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证据规格
开设赌场罪,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所谓赌场,是指供赌博参与者进行赌博的处所或地方。所谓开设,是指在自己的主持下具备了某种活动所必备的基本条件,如开设店铺、开设工厂等,因而能够控制该场所。由于聚众赌博同样也存在提供赌场的问题,因此,开设赌场中的“赌场”不是指一般的赌博场所,而是指为行为人所控制,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专门用以赌博活动,并且在一定范围内为他人所知晓的地方。
实践中,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二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无论担任哪一级代理,无论接受投注的注数和人数多少,只要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就属于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开设赌场与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的区别: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提供了固定的场所和用具,都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都收取了费用。区别在于:一是收取服务费的方式不同。正常经营行为应该收取固定费用;开设赌场则一般采取根据赌博人员参赌获利金额“抽头”提成的方式收钱。二是收取服务费的金额不同。正常经营行为收取固定费用,应该符合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和标准。三是提供的娱乐工具不同。正常经营行为一般只提供扑克、麻将、象棋等常规娱乐工具。如果提供“老虎机”等赌博工具,或者需要兑换筹码才能进场的,可考虑认定为开设赌场。四是看经营者是否设定赌博方式,或者自己或者雇请专人参赌。正常经营行为一般不设定娱乐或者赌博方式,经营者也不参与娱乐或赌博。
证据规格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开设赌场时间、地点、场所及所有权,被查获的时间;
3、提供的服务设施和其他物质条件,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4、召集组织者、雇佣人员情况,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的的地位和作用,利益分配;
5、组织赌博的场数、时间,参赌人数、人员及相互关系,输赢及财物所有权的转移情况;
6、对以赌博为业的嫌疑人,问明本人的正当职业、生活来源;
7、目击者、知情者及其他情况;
8、开设赌场的目的、动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的基本情况;
2、赌场的基本情况、开设的时间、地点、所备资金数量及用途,收取费用,利益分配;
3、赌博的方式及约定的条件,赌具及赌具的提供者;
4、赌场的组织人员、服务人员及其活动情况;
5、参赌人员活动情况;
6、其他情况。
(三)物证、书证
1、赌具、赌资及扣押清单、照片;
2、封存的计算机、网络赌博服务器数据库、软件;
3、账单清单等书证,
4、查获的现金、转帐单据等物证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相关监控录像资料;
2、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民警拍摄的照片及录像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人员、物品进行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对赌场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勘验、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现场图、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
(1)户籍信息;
(2)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包括:
(1)抓获机关如何获知违法犯罪活动;
(2)何人、何时、如何抓获嫌疑人及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3)嫌疑人在被抓后的第一次讯问中是否如实交代已经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有无交代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
(4)共同违法犯罪的,是否如实交代了其他共同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是否积极协助抓捕其他共同违法犯罪人;
(5)有无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及查证情况。
3、参赌人员讯(询)问笔录
(1)被讯问人基本情况,是否以赌博为业;
(2)赌博的次数、时间、地点,携带的赌资,赌注的大小,每次的输赢,财物所有权的转移情况,查获时间;
(3)赌场的基本情况、开设的时间、地点、所备资金数量及用途,收取费用,利益分配;
(4)赌博的方式及约定的条件,赌具及赌具的提供者;
(5)赌场的组织人员、服务人员及其活动情况;
(6)目击者、知情者及其他情况。
4、投案自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