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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41242:对利用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发表时间:2024-11-27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26号】刘某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对利用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案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只是针对社会腐败现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发表了一些偏激的看法与错误口号,但其不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主观恶意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纯属过失,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1998年初购买一部电脑,于1999年在某县电信局注册登记上网。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刘某某署名“LGWF”,通过电子信箱“EMLWOTO@TOnG.HUA.COM.Cn”,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梵净茶庄bbs》(编者注:bbs,英文“bULLETInbOARDsERVICE”的缩写,意为“电子布告栏服务”)、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江西“九江信息港”bbs论坛、厦门“商务中国”网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网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2论坛上,发表文章十一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对社会主义制度及国家领导人不满,在互联网上多次发表推翻国家政权、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其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发表的十一篇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文章均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由于网站用户的不特定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行为纯属过失,不会危害国家安全,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发表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表明其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过失。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及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圈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判断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的证据?
  三、裁判理由
  (一)刘某某以计算机为工具,利用互联网上载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近几年来,随着计算机的普及,计算机犯罪开始增多。一般认为,计算机犯罪包括两种:一种是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种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手段而实施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依其行为所构成之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为处理计算机犯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互联网业务的快速发展,以计算机为工具,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开始出现。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主要指通过登陆互联网以自设的网络或网页,或者通过向众多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发布或窃取某种信息以达到某种犯罪目的的行为。如散布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侵入事关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窃取国家秘密等等。
  互联网建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自由发表言论提供空间,促进人们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因此,只要进人互联网,就可以相对自由地发表言论,发布信息。有一些人便借机在互联网上散发谣言,发布错误或虚假信息,造谣、诽谤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社会危害性很大。某些国家也利用技术上的优势通过互联网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为维护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网络活动与秩序进行了规范。
  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互联单位、接人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为了更好地保障计算机互联网的运行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专门针对影响互联网安全行为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第二、三、四条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如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犯罪行为;利用互联网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如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刑。
  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上述规定为处理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提供了法律根据和参考。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的特点:一是犯罪主体的高智能性。计算机技术是高新技术发展的产物,所以计算机犯罪属于高智能犯罪。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作为计算机犯罪的一种,高智能犯罪的特点非常明显,如,它以高智能犯罪工具为背景,实施犯罪的人一般具有高水平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等。
  二是犯罪手段的隐蔽性。第一,犯罪主要是通过数据进行,而计算机处理和储存的数据又非常多,即使数据发生变化也不容易被发觉;第二,外表上无需实施异常操作,犯罪即可完成,从外部难以察觉;第三,计算机运算速度非常快,犯罪行为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第四,从一处进入网络,即可通过整个网络的覆盖面进行犯罪;第五,对信息载体无任何损害,犯罪不留痕迹。
  三是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由于计算机网络用户多,分布广,在一处发布信息,可以影响整个网络。所以,犯罪信息传播速度快,社会危害性较大。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因对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不满,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等发表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共计十一篇。这些文章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刘某某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利用互联网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如何审查判断利用互联网犯罪的证据
  由于利用互联网犯罪具有高智能、高技术性的特点,作案人容易隐蔽自己,而且证据容易被消灭,因此,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取证有一定的困难。正因如此,办理此类案件必须认真审查判断证据。
  利用互联网犯罪的大部分证据属于计算机证据。计算机证据又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记载案件事实的计算机软盘、硬盘。与传统证据相比,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在于:1.计算机证据属于高科技证据,少受主观因素影响,具有精密性、准确性。与传统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比,客观性较强。但是,计算机证据又极易被删改、剪接,而且,不容易留下痕迹。另外,技术操作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等出现差错电会影响证据的客观性。2.计算机证据与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容易确定。比如,由于网上发表文章多匿名,故文章的真实作者不易确定。这就要求在审查判断计算机证据时必须注意:其一,证据的真实性。必须注意审查证据是否已被篡改、变更。为此,审查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对计算机证据来讲,如果收集过程不合法,其真实性就更容易受到影响。(2)计算机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地点,确定是否存在修改、变更的可能。(3)储存、记录等技术设备的质量与性能。一般来讲,低劣设备储存的信息,其真实性比高灵敏度设备储存信息的真实性弱。(4)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对计算机证据的客观性也有一定影响,对此不容忽视。其二,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只有与案件相关联,才能起到证明作用。计算机证据与案件联系的形式较复杂,且不易辨别。因此,必须注意计算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具体联系,正确判断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决不能一慨而论。其三,与其他证据相联系。因计算机证据容易失真,所以,必须将计算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证据的效力。
  就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整个案件来讲,应注意审查下列证据:
  1.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因为一般人_卜互联网不使用真名,所以,必须查明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与身份。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有关单位对上网用户、电子公告系统用户上网时间、帐号等的登记是认定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犯罪主体的重要证据。2.表明行为人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联系的证据。某些情况下,即使查清了与署名相对应的真名,犯罪行为也不一定是“真名”人所为,还应注意有无冒名的情况。这就需要一系列的证据证实。
  就本案来讲,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证据包括:1.刘某某在某县电信局登记注册名称与署名“LGWF”;2.群众举报署名“LGWF”者在网上发表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3。江苏、贵州、江西、新疆、福建、深圳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的在互联网上发现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与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计算机硬盘中提取的有关文章内容完全一致;4.有关证人证实刘某某发表诋毁社会主义制度文章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刘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及作案方法;6.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正确的。
(执笔:蔡金芳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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