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发布部门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日期 : 2014-01-01
· 实施日期 : 2014-01-01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 法规类别 : 量刑,刑法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1月1日)
量刑是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准确适用刑事法律、确定刑罚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工作。为落实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刑罚裁量权,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努力实现量刑公正,依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量刑指导原则
第一条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第二条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条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章 量刑基本方法
第五条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第一节 量刑步骤
第六条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七条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八条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第九条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第二节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第十条 量刑情节分为两个层级:1.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以及刑法分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作为量刑情节的。2.其他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 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第十二条 具有多个同一层级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第十三条 具有不同层级量刑情节的,同一层级量刑情节之间根据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合并,然后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第十四条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节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第十五条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要综合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并确定基准刑。基准刑不能超出相应法定刑的最髙刑。
第十六条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但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第十七条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十八条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第十九条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如调节后拟宣告刑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第二十条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第二十一条 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二十二条 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第三章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七)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八)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九)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二)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十七)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八)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基准刑不得超过10%。
(十九)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基准刑不得超过10%。
(二十)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恐怖活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分子除外。
(二十一)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二十三)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二十四)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五)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调节幅度的量刑情节,可以根据案件和情节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相类似的情节和调节幅度,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确定调节幅度予以适用。适用本条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个罪的量刑
第一节 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
第二十五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二十六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四)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五)具有本条第2-4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二十七条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二)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要适用缓刑的,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二)吸毒后交通肇事犯罪的;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犯罪的;
(四)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交通肇事犯罪的。
第二节 故意伤害犯罪的量刑
第三十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三十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未造成伤残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第三十三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第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六级至三级残疾的(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二级至一级残疾(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三十五条 故意伤害致同一被害人多处受伤的,可以综合以上规定适当增加刑罚量。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一)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二)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三)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四)故意伤害他人头、胸、腹等身体要害部位的;
(五)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二)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一)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二)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三)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四)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第三十九条 被害人的伤情存在一果多因的,可以结合被告人的暴力程度、被害人特殊体质因素对伤情结果分别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等综合确定从轻处罚的幅度。
第三节 强奸犯罪的量刑
第四十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二)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五)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四十一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名成年妇女或者幼女,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二)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七)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四十三条 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二)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三)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四)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五)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第四节 非法拘禁犯罪的量刑
第四十四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四)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四)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六)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四十六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四)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六)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七)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二)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三)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六)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七)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四十八条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五节 抢劫犯罪的量刑
第四十九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抢劫财物数额1000元至3000元,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3000元至6000元,增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期;数额6000元至1万元,增加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期。
(二)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五十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抢劫财物数额满3万元(数额巨大)后,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抢劫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七)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八)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等械具抢劫的;
2.使用麻醉等方法抢劫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4.针对游客实施抢劫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教唆或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二)确因生活所迫或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
第五十三条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六节 盗窃犯罪的量刑
第五十四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500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75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五十五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5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三)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二十五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五十六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5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三)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三)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针对游客实施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犯罪之后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第五十九条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节 诈骗犯罪的量刑
第六十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诈骗未遂,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第六十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数额在4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二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五百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50人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六十二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二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1000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100人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针对游客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在犯罪之后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第八节 抢夺犯罪的量刑
第六十五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00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5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第六十六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15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五)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六十七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六)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本案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四)针对游客实施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九节 职务侵占犯罪的量刑
第七十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第七十一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一)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节 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
第七十三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000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第七十四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4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七十五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4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本案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针对游客实施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第十一节 妨害公务犯罪的量刑
第七十八条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五)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七)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一)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二节 聚众斗殴犯罪的量刑
第八十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三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五)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八十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五)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六)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一)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因民事纠纷、婚姻、邻里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犯罪后积极抢救对方伤者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三节 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
第八十三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五)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七)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八)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八十四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五)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七)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八)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一)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二)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第十四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量刑
第八十六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构成犯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二)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第八十七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5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二)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二)获得犯罪所得的前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五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量刑
第八十九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六)二次贩毒,第二次贩毒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七)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九十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二)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三)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四)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五)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六)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七)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八)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第九十一条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二)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三)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四)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五)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六)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七)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三)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四)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五)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一)受雇运输毒品的;
(二)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三)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
(四)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第一、三章适用于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第九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第九十八条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百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