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代理在商事活动中和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一方面职务代理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创设了更多的意思表达窗口,提高了交易效率;另一方面职务代理也存在规则模糊、被滥用发生争议的风险;本文对职务代理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在明确职务代理的构成和裁判规则的基础上,提出风险防范措施、降低交易风险。
一、职务代理及构成
(一)职务代理概念
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规定于《民法典》第七章代理之第二节委托代理中;作为委托代理中的一种独立形式,职务代理与通常的委托代理(意定代理)存在较大的不同。首先从内部关系看,两者的授权来源不同。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来源于代理人与委托人的约定,通常有明确的授权文件;而职务授权来源于代理人与委托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由委托人委托或任命代理人为特定的职务,通常没有明确的授权文件。其次从外部关系看,两者对外产生的权利外观不同。委托代理一般有着明确的授权文件,交易相对人可以凭借授权文件判断代理人的权限范围;而在职务代理中,由于没有书面文件,交易相对人通常要结合法律规定、交易习惯、一般社会理念确认权利外观。
(二)职务代理构成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款规定明确了职务代理制度的一般规范。据此,适用职务代理制度需满足:(1)行为人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在其职权范围内为法律行为;(3)该法律行为需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做出。这三个要件分别对应职务代理行为的主体、权限和方式。
二、职务代理裁判规则
(一)(2023)新民再92号,张旭萍、玛纳斯恒盛天然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1、法院裁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转款是蒋存福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恒盛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领款单均由恒盛公司制作,根据《蒋存福借款说明》记载,恒盛公司给张旭萍汇款330万元的资金使用人系蒋存福,蒋存福欠付恒盛公司借款金额为:19375726.62元(包含案涉330万元款项),且在2015年9月7日和2016年11月28日的两份《领款单》中均有蒋存福的签字“同意支付”,并签署其姓名。可见,本案的转款系蒋存福担任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用恒盛公司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对张旭萍的债务,属于蒋存福的个人行为,并非执行其职权范围的事项。
2、裁判理由
不构成职务代理,执行事务为个人事务,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不符合职务代理制度要求的:“(2)在其职权范围内为法律行为;(3)该法律行为需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做出”。
(二)(2022)鲁民再104号,刘仲军、山东益州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1、法院裁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刘仲军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根据原审中刘仲军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名片、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益州公司的陈述,刘仲军与益州公司系劳动关系,系益州公司业务员,本案庭审中益州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益州公司提交的欠款条、罗庄盛顺欠款条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盛顺商行,刘仲军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益州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刘仲军支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益州公司以其内部规章制度规定为由,主张未收回的货款由公司业务员承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刘仲军与益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亦未有相应的约定,益州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益州公司原审提交的欠款条,虽然刘仲军在该欠款条上捺印,但从形式上看,刘仲军系在“单位或者住址”处捺印,而非在“债务方经办人”“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处捺印,从内容上看,欠款事由处载明“罗庄盛顺(酒水)结款”,刘仲军系益州公司的销售人员,对涉案买卖合同所涉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符合销售人员的一般履职行为,不足以认定刘仲军有代为偿还盛顺商行欠款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以刘仲军在欠款条捺印的行为认定其应向益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对于退货问题,二审判决以刘仲军在退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未得到益州公司认可,刘仲军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退货已交回益州公司并经公司财务人员、保管人员或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而认定刘仲军应自行承担在退货单中签字行为的后果,对该部分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益州公司与盛顺商行,刘仲军作为益州公司销售人员,其在涉案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的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益州公司承担。另外,根据盛顺商行在原审以及本案中的庭审陈述,涉案退货是益州公司会计李淑萍(苹)与刘仲军共同到其店里清点,并由益州公司车辆将货物拉走,而益州公司亦未举证主张其公司内部存在退货须经公司财务人员、保管人员或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的规章制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刘仲军对该退货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裁判理由
构成职务代理。
(1)行为人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审中刘仲军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名片、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益州公司的陈述,刘仲军与益州公司系劳动关系,系益州公司业务员。
(2)在其职权范围内为法律行为。刘仲军系益州公司的销售人员,对涉案买卖合同所涉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符合销售人员的一般履职行为。
(3)该法律行为需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做出。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益州公司与盛顺商行,刘仲军作为益州公司销售人员,其在涉案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的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益州公司承担。
(三)(2019)川民再634号,四川众杰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1、法院裁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安文砂石款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安文向陈康承包工程供应零星沙石,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康与王安文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于众杰公司的前提在于陈康的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将对此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评判。
(一)陈康向王安文购买砂石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康并非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其工作人员,王安文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与陈康进行的联系,双方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砂石款也是陈康支付,欠条也是陈康出具。从双方以上行为来看,该买卖该合同并无众杰公司直接或间接的参与,陈康也不具备代表或代理众杰公司与王安文建立买卖合同的职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康向王安文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为代表众杰公司的职务行为。
2、裁判理由
不构成职务代理。
(1)行为人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陈康并非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其工作人员。
(2)在其职权范围内为法律行为。陈康也不具备代表或代理众杰公司与王安文建立买卖合同的职权。
(3)该法律行为需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做出。王安文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与陈康进行的联系,双方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砂石款也是陈康支付,欠条也是陈康出具。从双方以上行为来看,该买卖该合同并无众杰公司直接或间接的参与。
三、职务代理规则总结及风险防范
(一)职务代理规则总结
(二)风险防范
做好内部管理、印章管理,并及时向交易相对人披露对员工的职权限制以规避职务代理风险。
1、完善内部的日常管理、印章管理
制定印章的使用登记审批规范,做好保管工作;名片管理,应禁止员工私下印制名片,统一印制名片时应逐一核对,保证准确无误;授权管理,在向员工出具授权时应明确授权范围等相关信息;加强对交易和交易相对人及其代理人的审查,尽可能完善与交易相对人的合作流程。
2、向交易相对人披露职权限制
如在与交易相对人签署的合同中明确履行重要职务的相关人员的权限,有关人员职务变更应及时向交易相对人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