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是否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没收程序?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基本上属于轻罪,不属于“重大犯罪案件”,不宜适用没收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实情况较为复杂,上述所列各罪虽然法定刑较轻,但有时违法所得财物数额巨大,如果不适用没收程序,可能让被告人及其家属占便宜,因此,不宜具体列举罪名,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掌握。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除贪污罪、受贿罪外,还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贿罪等犯罪,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需要强调的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具体个罪是否适用没收程序,还取决于其是否符合“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
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芙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的规定,恐怖活动犯罪不仅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自助恐怖活动组织罪,还应当包括由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民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犯罪。
关于“等”的理解。在征求意见稿中,曾将洗钱罪的其他上游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也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考虑:刑法中的“等”都是指列举未尽,应当还有其他案件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洗钱罪的七个上游犯罪,均是国际社会共同防范打击的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且违法所得及其他涉财物巨大,若不予以追缴,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但是,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后,《解释》暂时没有扩大范围,主要考虑:其一,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与安全、经济发展危害严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对这两类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有明确要求;其二,没收程序是新设置的特别程序,尚无实践经验,且因被告人缺席,更需注重程序的正当性,目前不宜扩大范围。如积累经验后,确有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必要的,再作研究确定。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27~4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