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审判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认为: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犯罪地”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全部在甲市,以传真方式订立的经济合同,虽然接收传真的一方在乙市,但犯罪分子本人未在乙市实施犯罪,取得骗款也未在乙市,由此不能仅以被骗单位在乙市即认为案件的犯罪地涉及乙市。被告人的犯罪地在甲市,其居住地也在甲市,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应由甲市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蓝海诈骗案——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确定审判管辖》,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5期(总第15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