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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最高法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 17 条裁判规则
发表时间:2024-02-17     阅读次数:     字体:【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又称股利分配纠纷,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因股东请求公司进行分红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具体股利分配之诉和抽象股利分配之诉。具体股利分配之诉是指在“已经形成批准分配股利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之后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决议给付股利的诉讼”。相反,抽象股利分配之诉是指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时,股东诉请法院强制要求公司分配股利的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解释四》第 15 条;其理论基础是合理期待原则,即“股东有权期待以定期股利分配的方式获得投资回报”,和公司正义原则,即“在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有必要进行适度司法介入”。


实践中,由于《公司法解释四》第 15 条但书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主审法官大多并非商业专家,各地法院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裁判观点不一,加上小股东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难以举证,造成绝大多数法院出具不支持诉请的裁决结果。笔者希望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自 2013 年以来审理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进行逐一研读,探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和裁判规则,以期为保护中小股东股利分配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有所裨益。


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可视化分析

笔者在 2022 年 10 月 24 日以“全文:盈余分配纠纷;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为关键词,在 Alpha 案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得到裁判文书共计 70 份,通过 Alpha 案例数据库可视化分析功能,得到下列大数据分析:


(一)时间分析



如图所示,由最高法审理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数量较少,近年来案件数量维持在 10 个/年左右。


(二)审理程序分析



最高法审理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以再审程序为主,占比为 71.43% ,二审程序案件占 27.14% ,其中英特生物制药控股有限公司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一案,最高法认为本案系具有重大影响和典型意义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案情疑难、复杂,纷争所涉利益巨大,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


(三)法条引用分析



如图所示,上述五个实体法条最高院审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时引用最多。《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的分红权,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分配利润的前提是交税、补亏损和提公积金,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如图所示,上述五个程序法条最高院审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时引用最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再审审查期限及再审审查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不符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二审裁判结果分析



最高法审理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占比为 47.37% ,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占比为 47.37% 。


(五)再审裁判结果分析



最高法审理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件中,驳回再审申请及维持原判的占比为 70% ,提审/指令审理及改判的占比为 18% 。


二、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 17 条裁判规则

(一)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1 :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


案号:( 2022 )最高法民申 111 号


法院观点:原审认为,案涉 2014-2016 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系金安桥公司依据当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股东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金安桥公司亦多次确认。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20 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规定,云南能投公司作为金安桥公司持股比例 8% 的股东,有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原审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20 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要旨 2 :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章程、以往分配习惯等)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


案号:( 2021 )最高法民再 23 号


法院观点: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 2014 ] 2 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 2013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 2013 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 2014 年 6 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 2014 年 7 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 2013 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 2013 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 2013 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20 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要旨 3 :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


案号:( 2019 )最高法民再 88 号


法院观点:公司应当在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之后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换言之,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原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认定中强公司应按照案涉《股东协议》《会议纪要》向严传针、杨龙辉分配公司盈余,存有不当。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判要旨 4 :原则上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时,应当由司法适度干预以制止权利滥用。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终 528 号(公报案例)


法院观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 75973413.08 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 5600 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


裁判要旨 5 :公司与银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股东分配项目的经营利润”,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案号:最高法民申 258 号


法院观点:原审另查明,金安桥公司(甲方)在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乙方)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审计报告记载,从 2014 年到 2016 年 12 月 31 日,金安桥公司的另一股东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资金归集”方式(每年度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记载为关联方交易中的“关联方未结算项目余额”),划走了金安桥公司的资金 104 亿 144 万(概数,取整万最小值, 2014 年为 57 亿 8368 万元、2015 年增加到 69 亿 8009 万元、2016 年增加到 104 亿 144 万元)。据此,原审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金安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且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且 2014-2016 年度金安桥公司不存在未归还当期银行贷款的情形,2014 年之前金安桥公司正常向其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也并未出现有关金融机构主张该分配无效的情形。故原审判令金安桥公司支付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欠付股利等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二)关于分配数额认定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6 :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终 528 号(公报案例)


法院观点: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审计报告》采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审计依据且存在 6 项具体错误。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对太一热力公司盈余数额的认定相对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本案中,首先,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虽上诉主张审计材料存在未质证问题,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材料未经质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太一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 1038.21 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太一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的《审计报告》其他 5 项具体问题,均属事实问题,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本院不予调整。因此,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太一热力公司截至 2014 年 10 月 31 日可分配利润 51165691.8 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 1038.21 万元,再按居立门业公司 40% 的股权比例计算,即为 16313436.72 元。


裁判要旨 7 :倘若争议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则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并且该款项不应纳入可分配利润的总数额。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终 528 号(公报案例)


法院观点:对于太一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 1038.21 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太一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8 :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终 392 号


法院观点:二审中,太阳石公司确认马堡公司 2008 年至 2013 年利润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并确认其实际取得了利润分配方案载明的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属于股东会的职权。马堡公司章程亦做了同样规定。本院认为,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马堡公司 2011 至 2013 年的利润分配预案均是股东会决议通过,并非原判决认定的未经董事会决议。太阳石公司并未主张相应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却主张应按可供投资者分配额数额向其分配红利,与股东会决议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因行为可以被追认,故原判决以“扣划在先,决议形成在后”判令退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9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终 528 号(公报案例)


