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5号】严静收购赃物案——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静,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君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4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严静被取保候审后,在公安机关共作过5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且事后无法与卖车人取得联系。
2.报案陈述及赃车照片,证实严静驾驶的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赃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从严静处扣押。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R2882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阻并接受检查,验证时发现该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且车辆未经年审,后经网上查询,发现该车牌照属另一辆奥拓小客车,并据车架钢印查证该车系在本区南码头路1696弄49号被盗的车辆,失窃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民警遂将桑塔纳车扣押。当日,严静谎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朋友带来讲清事实。
2002年4月3日,严静至公安机关供述:该车系其私下从他人处购得。具体情况如下,2001年12月底某日下午,严静携带10万元现金至本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恰逢一自称“刘峰”的中年男子向其兜售该车,双方经商讨以人民币8万元成交。因严静提出要求试车,对方答应先预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将当场书写的收条一张和车辆行驶证交与严静。后严静将车开至杨高南路一汽车修理厂,检验证实车辆性能良好。后严静曾多次打电话并前往交易市场寻找“刘峰”,但均未找到,严静遂一直使用该车至案发。
庭审中,严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使用赃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并未“明知”。辩护人提出:严静虽有购买赃车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明知”的犯意,从其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山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除被告人陈述外,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明知”的故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什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时,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据此,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的犯意,客观上有购买赃车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的意旨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收购赃物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明知”?
2.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推定规则?
3.如何正确地处理“两罪存疑”案件?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严静对涉案车辆系被盗赃车这一事实有“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在主客观两方面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买赃行为,亦即行为人以相应的对价购买了他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主观上,行为人有买赃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其所购买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为购买。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对而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收购赃物罪的客观要件,即涉案物品是否系犯罪所得赃物、行为人在获得该物品时是否曾支付相应对价等事实的查证和认定,通常并不太困难,因为这些事实一般可通过诸如原来物主的购物发票、涉案物品的某些特征(如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买赃者与售赃者的交易凭证等一些较易采集和审核认定、行为人难以否认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通常会提出其对所购物品系赃物这一事实缺乏“明知”的辩解,而“明知”又属于人内心的主观活动范畴,为其本身性质所决定,其认定与否必须、只能借助于某些客观事实、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和重心往往聚焦于收购赃物罪主观要件,尤其是“明知”的查证和认定上。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本案中,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所驾驶的车辆是被盗赃车,对此,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桑塔纳2000型二手轿车,是被告人严静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严静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犯意;从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经审理,有关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发布生效,公通字[1998]31号)第17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为赃车。有关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结论是否妥当?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既无经工商行政机关验证盖章的交易凭证,又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显属“证件手续不全”,符合《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这样,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严静有买赃“明知”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接下来便应当解决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这一问题。而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材料,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显然又在于正确审查和判断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的有关辩解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人严静在归案后,公安机关曾对其作过5份讯问笔录。在该5份笔录中,被告人严静对其购车经过的交代基本一致(如前所述)。本来,有必要指出的是,《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用语上是有失严谨的。在我国刑法中,“应当知道”一般本是用来表述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内容的,因此,将其解释为属于故意犯罪中“明知”的一种类型,似乎不尽妥当。对于“明知”,更为严谨的解释应当是:确切地知道或者知道有可能。
由于该5份笔录主要内容基本一致,通常应认为有较高的可信性;由于被告人严静称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认为,如果被告人严静确实是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得该二手桑塔纳2000型轿车,那么,该车的购买价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购得涉案车辆,通常应排除其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故意,亦即可以认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但为何审判机关未采信其上述辩解呢?审判机关不采信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是否正确呢?应当认为,本案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严静的上述辩解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是正确,主要理据在于:
