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1. 指导性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20-18-2-370-001 / 民事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1.20 / (2019)粤01民再273号 / 再审
裁判要点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参考案例 韩某等诉河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23-07-2-504-001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5.18 / (2017)豫05民终181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认定“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考量因素一般包括:
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程度。
可预见标准和成本效益标准因素。如果危险根本无法预见,不应苛求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措施去预防;义务主体为履行法律要求的义务所付出的代价,不应当超过履行义务所获得的利益。
3. 未尽安保义务导致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裁判方法
参考案例 白某某诉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邢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24-07-2-370-001 / 民事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22.11.21 / (2022)京04民终33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当受害人在车站等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如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系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旅游服务机构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经营者或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场景中认定过错及因果关系,对第三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老年人损害,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参考案例 李某某诉某养老公寓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4-07-7-504-001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2021.08.03 / (2020)渝0117民初1020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养老机构与养老人员建立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后,对养老人员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养老人员损害的,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养老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 农村水塘管理人有无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案情综合分析
参考案例 许某甲、钟某甲诉许某乙、钟某乙生命权纠纷案
2023-14-2-504-002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25 / (2020)赣07民终502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其具体的考量因素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如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措施采取与否、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的不合理程度等进行具体的判断。因此,如果农村水塘管理人达到了其应尽的注意程度,则不存在过错。并不位于居民的生活居住区域或者通行道路附近的农村水塘,对于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不构成危险。对于该类水塘中发生的溺水事故,除管理人确实存在着管理不善等的原因之外,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 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极限运动场馆应履行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考案例 刘某某诉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责任纠纷案
2023-14-2-370-001 / 民事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1.02.19 / 一审
裁判要旨
1.极限运动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一定风险,但各个项目的风险等级、活动方式、注意事项等各不相同。对此,经营者应针对性地予以特别提示,而非格式化或形式主义的一般提示。对于年龄限制等重要的提示内容,须通过醒目、有效的渠道传达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陪同人,确保风险告知达到具体、充分、有效的程度。
2.经营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与其风险防范能力相适应。而风险防范能力又与其专业知识经验、服务对象特点以及项目危险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对于低龄消费者,经营者应对其参与极限运动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严格执行准入门槛,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消费者自身亦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了解项目特点,服从经营者的劝诫和指导。
7. 养老机构未进行适老化改造造成老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案例 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2024-07-7-370-001 / 民事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 2023.04.14 / (2022)川0116民初6134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而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8. 家教网络平台对家教资质之审核义务的认定规则
参考案例 王某诉上海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3-14-2-504-003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1.18 / (2020)沪01民终1239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家教网络平台作为未成年人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应对家教教师资质、主要教学经历等内容尽到与其能力、地位相匹配的审核义务,以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如未尽上述义务,致有过犯罪记录、主要教学经历造假的家教人员进入平台,并引发家教上门服务时猥亵未成年人损害后果的,家教网络平台应就未成年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二)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6则)
1. 指导性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0-18-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4.23 / (2019)京02民终4755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考案例 张某诉周某、某出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7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07 / (2022)粤01民终636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在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3.“自甘风险”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的适用
参考案例 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2023-14-2-001-002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5.30 / 二审
裁判要旨
1.“自甘风险”的认定。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或参加者、训练或培训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
2.“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自甘风险”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
4. 消费者体验VR游戏遭受人身损害时侵权责任的认定
参考案例 周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3-07-2-001-002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8.26 / (2019)沪01民终768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身处VR环境中,玩家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被打破,导致玩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受到较大影响,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经营者负有以积极行为防免危险、保护玩家人身安全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事先询问玩家的身体状况,并告知其体验时的具体注意事项;当玩家体验时,经营者应当在现场派员工全程保护;经营者应当确保体验区域满足地面平整、可视可控、硬物软包等硬件安全要求。否则,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5. 高风险滑雪运动中伤害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
参考案例 王某诉某滑雪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4-07-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17 / (2021)京03民终1364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6. 鱼塘经营者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 杜某辉、黎某诉杜某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3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07 / (2023)粤53民终64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鱼塘的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鱼塘的管理存在瑕疵,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 房屋转租后室内家电设施出现安全故障引发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参考案例 张某甲、朱某乙等诉邵某、朱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4-07-2-043-001 / 民事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5.06 / (2021)沪02民终442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出租人允许承租人转租房屋,并非对出租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出租人的上述义务并未因房屋转租而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将房屋转租后,相对于次承租人来说,处于“出租人”的地位,对于次承租人同样负有该义务。
