重婚罪即告既遂,重婚犯罪行为在犯罪既遂时已经实施终了,其后的非法婚姻状态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重庆登记结婚,在其领取结婚证时已构成重婚罪既遂,其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仅是重婚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故应由婚姻缔结地重庆有关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婚罪从犯罪形态上属于继续犯,重婚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可能会发生犯罪地的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在中国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重婚罪属于继续犯。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又称持续犯。继续犯具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犯罪行为的继续性。犯罪行为的继续性应理解为自犯罪行为的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直至不法状态解除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呈现一种持续状态。第二,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法状态,是指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损害所形成的一种持续结果或状态。继续犯的持续实施与客体遭侵害之结果或状态的持续是同时或同步的,重婚罪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婚姻既是一种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状态。重婚者在重婚之时,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重婚状态的持续也是犯罪行为的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重婚罪的本质是重婚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把握了该本质,才能对重婚罪有清楚的认识。重婚者的婚姻登记行为表明其重婚行为开始。只要其重婚关系存续,其重婚行为就没有中止。因此,不应把重婚者的婚姻登记行为和此后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割裂开来,两者是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虽然重婚行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犯罪地可能会发生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桥本浩与陈丽莎于重庆登记结婚,但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亦是犯罪地,故上海法院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一种观点仅片面强调桥本浩伪造签名骗取离婚后登记陈丽莎于其户籍的行为涉嫌重婚犯罪,忽视了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的行为根据中国法律亦构成重婚罪。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国,根据中国刑法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中国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种观点将重婚罪仅局限于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结束,重婚行为也随之结束,剩下的只是不法状态的继续。然而,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行为的实质仍在侵犯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犯罪行为,故该认识有失偏颇。
  (二)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
  本案对被告人桥本浩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包括日本国的居民票(类似于户籍证明)、全部事项证明、离婚登记文书、裁判所(即日本国法院)的判决书等均来自日本国。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尚无相关规定,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和总结。
  1.关于域外证据审查的规定和审判实践
  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知,民事、行政审判实践对域外证据的审核采信,从起初要求所有证据都必须履行公证认证程序否则不予认定,发展到实际操作过程中灵活合理地区分证据情况适用公证认证程序。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修正)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该条款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程序,但对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未作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款规定了域外证据应履行与授权委托书相同的公证认证手续,是因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形成于国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无法达到,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又存在现实的诸多障碍,依据这些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自然又多了一层误判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境外提供证据的本身施加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尽可能消除司法权的地域性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该条款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域外证据要适用公证、认证程序。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至此,中国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行政审判中域外证据应当适用公证、认证证明程序,所形成的制度常被国内学者称为“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则)”。
  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公证和认证。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根据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国家之间相互没有管辖权,因而发生于一国之内的公证事务应当由该国的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所以域外证据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对公证文书上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因为一个国家有权进行公证的机关可能为数甚众,他们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如果不经过认证,对于外国而言极难辨其真伪,而经由外交或领事机关进行认证,则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公证机关所制作的公证文书能为使用国有关当局确信和承认,其作用在于向文书使用国证实文书的真实性。但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生硬,有较多弊病:第一,公证和认证程序是作为证据能力的要件还是确定证明力的要件不明确。如是前者,则未经公证和认证程序的域外证据材料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是后者,则本身就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裁量范畴。第二,忽视了各国公证制度的差异。公证制度是国家根据本国的有关制度、文化传统和现实生活需要而决定是否设定的,不是所有国家都有法定的公证制度,且各国之间的具体公证制度并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文书具有准司法功能和法定证据效力,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文书仅负责形式真实性,不审查内容的真实性,不具备法定证据效力:第三,履行证明手续的证据范围过于宽泛。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证据形式,即使用中国的《公证法》去衡量,亦难以操作,但对所有的域外证据都要求公证应是不太科学的。
  鉴于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理论上存在重大弊端,给案件审理设置了大量障碍,近年来中国审判实践对该制度进行了纠正。如在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伟嘉船务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对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是为了证明其真实性,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并不是不应被采信,而只是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不能被采信。对该案中未经公证认证的三份提单(外资sKAb公司出具).因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提单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是在二审判决书中对未经公证认证的商业发票(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L1日公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也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纪要》规定,根据证据的种类不同适用公证、认证程序,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更为灵活、合理、可行。《解答》进一步规定7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等四种证据材料无须适用公证、认证程序,更利于审判实践操作。《意见》表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特别证明程序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性。《纪要》、《解答》和《意见》虽然只是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但对于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即公证认证仅是证明证据真实性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当事人质证等其他方式加以证明。
  2.关于域外证据审核与采信的刑事审判实践
  对于中国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法院无须就该证据本身在程序及手续上进行限制,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可以认定。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外国人委托中国律师或公民参加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但规定所指对象仅为授权委托书。有种观点认为,《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基本相同,将授权委托书扩大到了证据。对域外证据可借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注意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也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刑事、民事诉讼法有关授权委托书的相关规定均是审查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真实,其目的是防止无权代理人代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但该规定不能作为审查域外证据的法律依据。首先,授权委托书不是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只对诉讼过程产生程序上的影响,而不会像证据那样对案件实体产生影响。其次,证据具有不可替换性和重复性,不能撤回或更改,但授权委托书可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时撤销或更换。最后,授权委托书的性质是法律文书,将对一种法律文书的要求扩大到所有证据,并无逻辑和法律上的依据。
  刑事诉讼中应区分证据适用公证认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判断域外证据是否需要适用公证认证程序,既要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也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的判断标准等上位原则及制度出发,不应一概而论。域外证据通常使用涉外公证、领事认证的方式,其针对的仅是涉外书证,特别是公文书。公文书,是指外国有关权力机关颁布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文书,如一国的法律条文、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政府函件、身份证明等,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当根据证据形成国的法律加以判定,内国法院囿于司法权的限制无法判断文书的真伪,由证据形成国有关机关对公文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有利于诉讼的便捷和公正。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有的因为无法公证认证,有的因为公证认证没有实际意义,而未被要求必须公证认证。
  (三)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中国刑事审判中的审查认定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限于民商事领域。刑事判决和行政法方面的判决具有惩罚性或较强的公法性质,不能在他法域内生效,因此,判决的民商事性质是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中国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的案例并不多见,多是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较少外国商事判决案例。中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因此,中国对于日本国法院判决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认定桥本浩伪造桥本郁子署名离婚无效、桥本郁子恢复与桥本浩夫妻关系致桥本浩构成重婚的重要依据是日本国京都家庭裁判所、大阪高等裁判所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并非要求中国承认和执行,中国刑事审判对于外国法院的此类民商事判决如何审查认定,实践中尚未见相关案例。
  我们认为,在涉外司法实践中,出于本国审判的需要,对于并非承认身份关系、无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的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适用公证认证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可视正在审理的案件具体情况,作为证据中的书证,其所查明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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