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发布部门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日期 : 2014-08-01
· 实施日期 : 2014-08-01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 法规类别 : 量刑,刑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8月1日)
伊犁州分院,各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我院制定了实施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望及时认真贯彻落实。
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和我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
此通知。
联系人:高志立 电话:0991-7679263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一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15%;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0%;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5%;总和刑期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但应说明理由。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60%。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7.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均认定为主犯的,可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从宽处罚。
8.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1.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2.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对于抢劫,抢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3.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4.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6.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17.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为根据;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二个月拘役或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或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二个月拘役或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或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个月拘役或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或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十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1)交通肇事致人轻伤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重伤一人,未造成伤残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的。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的,可在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相对较高的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妇女或者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明知怀孕的妇女而强奸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强奸的。
5.强奸同一妇女或奸淫同一幼女多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个月以上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二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抢劫致人重伤的,每增加残疾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5)抢劫数额超过二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抢劫达到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5.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以上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多次盗窃三种情节之一的;上述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其中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数额达到三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即达到四万元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确定量刑起点:诈骗集团首要分子;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上述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即达到四十万元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集团首要分子;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上述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诈骗的,诈骗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5.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的,抢夺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职务侵占的,职务侵占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3)多次职务侵占的。
5.确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5.以暴力、侵犯人身自由或其他危险方法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是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罚金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多次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4)妨害公务造成执行人、救险、追捕、警卫、案件证据收集固定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财产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聋哑人、盲人等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除外。
7.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做出调整。
4.本实施细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下级法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