2.若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尽到保障房屋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标准的义务,导致次承租人发生损害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次承租人可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各自预防和防范风险发生的能力予以认定。(四)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银行卡纠纷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6则)
1. 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的责任承担
参考案例 顾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23-10-2-109-001 / 民事 /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3.10 / (2016)沪02民终94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银行对银行卡交易过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方,为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银行在进行凭卡支付的交易过程中,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当境外取款系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交易过程中银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持卡人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银行在首次接到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的异议后,通过人工服务平台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银行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提示和建议。在持卡人未接受建议,且银行知晓其不接受建议后,并未作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不能因此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
3.因持卡人自身过错导致的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为防范交易风险,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持卡人在银行提示应及时挂失银行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时,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分担。
2. 银行卡被盗刷开户银行承担责任认定
参考案例 段某某诉工商银行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2023-08-2-109-003 / 民事 /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8.15 / (2016)豫15民终200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银行客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开户银行负有保证银行账户(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 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应根据储户与银行的过错程度判定各方责任
参考案例 田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23-16-2-109-003 / 民事 /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9.06.02 / (2009)哈民二抗再终字第3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储户未尽注意和谨慎义务,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并误将存款存入另一存折,导致存款被他人盗取,自身有一定过错;银行没有履行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附随义务,对异常的存、取款业务没有认真审核、登记备案、及时报告,导致存款被冒领,银行有明显的过错,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4. 金融机构对其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 潘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2023-08-2-110-002 / 民事 / 银行卡纠纷 /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25 / (2021)川13民终430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金融机构对其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应当承担不低于柜面业务的安全保障义务。
2.因金融机构开展持卡人未授权业务而导致持卡人资金被网络盗刷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持卡人泄露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导致其银行账户资金被网络盗刷的,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5. 指导性案例169号: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2021-18-2-110-001 / 民事 / 银行卡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7.10.31 / (2017)沪01民终9300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应缴纳物业费
参考案例 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16-2-121-006 / 民事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31 / (2022)粤20民终84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涉案商业楼虽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也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物业公司已向涉案商业楼履行基本的养护、管理、清洁、安全保障等义务且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也长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五)海事海商纠纷——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1则)
1. 准确认定海上事故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 李某兰等诉徐某升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0-2-200-006 / 民事 /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大连海事法院 / 2020.07.24 / (2020)辽72民初334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上事故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的责任,仍然应当由法院审查事实后综合判定。
2.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海上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1. 涉网络游戏APP行政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及行政主管部门之确定
参考案例 施某炮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不予立案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6-007 / 行政 / 行政复议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23 / (2021)沪03行终51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该法。在手机互联网应用商店下载的游戏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属于文化产品范畴,作为特殊电子商务,根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一般电子商务的监管部门对此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则)
1.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参考案例 宋某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3-02-1-072-014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泊头市人民法院 / 2023.03.27 / (2021)冀0981刑初29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行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无论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 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明知”认定
参考案例 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李某东、郝某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3-02-1-072-006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2.15 / (2022)冀96刑终6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在审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定罪关键。但是,主观“明知”作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往往不会直接表露,需借助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定。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判断:
一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中发现或知晓异常时,是否放弃注意义务、如是否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在发出禁令或警告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等;
二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如交易价格是否严重偏离市场正常价格;
三是,行为人的上、下线人员对涉案食品是否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四是,行为人及上、下线人员关于涉案食品的从业经历、知识背景以及对行业惯例的了解程度等;
五是,行为人案发后是否有难以解释的异常行为表现,如案后销毁涉案食品、证据等。
3.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
参考案例 荆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3-02-1-072-002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2.19 / (2016)京03刑终70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1)对于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
(2)对于未能查获生产现场而仅在销售领域查获了成品的,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生产者是否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是否明知:一是行为人的从业经历和背景,二是行为人在生产各个环节中的作用,是否具备掺入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三是生产流程是否规范。
2. 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1则)
1. 被害人在人身安全并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致重伤的,驾驶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 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2023-16-1-181-001 / 刑事 / 过失致人重伤罪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8.02 / (2022)粤刑再5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对于客运交通领域因乘客中途跳车发生的过失致人重伤案件,要审慎分析驾驶人员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对危害结果被告人是否存在预见可能性或避免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