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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梳理:“抽逃出资”的认定情形、典型案例与诉讼指引
发表时间:2024-02-17     阅读次数:     字体:【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91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014年,最高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修正,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但这并不代表认缴制下“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之行为不应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了。


认缴制的全面推行,仅仅表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强制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人一次性提供全部资本,而是仅需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诺承担责任即可。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会造成注册资本已经实缴的表象,转入后又转出,则是破坏这一表象的公示公信力。如果这一行为,没有经过权力机构决议,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应被倾向推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01

抽逃出资的认定情形


(一)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


1. 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方式抽逃出资。


案号:(2019)闽民申1207号


法院查明:立信公司为2011年1月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本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分配利润等均为-283317.31元,而2012年1月31日,立信公司向包括杨梅公司在内的股东合计分配175万元,其中杨梅公司分得款项612500元。庭审过程中,杨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立信公司2012年1月31日向各股东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分配的利润。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的“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认为股东应当将违法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应被认定抽逃出资。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20号


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殷群向鑫发公司账户缴存注册资金613.73万元,同月6日,鑫发公司向案外人白植宝账户转账613.73万元。鑫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归还案外人圣雄公司借款,殷群主张其为鑫发公司小股东、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偿还公司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两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交易且未能证明民间借贷相关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该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殷群未能说明鑫发公司对外实际欠付债务的基本情况,更未能说明鑫发公司所支付款项与殷群缴纳出资款613.73万元在金额上完全相同的事实依据何在或证明该金额的合理性。故原判决认定殷群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800号


法院查明:利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东戴河公司银行账户缴纳出资款500万元后,东戴河公司于2011年7月8日至9月27日将账户内900万元款项以借款名义转到利源公司账户。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利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对东戴河公司的出资;在东戴河公司未能偿还债权人欠款的情况下,该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利源公司虽主张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前述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利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3.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7号


法院查明:中网公司是中网锦龙公司的股东,其应当向成立的中网锦龙公司缴纳注册资金6000万元,由于资金缺乏,中网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并于2014年4月29日将款项支付至中网锦龙公司,至此出资完毕。另外,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合同关系。2014年4月30日,中网锦龙公司以其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将上述6000万出资款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再由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入中网公司,最后由中网公司归还北京天有公司,即中网公司在完成出资的第二天将借款还给了出借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关系,但6000万元经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并非真正用于支付工程款,而是借用双方的承包工程关系,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6000万元从中网锦龙公司转出,最终偿还了中网公司向北京天有公司的6000万出资借款,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构成利用关联交易转款的方式抽逃出资。


(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 无合法正当理由,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法院查明:水体公司在2011年9月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修订公司章程确认了增资事项,并将有关事项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法院查明:《增资合同》明确约定,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2012年12月11日银基公司方支付了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同时银基公司还支付了3000万元资本公积金。银基公司称1.5亿元资本公积金是丽港公司根据其与宁波新材料公司、银基新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约定自行转出至银基新材料公司,银基新材料公司又将款项转至宁波新材料公司,该款项已经转化为丽港公司对宁波新材料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债权转让协议》获偿了部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


1.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据此,资本公积金除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丽港公司主张银基公司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形下取回已投入资本公积金行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2. 银基公司虽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转出,其转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1.5亿元虽以《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为由转出,但资金转出后并非是真正为了履行该协议的合作事项。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根据合同约定亦应予以返还。


2. 违反减资法定程序做出的减资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


案号:(2010)民提字第79号


法院查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要恒德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本案中,恒德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没有明确的财产清单;未进行减资公告,就进行实际减资。1997年10月6日,煤电公司在既没有董事会的决议也没有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以房抵股、以房抵债的减资行为。(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525号刑事判决(第8页)认定:“煤电公司撤股的行为从1997年10月双方签订撤股协议并开始实际履行时就已经发生了,……,不能认为恒德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完成后煤电公司才开始撤资”,而董事会的减资决议在1998年7月8日才作出,恒德公司于1998年6月10日、15日、17日才进行减资公告,即在实质性减资的一年后才作出董事会决议并进行公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恒德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时,没有向工商机关提交以公司房产抵偿煤电公司剩余的20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没有说明与如东信用社之间存在2000余万元担保债务的事实,违反了如实提交变更资料的法定义务。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法院查明: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 将股东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其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属于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案号:(2013)民提字第226号


