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部门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 : 川高法[2017]60号
· 发布日期 : 2017-02-22
· 实施日期 : 2017-03-01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 法规类别 : 量刑,刑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高法〔2017〕6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1.《<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2.《<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2日
附件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关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了危险驾驶罪等十四个罪名及罚金、缓刑量刑适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
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应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罪行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考虑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犯罪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减少罚金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除特殊情况外,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7.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得判处罚金。
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刑选择从轻的,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适用罚金刑。
8.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数额标准确定或计算。没有明确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二、缓刑适用的一般规定
1.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犯罪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查评判是否适用缓刑:
(1)犯罪起因、动机、目的;
(2)犯罪手段、情节、后果;
(3)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4)认罪态度;
(5)退赃、赔偿情况;
(6)一贯品行以及对居住社区影响;
(7)其他可以考查评判的因素。
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3.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在校学生、哺乳期妇女、已满六十五周岁的人、残疾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初犯、偶犯;
(3)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胁从犯;
(4)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5)过失犯罪的(渎职犯罪除外);
(6)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7)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
(8)主动退赃、退赔,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
(9)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的;
(10)刑事和解的;
(1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12)认罪认罚的;
(13)其他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可能性的情形。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惯犯;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5)数罪并罚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4.因减轻处罚后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适用缓刑时应从严把握。
第二章 个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一)主刑
1.追逐竞驶,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追逐竞驶的;
(4)三人以上追逐竞驶的;
(5)一年内三次以上追逐竞驶的;
(6)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追逐竞驶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1)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每小时追逐竞驶,时速每提高10%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10)组织追逐竞驶的;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15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3)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4)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额定乘员15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每增加5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3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2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10人以上,每超过3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符合下列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司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的;
(3)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
(4)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每增加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3)符合本意见第3条第二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两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5)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罚金刑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其中:
(1)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一般并处2千元至5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
(三)缓刑
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9)其他不适用缓刑的。
(四)免予刑事处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无证、无牌照的;
②载人的;
③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
④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⑤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
⑥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
⑧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
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
(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的;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的数额、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4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20人,对被告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0万元,对被告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0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500人的;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的数额、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4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200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5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罚金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5万元至35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万元至5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综合考虑吸收存款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犯罪目的、社会影响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或者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集资人谅解的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一千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五千万元,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吸收存款额未退还的;
3.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集资诈骗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较大,达到起点10万元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较大,达到起点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8千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达到起点30万元的;单位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八十(24万元),单位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八十(12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4)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40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4)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0万元,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已满500万元不满4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能超过60%:
(1)个人集资诈骗100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200人以上的;
(2)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集资诈骗的;
(5)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被害人损失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2)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或者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3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2.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3.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三)缓刑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对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赃或者大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人员等情形,都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款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4万元),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40万元),具有如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档次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为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恶意隐匿财产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
(4)自愿认罪认罚,且足额缴纳罚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害后果、退赃退赔及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的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金。
(三)缓刑
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手段、赃款去向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赃的,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赃或者大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在信用卡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人员;
4.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初次犯罪,暂时无能力偿还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2.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1.2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2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16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400万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合同诈骗的;
(3)使用合同诈骗所得的财物进行违法活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学习、治病急用的生活所迫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被害人谅解;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方法、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涉众情况及相关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5千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10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5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三)缓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原因、手段、社会影响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全部退赃,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全部退赃或者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000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其他可以从宽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等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并处适当的罚金。其中: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1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千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否适用缓刑,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毒品后自首的;
(3)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主刑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并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
1.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
4.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
2.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如下情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下情形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量刑基准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行业的人员,利用本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3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金;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7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6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拐卖妇女、儿童一人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拐卖妇女、儿童人数、犯罪主体身份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二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所、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所、护理、抚养的三名以上儿童贩卖给他人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应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
1.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0至50万罚金。
(三)缓刑(无)
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销售金额每增加7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5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0万元以上。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1.5万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4.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基准刑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等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将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收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刑法典已经规定
