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406079】轻伤案件当事人和解后,检察机关又提起刑事诉讼的,法院能否受理?
编辑同志:
2000年8月5日,傅某致吴某轻伤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傅某与吴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傅某赔偿了吴某的经济损失,吴某也没有再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3年公诉机关仍就此事实,以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院在受理时就能否受理此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公诉机关已作了和解处理,吴某也未再自诉,公诉机关仍以此事提起公诉,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和解只是处理附带民事部分,刑事部分未作处理。此案法院应当受理。
请问上述哪一种意见正确?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周志春
周志春同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自诉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原则上应当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因此,对于你来信中提到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傅某致吴某轻伤害公诉案件,要考虑两方面情况:一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期限是否已过;二是该案件是否属于被害人证据不足,应当进入公诉案件程序的案件。
本刊研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