法院查明: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


1. 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


2. 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该行为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4. 提供虚假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虚构购销合同,以所属公司为出票人,在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被认定为筹资出逃罪。


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法院查明:孙继国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4年初,以其所属的临沂天源油气有限公司、临沂飞龙实业公司、飞龙园林花卉城发展有限公司、临沂城浩贸易公司、中花公司等名义,先后向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社、沂南信用联社、临沂市商业银行星火支行、泰安信用社提供虚假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虚构的购销合同,以上述公司为出票人,在上述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4200万元(包括本案所涉的6000万元以及2003年9月15日的4000万元、2003年9月17日的2000万元)后贴现,用于还贷及生产经营。承兑到期后,除去扣还保证金10660万元及归还的3386万元外,余款10154万元未归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继国所属公司虽采取了一定的欺诈手段获取承兑,但其承兑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和还贷。并没有证据证实孙继国有抽逃、隐匿、转移、挥霍资金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孙继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承兑资金的目的,相反,孙继国一直都在设法归还贷款及承兑的利息。对于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就具有的支付能力。对于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与目的,就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孙继国的行为不完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因此,认定孙继国犯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孙继国犯票据诈骗罪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二审认定孙继国犯抽逃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


5. 转出注册资金后,若再注入资金但未能证明其系补足出资的构成抽资出逃。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290号


法院查明:胡文堂增资1.8亿,验资完毕当天资金即被转出,资金来源和去向均为耀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文堂未能举证证明该资金流转属于公司之间的正常拆借行为。同时,胡文堂称其于两年后通过天地源公司向中融万向公司汇款2亿元,将转出的资金重新注入了中融万向公司,因此不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融万向公司与天地源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账目繁多,胡文堂未能证明该2亿元系补足出资。据此,原判决认定胡文堂构成抽逃出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文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6. 股权和债权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变相由出让方公司支付,导致公司法人财产不当减少,构成抽逃出资。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151号


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履行黄晓辉、吴用献、齐秋萍、蔡双庆作为甲方与乙方蔡彬彬、陈丹丹、王昌城及丙方春申公司之间的《框架协议》,而由甲方指定的诗米亚公司与春申公司签订。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乙方蔡彬彬、陈丹丹、王昌城受让甲方黄晓辉、吴用献、齐秋萍、蔡双庆持有的春申公司的股权及对春申公司的投资款,乙方应支付的对价作为甲方购买春申公司案涉房屋的价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正常情况下,无论是无争议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是存在争议的2700万元“投资款”即债权转让款,均应由受让股权和债权的蔡彬彬、陈丹丹、王昌城支付。本案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安排,将本应由股权和债权受让方支付的对价,变相由春申公司支付,即春申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以公司财产替受让股权和债权的股东支付了对价,而其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未获得相应对价,导致公司法人财产不当减少。原判决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框架协议》实际上造成抽逃出资、损害春申公司利益的实际效果,应属无效合同,并无明显不当。


7. 无合法正当理由,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入第三方账户,再间接转回出资人的构成抽逃出资。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法院查明:亚通公司对澳通公司实缴出资后,短时间内澳通公司即转款给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创新公司、宏通公司随即将等额款项转款给亚通公司。而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均已出具证明,称与澳通公司并无商业交易,其收到款项后全部转交亚通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


1. 亚通公司虽主张该款为亚通公司与宏通公司、创新公司之间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具有真实商业交易或者其他正当汇款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 亚通公司主张澳通公司转款行为是否为亚通公司操控不能予以认定,主要理由是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瑞明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陈瑞明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相关人员,即伟升公司知晓并同意该转款行为。但是,伟升公司是否知晓、同意转款行为并不能改变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性质,亦不足以否定行为后果。