(1)为核实被告人严静关于购车经过辩解的真实性,本案侦查、起诉机关进行了相应调查,结果发现,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并未发现后一个名叫“刘峰”的男子;在该交易市场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严静与“刘峰”买卖车辆的交易凭证。这说明,被告人严静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2)据被告人严静辩解,在她与“刘峰”商定以8万元价格成交后,她提出试车,“刘峰”答应先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再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当场书写收条一张,并将行使证交给她。但在被告人严静提出上述辩解的同时,她又称该收条已“不知放到哪里去了”,因而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至终未能提交。严静的这一辩解,首先有悖于商品交易规则和常理。严静从事的并非一般商品交易,其本人亦非无商品交易知识、无生活阅历、无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对方不能提供从事机动车交易凭证、交付的机动车是否存在权利或质量瑕疵也不明确时,严静不可能仅凭一张“收条”而放心地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其次,这一辩解也有悖常情。因为即便严静仅凭一张“收条”而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作为证明交易存在的惟一凭证,严静也不可能不妥善保管;本案案发(2002年3月29日)与被告人严静自称的购车时间(2001年12月底)间隔并不是很长,其关于“收条”已找不到的辩解,无法不令人称疑。总之,本被告人严静关于以8万元价格购得车辆的辩解,同样难以成立。
(3)2002年3月29日,当涉案车辆被确认为系被盗赃车而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当日,被告人严静曾向交警部门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该朋友带来讲清事实,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严静又改变了上述说法,辩称她是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该车辆。如此前后矛盾的辩解,不能不让人对被告人严静后来的5次基本一致的辩解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换句话说,如果确如被告人严静后来的辩解,该车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那么,其不在第一时间如实向有关机关说明有可能洗脱其罪责的这一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其在案发之初作虚假陈述,应可推定有掩盖事实真相的故意和目的。
综合以上三点事实、证据和理由,应当认为,本案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价格的辩解,不能成为可证明其“属被蒙骗”的有效反驳;进而,《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但书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本案中就不并存在;有关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严静是“明知”赃车而购买,相应就有了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作为一项法律术语,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基础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按依据不同,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分。所谓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宜作广义理解。鉴于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援引,故应当将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也视为“法律规定”的推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无需再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所谓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出其他不明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推定是认定某些案件事实,特别是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在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文件中,已有了一些法律推定的范例。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推定为非法财产);《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关于“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取得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的规定;等等。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事实推定则一直被大量地运用着。
在机理上,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均是基于两个以上事实的常态联系,即人们通过长期的、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经验法则)。这种经验被反复证明,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产生例外。
在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推定规则运用的辅助性。亦即相对于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而言,推定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方法,只能限定在特定的条件下运用。这是各国刑事司法的通例。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加之律师参与刑案诉讼的比率尚不是很高等现实状况,推定规则的运用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具体而言,就法律推定而言,其适用的辅助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其适用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条件,对于法律未作明文的,绝不能“类推”适用。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仅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作了推定规定,该规定就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另一方面,即便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其适用也应遵循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只有在公诉机关已经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同时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合法或非法来源,而被告人自己也不能提出该差额部分财产来源合法的有效反驳时,才能推定该差额部分财产为非法。另外,通常而言,在立法和司法文件中,关于法律推定的规定总是例外性的,不可能普遍存在(我国刑法上只有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属于推定,司法文件中规定的推定也为数寥寥)。就事实推定规则而言,其适用的辅助性主要体现在:在能够通过收集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就不允许运用推定方式认定该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必须是已为长期的司法实践所反复证明了的。此外,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一般仅只能用于认定案件的某一方面事实,而不能直接用来推定被告人有罪。
