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机关收集证据中“行政机关”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一、行政机关的外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行政机关”不限于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也包括证券监管部门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例如,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可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虽然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属于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其在查处案件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是,实践中行政主体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这些组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