(三)缓刑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应综合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国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3.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6)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8)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9)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罚金的,一般并处15万元到5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综合根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数额、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国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
3.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下列情节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2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4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分别在立案前、提起公诉前、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罚金刑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拒不支付的情节、犯罪后果等因素,决定相适应的罚金数。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判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综合根据犯罪对象、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曾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千元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5)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7)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8)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3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符合如下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②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③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④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⑥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⑦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二)罚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缴纳罚金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手段、社会影响等情节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滥用职权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罚金(无)
(三)缓刑
构成滥用职权的,应综合根据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3.曾因滥用职权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四种犯罪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量刑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量刑独立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等环节,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量刑公开原则]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应当依法公开,做到量刑调查公开、量刑辩论公开、量刑理由公开,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量刑参与原则]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
二、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
第四条 [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主张的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可供查证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确有收集、调取必要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
第五条 [全面收集、移送定罪量刑证据]侦查机关既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注重收集法定量刑情节证据,也要注重收集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年龄证据的收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对户籍证明所载明的年龄有异议或者无法获取户籍证明,可能影响量刑的,侦查机关应当调取出生证明文件、计划生育证明、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
上述材料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侦查机关必要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的收集]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除应当调取法院裁判文书外,还应当调取释放证明,必要时应当调取刑罚执行材料。
对于曾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调取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
对于受过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除应当调取影响定罪的行政拘留决定书等文书外,还应当调取释放证明材料。
前科证明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所在地,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印章,并由制作人签名。
前科证明材料无法取得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八条 [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的制作]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面材料时,对如何获知犯罪、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何时供述、是否有立功表现等,应当详细说明。对于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的,还应当写明各犯罪线索的来源。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有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写明具体的协助行为。
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签名、盖章。
如果相关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标明密级,单独移送。
第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查证]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查证。
查证属实的,应当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的揭发材料、相关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移送相关的法律文书。未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并随案移送。
所有情况说明均应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未成年人调查评估意见的制作]侦查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制作完成调查评估意见,并提交侦查机关;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侦查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或者出具的书面说明一并随案移送。社区矫正机构未向侦查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也未出具书面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附相关委托证明材料。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接收,并随案移送。
第十一条 [被害人过错的查证]侦查机关应当对被害人在案件中是否有过错及其程度进行调查,并制作相应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第十二条 [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与和解]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退赃、退赔或者被害人谅解书的相关材料。
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有和解可能,犯罪嫌疑人有和解意愿的,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并申请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辩护律师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和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全面审查、移送案件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证据,也要注重审查被害人在案件中作用和表现等体现被害人过错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量刑证据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定罪量刑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也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三、量刑建议
第十四条 [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需要提出量刑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十五条 [量刑建议书的内容]量刑建议书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主刑和附加刑)、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对建议判处缓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交证明被告人一贯品行和对社区影响的材料。
第十六条 [量刑建议的幅度]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建议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明确提出。
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提出适用的刑种及幅度。
四、一审量刑程序
第十七条 [对量刑材料的审查]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材料后,应当注意审查以下与量刑有关的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及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二)案件起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犯罪后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或挽回相关损失等;
(三)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四)有无自首、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
(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六)被告人是否有退赃、退赔,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
(七)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八)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九)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人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十)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量刑证据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完善或者补充。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侦查机关未能在三个月内查实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第十八条 [向被告人送达量刑建议书等材料及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并附送达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包含量刑建议产生的规范性依据以及被告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条 [对量刑意见的审查及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量刑意见是否说明理由,是否附具相关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具相关证据材料、线索的,应当建议其补充。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量刑意见、量刑证据材料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庭前会议中对量刑问题的处理]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并记录在案。
对与量刑有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辩论;对无异议的可以简化,但庭审时又提出异议的,仍应当重点调查、辩论。
第二十二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量刑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第二十三条 [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后果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二十四条 [普通程序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先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后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
在量刑调查、量刑辩论之前,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关于量刑问题调查和辩论,不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据;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量刑调查、量刑辩论的,不视为被告人认罪,也不视为辩护人作有罪辩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调查和辩护,在庭审笔录中加以记录后,不影响法庭审理的继续。
第二十五条 [量刑事实的调查顺序]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事实并举证,接受质证;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事实并举证,接受质证;
(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量刑事实并举证,接受质证。
第二十六条 [量刑辩论]量刑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四)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在量刑辩论过程中,发现与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量刑事实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在量刑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充分展开辩论。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可以引导被告人就定罪量刑分别进行最后陈述。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量刑事实、证据,可能影响量刑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二十八条 [控辩双方庭后提交以及法庭庭外调查取得的量刑证据的使用]庭审结束后,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量刑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量刑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庭外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自行委托社会调查的情形]对检察院没有提出缓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宣告缓刑的,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十条 [量刑评议]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先进行定罪评议,再进行量刑评议。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先对每个罪的量刑进行评议,再对数罪并罚应执行的刑罚进行评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分别评议。
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审理的案件,量刑评议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确定量刑起点;
(二)确定基准刑;
(三)确定宣告刑;
(四)是否适用附加刑及附加刑的种类和具体内容;
(五)是否适用禁止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禁止令及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内容和期限。
对于以上事项,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陈述意见及理由,对于评议过程,书记员应当进行全面、准确的记录。
合议庭评议案件后,承办人应根据评议结果和审理内容及时制作量刑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说理]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量刑理由。
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既要注重主刑说理,也要注重附加刑说理;对判处缓刑,适用禁止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也要说明理由。量刑说理包括:
(一)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证据及理由;
(二)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三)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量刑意见及理由;
(四)量刑的法律依据。
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各罪分别量刑并说明理由,还应当说明决定执行刑罚的理由。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分别说明理由。
判处的刑罚重于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说明理由。
五、二审、再审中的量刑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量刑上诉或者抗诉的审查]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抗诉或者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量刑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全面、准确;
(三)选择的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四)确定的量刑起点是否恰当;
(五)确定的基准刑是否准确;
(六)宣告刑是否恰当;
(七)量刑的方法、步骤是否科学;
(八)量刑建议、量刑意见是否被采纳;
(九)量刑说理是否充分;
(十)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量刑事实、证据。
第三十三条 [二审、再审中的量刑活动]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实施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六、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