2.推定事实的可反驳性。由于推定只是对相关事实之间高度盖然性联系的一种确认,并不具有绝对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极为严格,因此,在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时,应当赋予被告人反驳的权利。就事实推定而言,由其尚未经立法确认的自身特点所决定,一律允许被告人反驳,此为各国通例;就法律推定而言,尽管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有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之分,但从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文件关于法律推定的规定看,为可反驳的推定。在办理实际案件时,正确认识和处理被告人所提出的反驳,是准确运用推定规则的关键。对此,主要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的反驳,既可以通过反证(即举出证明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不真实的证据)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反论(即通过推理说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联系并不存在或并不可靠),但无论是反证还是反论,只有在达到可以对控方所推定的事实形成合理怀疑,从而动摇审判人员对推定事实的内心确信的程度时,方能认为是有效的、可否认推定事实的反驳。这是为刑事案件系关重大法益的特点、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所决定和要求的。例如在我们所探讨的严静收购赃物一案中,被告人虽然提出其系从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但是她并未能提出能够证明其上述辩解真实性的任何证据,且经侦查、公诉机关查证,也无法收集到可资证明其上述辩解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认为,其上述辩解并未能形成对推定事实的有效反驳。
3.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存在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的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是进行推定的提前;如果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或者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尚有难以排除的合理疑点(例如,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或者是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等),那么,就不能作为推定的依据。此外,根据基础事实推定的事实,由于其自身有某种不确定性,一般不能用来进行进一步推定。
4.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因果联系的高度盖然性。由于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该种高度盖然性已为立法所确认,因此可以相应免除控方就之进行说明的义务,相关的裁判文书一般也无需对其作论证;但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控方则负有这样的义务,相关的裁判文书也必须对其作出有说服力的论证。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尽管晚近几年,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已渐受重视,并出现了一些探讨推定问题的著述、文章,但总体而言,在“规则”的意义上,我们对推定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以上所述的一些推定“规则”,很难说是已成体系的;我们刊载本则案例,提出这一问题,主要旨在引导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谨慎、正确运用推定规则处理案件,并注意在理论上反思、总结和提炼有关推定规则的司法实践经验。
(三)“两罪存疑”案件的正确处理
对于本案,也许有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认定被告人严静关于购车经过的辩解是虚假的而不予采信,又为何认定其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这是否自相矛盾?其实,这并不矛盾。
从本案案情和证据看,如上所述,应当足可认定被告人严静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不能成立;可以根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推定其当初获得该车时,对该车系赃车这一事实属于“明知”。但这样一来,被告人严静究竟是以何种方式获得该车,就成了无法查证的事实。她既可能确实是买得该车,也有可能根本没有支付任何价款而获得该车。进而,其行为就既有可能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如系购得),又有可能符合窝藏赃物罪等其他罪的构成(如系“受赠”)。那么,本案审判机关为何能最终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呢?这里涉及“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
所谓“两罪存疑取其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重罪的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轻罪的构成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其中的轻罪,而不能按照其中的重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两罪存疑取其轻”,是疑罪从无原则题中的应有之义,是“有利被告”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两罪存疑取其轻”可以相应推衍为“多罪存疑取其轻”,亦即其精神同样适用于处理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三个或更多犯罪的构成,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只符合其中最重或较重犯罪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最轻或某一相对较轻的犯罪构成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较为常见的。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无法查明、证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侵害被害人人身的行为。对这类案件,就应当认定被告人只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也涉及这一规则的运用:一方面,如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定被告人严静是在明知涉案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获得该车的,因此,其行为至少可能符合收购赃物罪或者窝藏赃物罪的构成。另一方面,由于在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且其购买赃物通常是为了自用,故可认为,相对于窝赃人而言,其主观恶性一般要较轻,在类似情形下,对其处罚应轻于窝赃人;申言之,在本案中,如果最终认定被告人严静构成收购赃物罪,那么,在量刑上就要比认定其构成窝藏赃物罪要相对轻缓。鉴此,即便认为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的5次辩解不能采信,即便被告人严静在获得涉案车辆时是否曾支付相应价款这一事实无法查明,我们仍应推定其曾支付了一定对价,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而不能推定其未曾支付任何价款,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只有这样判决,方能体现“有利被告”的精神,方符合“两罪存疑取其轻”的规则。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有其严格条件的。具体而言,只有当现有证据已足可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轻罪的构成时,该原则方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的轻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时,就根本谈不上“两罪存疑取其轻”原则的运用,就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是否构成犯罪尚有疑问,或者说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的案件,有些审判人员会作出行为人有罪但“酌情从轻”的判决,或者改认定行为人构成另一较轻的、但事实上证据也不充分、确实、同样不能成立的罪行。他们将这种做法称为“疑罪从轻”。应当指出的是,此所谓“疑罪从轻”,不仅悖离了疑罪从无原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我们所言的“两罪存疑取其轻”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