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第二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传统犯罪理论中,犯罪行为是在现实的物理究竟上实施并产生特定的后果,与特定的物理空间相依存。然而与传统犯罪不同,网络犯罪的具体行为通常是在网络空间实施的,因此不能按照对传统犯罪地的理解来处理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同时,由于网络犯罪具有智能化、隐蔽性强的特点,也使得此类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对于传统的地域管辖理念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对网络犯罪案件确定管辖时,既要把握网络犯罪的特点,又不能脱离现行法律属地管辖的基本原则。
对当前针对或者利面用计算机网络所实施的犯罪不断增多,犯罪地日趋复杂的情况,《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专门规定:“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对于该规定.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犯罪结果地的认定。“被侵害的计算机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就是对犯罪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的具体化。
第二,关于犯罪行为地的认定。对于现阶段多发的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等犯罪,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都与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关联,只有这些将与网络犯罪相关的地点视为犯罪地,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管辖难题,避免“管辖真空”的出现。
第三,关于财产型犯罪,犯罪地还包括犯罪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于利用网络对不特定人员实施的财产犯罪,被害人财产损失地都可以被视为犯罪地。
——戴长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2~2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