02

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责任


1. 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华泰公司的增资行为使通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增至1亿元,而后又将该出资抽回。从民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的公信力分析,债权人(银行)有理由在向借款人贷款前审查通泰公司担保能力时相信其财产保证能力是1亿元,而不是5000万元,故方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现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通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必然从1亿元降至5000万元,由此华泰公司抽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侵害。由于源润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通泰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意义上的独立性,滥用了通泰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侵害了浦发银行的利益,故应当在本案其他被告不能承担贷款偿还责任部分,在其抽逃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2. 抽逃出资股东应返还出资本息,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同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例(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案,李跃进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 股东筹资出逃后,补足注册资金后的责任承担


如果抽逃资金数额不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公司法》二百条规定,需要缴纳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补齐资金后还要对其他足额缴纳资本金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股东没有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而是个人为公司偿付债务,在没有明确是出资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该款项没有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一概而论成为公司的资本。为公司代付款项,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该款也不能作为其补足出资的款项。不过,若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关于以代付款项作为补足出资的决议,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已履行了补足出资的义务。


同时,针对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投入公司的资金,需要对投入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不能简单地将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后续对公司投入的资金与其抽逃出资相抵消,甚至以后续投入认定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不构成抽逃出资。例(2021)最高法民申5302号案,抽逃股东曾秀治抽逃出资后随即又将166万元转回至顾岩毅及永安钛业公司银行账户,但是,就曾秀治用于支持其所述转款行为的相关证据而言,无法确认该款项用途,不能必然得出该转款行为系为永安钛业公司补足出资,且不会在曾秀治与永安钛业公司间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因此该166万元并未被认定为补足出资。


4. 特定情况下股东虽抽逃出资,但不构成违约,按照其实际出资额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如(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案中,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虽可认定为亚通公司抽逃出资,但伟升公司对此应属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法院认为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亚通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在不能认定亚通公司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原判决判令亚通公司按照其实际出资额分配澳通公司剩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二)刑事责任


在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中,根据《刑法》第15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03

抽逃出资的诉讼指引


1. 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处罚加以认定。


形式要件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中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


例(2021)最高法民申2395号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及合作合同》仅对涉案股东第三次增资及取回事宜作出记载,但其之前出资及取回的行为与此并无实质区别。铁科公司其他股东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未持异议,亦可对此印证。原审法院结合涉案项目开发完成且无证据证明铁科公司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况,故认定周福艳、让明奇的行为不属抽逃出资。

因此,在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应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2. 抽逃出资中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商诉讼案件中,应当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案件中,并非如此。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所为,其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模糊性等特点,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其他股东在举证上明显存在障碍,因此抽逃出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特殊性。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仅具有初步证明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指的是该证据使原告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而非使法官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实务中,因许多基层法院法官对此条理解有误,导致将举证责任全部施加于原告,形成错误判决。


作为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需证明:转出款项系真实交易关系,正常经营活动,如购买设备,需要提供合同、发票、设备凭证等,并未造成公司资本减少,或已经法定减资程序。如果未提交资金转移是基于合法原因的书面证据,亦未对其资金的来源、流向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合规退资不构成抽逃出资


王良等与张和平等人合伙纠纷再审案中,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的行为是退资还是抽逃出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和平等人的退资行为构成退伙,并且退伙有效,理由如下:《湘桥煤矿章程》中虽然约定不准中途退股,但实际上各合伙人已经通过事实行为一致同意张和平等人退伙。各合伙人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变更了其原来的约定。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认定张和平等人退资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与原再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均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本案为合伙纠纷,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张和平等人自愿退出20%股份不计利息,该行为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张和平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退资行为应认定为以事实行为一致同意退伙,该行为合法有效。


4.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民商事活动中,虽司法审判尊重当事人和企业的真实意思,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


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再审案《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劳务公司经依法设立,镇政府作为负有出资义务的人,其通过调解在实质上抽回出资,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东营中院(2003)东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山东高院(2004)鲁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6)鲁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均应撤销。


二零零七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二零零五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的出资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方式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不得抽逃资本。如果调节书的内容允许公司的出资人直接或变相地抽逃公司资本,则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强制性规定的。因此,以允许公司出资人抽逃出资为内容的调解书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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