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刑事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走私犯罪案件也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管辖的原则。但由于走私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如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出口(境)地、报关地、运输地、销售地等。对此,与会代表认为,对于走私犯罪案件有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一聚由最初受理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如有特殊情况,可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对于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连续追击情形或者执行专项缉私活动的,可由押解走私船舶停泊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199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准确适用法律 严惩走私犯罪——打击走私犯罪工作座谈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