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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法院释法:公司及破产清算纠纷中,8个常见争议问题解答
发表时间:2024-02-17     阅读次数:     字体:【

问题1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受《公司法》和《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调整。


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有约定,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情况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即为民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相关公司的股权,股权本身如无权利负担且可以依法转让,则无从谈起存在标的物瑕疵的问题。因此,上述情形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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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在(2020)沪02民终7420号,涉及到股权转让完成后,若发现股权转让方隐瞒债务,则法院是否可调整结算股权转让款及如何处理的问题。


若是存在瑕疵转让,应以何角度进行救济,可参阅《瑕疵股东出资义务的另类解读与救济》


问题2: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董事职务,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可否起诉主张公司决议无效?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因赔偿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据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的同意任职而成立委托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无论董事任期是否届满,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而无须说明理由;董事在任期内也可以随时辞任。但公司只有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才能解除董事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3条第1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该款规定,如果董事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解除其职务的公司决议效力不持异议,但认为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属于解除其职务的公司决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其认为该公司决议属于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形,依照公司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就公司决议是否成立或者有效作出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3条第2款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问题3:公司决议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或者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怠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诉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机关,属于公司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事项。公司法多个条文规定了公司登记制度,其中《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决议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或者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不能因为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而怠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变更登记请求成立时,应当依法判决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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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就该问题在几篇文章中均有涉及,如《最高法院公报:法定代表人被免除职务后的变更登记如何处理|示范》、《人民司法:涉公司法诉讼(17个)裁判要旨|2022年度》等。


问题4: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把握有关揭开公司面纱或者穿透性审查的诉讼?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维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


公司法领域的有关纠纷案件,揭开公司面纱或者穿透性审查应当作为一项例外,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严重滥用,并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时,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例外地适用。


因此,在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时,应持慎重、审慎的态度,并且该项针对同一公司人格独立的否认,不能在有关该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作为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问题5:破产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处分破产财产是否必然违反勤勉义务?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第23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未能实现担保财产的变现,经担保权人同意决定以担保物抵偿,未受偿之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清算,该担保权之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把握如下审理思路:


第一,勤勉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合理注意义务,与管理人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团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


第二,应当充分审查破产管理人在保管、评估、拍卖、变现、移交破产财产等各环节的行为,并综合评判。


例如,管理人是否谨慎接管债务人移交的担保财产,是否在符合担保财产特性的环境下保管该财产并及时对发现的仓储条件问题进行修缮和维护,是否审慎选择、委托提供审计、评估等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或机构,是否对债务人财产的评估持公允和中立的态度,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拍卖、处置担保财产,是否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实现财产变现,制订以实物优先偿还担保债权方案,是否符合债权人利益,是否谨慎行使分配权,是否依法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工作和通告信息并留存相关记录,是否及时向债权人移交担保财产、程序是否规范等。


第三,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破产管理人在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不以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为必经程序。


这固然是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一个反向参考依据,也表明了破产管理人对特定破产事务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处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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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问题,可参阅《专题||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及取回权|破产》。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见《院长信箱:破产分配中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疑问的回复》


问题6:债权人对破产费用有异议的,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确认事项,由破产管理人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债权人就此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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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对破产清算案件可否申请再审?


在《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诉讼程序问题(8个)解答》中提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但是,当事人申请公司破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就破产派生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同理,当事人申请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对相关诉讼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也可以申请再审。


问题7: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知情权被破产管理人拒绝的,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查阅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债权人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在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准许的决定,以此保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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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问题涉及个别债权人行使知情权能否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在(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再审法院法院若认为管理人存在上述行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2021)鲁0113民初682号中模特是持类似观点,认为主张查阅债权人决议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立案的受理范围。在(2019)浙07民终4959号中,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要求应属特别程序处理。


另,破产期间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司法认定?在《人民法院报》2929年6月25日案例中,认为。对于对于在破产期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也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见《破产期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司法认定》


问题8: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中规定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下,是否仍需要满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两个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申请人关于公司清算的申请?能否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适用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是否需要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


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发生公司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均不予受理。该条但书规定的“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应理解为仅指被申请人就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形。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之所以规定对上述两个异议原则上以另诉的方式解决,在此之前不予受理其强制清算申请,主要是出于以下考量:


首先,依照公司法规定,强制清算申请的提出不代表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以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为标志。


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前,人民法院对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债权和股权的成立与否关系到债权人、股东的权利存在与否,应当慎重处理,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保障结果的公正,只有适用诉讼程序才能达到这一目标。


其次,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适用特别程序。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因此,强制清算程序不应当具有解决实体纠纷的功能。


最后,在申请人的债权或者股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处于存疑状态,无权行使强制清算的申请权。如果赋予存疑债权或者存疑股权的权利人完全申请权,将导致异议权落空、权利被滥用和权利保护失衡等严重后果。


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以及《民法典》第70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因这一规定更有利于敦促符合清算条件的公司及时进行清算,以免因公司未及时清算造成他人损害,故宜将《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中的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


然而,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并未改变上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所确立的申请资格另案确认的原则。


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即应当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明确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故被申请人对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时,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申请人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其坚持申请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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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可参见《公司强制清算的十项基本问题》、《公司强制清算的四个疑难问题》,另《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可否诉请解散公司?》


注释:

本文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律师观察】部分由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赫少华律师进行补充观察角度,供参考。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汇编整理了公司及破产清算领域中的8个常见争议问题,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和法规梳理,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厘清实践争议,以飨读者。

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来源|儒者如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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