法院观点: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李昕军挪用公司收入放贷牟利,需对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款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本案中,首先,居立门业公司通过诉讼应分得的盈余款项系根据本案司法审计的净利润数额确定,此前太一热力公司对居立门业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若《审计报告》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款此前产生的利息计入净利润,则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而不存在太一热力公司占用居立门业公司资金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其次,李昕军挪用太一热力公司款项到关联公司放贷牟利,系太一热力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如何给付利息的问题,居立门业公司据此向太一热力公司主张分配盈余款利息,不能成立。第三,居立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太一热力公司给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盈余分配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给付自 2010 年 7 月 1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主体资格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10 :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即便股东转让了股权,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不随之转让。


案号:( 2021 )最高法民再 23 号


法院观点:关于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 2013 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金达公司虽于 2015 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 2013 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金达公司对于万城公司 2013 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裁判要旨 11 :股东资格因股权转让而丧失后,股东与公司尚未就公司利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主张公司分配盈余及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 2018 )最高法民申 591 号


法院观点:二审判决考虑到崔忠民的股东资格随着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崔忠民与嘉能公司尚未就公司利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崔忠民主张陈可军为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崔忠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利润分配前提条件,原审判决对崔忠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联法条:《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裁判要旨 12 :继受股东并未在受让股权后按比例实际补缴出资款和参与经营,其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其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再 66 号


法院观点: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的盈余和运营源于公司资本,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享受股东权利的基础。沈忠达作为宏昇公司股东,其盈余分配权的实现应以其出资和经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本案中,沈忠达股权是通过受让宏昇公司前股东股权而取得,但由于宏昇公司前股东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沈忠达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受让股权后按比例实际补缴出资款和参与经营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沈忠达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此同时,由于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与公司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也明确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一般采取谨慎干预原则,即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已形成盈余分配决定,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受到侵害,股东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审理。本案中,鉴于宏昇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关于股东会具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公司的执行董事具有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公司利润的决策权在宏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因此在沈忠达并未举证证明宏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形成过任何决议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不宜代替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沈忠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13 :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法院应当就隐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


案号:( 2019 )最高法民再 88 号


法院观点:依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严传针、杨龙辉是否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二人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也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前提。本案中,严传针、杨龙辉主张其为中强公司隐名股东,原判决应当就其是否与厦门嘉金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原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裁判要旨 14 :除非章程或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否则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申 363 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徐先超、曾宪明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咪兰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数日该 300 万元借款即由咪兰公司用房屋预售款返还给了任永红,构成抽逃出资,曾宪明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先超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期间,徐先超并未提出曾宪明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先超主张曾宪明没有投资不应享有利润分成,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咪兰公司、徐先超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曾宪明无权请求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15 :具体分配方案载明的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分配利润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案号:( 2021 )最高法民再 23 号


法院观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则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转化为普通债权。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本案中,2014 年 3 月 27 日,万城公司形成万城股字[ 2014 ] 2 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公司 2013 年度未分配利润,并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根据万城股字[ 2014 ] 2 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 2013 年度未分配利润应当在 2014 年 7 月底之前分配完毕。当期限届满而万城公司仍未分配利润时,乾金达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受到侵害,因此,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 2014 年 8 月 1 日起算。乾金达公司当时是万成公司大股东也并不影响其向万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乾金达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10 日才向万城公司及其股东发函首次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其交付 2013 年度未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16 :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并非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终 528 号(公报案例)


法院观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


裁判要旨 17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如控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控制股东在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终 528 号(公报案例)


法院观点:李昕军上诉主张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李昕军滥用法定代表人权利损害居立门业公司股东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李昕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 5600 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军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昕军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总结和建议

(一)诉讼主体方面


1、原告


有权向公司主张股利分配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如章程无明确约定,未实缴出资不影响股东主张股利分配,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如未经过显名化程序,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在股权转让后,如未形成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则转让股东无权主张股利分配,同时继受股东未实缴出资情形下也不可主张股利分配。


建议:通过实际出资、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领取分红记录等来证明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与公司、隐名股东签署利润分配的三方协议,明确规定公司若分配利润的,应当直接向实际出资人支付;股权转让时,双方对公司的盈余分配的权利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


2、被告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另外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不可以作为单独被告。


建议:将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其他不同意分配股利的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


(二)地域管辖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诉讼请求方面


股东在诉讼请求中应当明确公司应当向其分配股利的具体金额,亦可基于公司经营情况、有依据地预估出大致盈余分配金额,亦可采用暂计金额。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其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法公报案例的观点不应当被支持,如其主张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承担责任,应当表述为赔偿责任或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四)事实与理由方面


1、具有可分配的利润及数额


股东行使盈余分配权的前提是公司具有可分配的利润。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可以分配。


建议:通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提供国家税务局加盖征税专用章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或者公司内部财务资料如《固定资产与利润》分配表、审计报告等来帮助法庭认定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以及数额为多少。


2、穷尽内部救济


实践中,中小股东由于大多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难以证明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行为,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诉请将被法院判决驳回。建议中小股东通过行使股权转让、异议股权回够请求权、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议召集权的方式,将收集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通过直接证明或者补强性地证明控制股东构成权利滥用,从而加强法官心证。


3、权利滥用的常见情形


实践中,中小股东难以获取完整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及公司机关决议等重要证据,因而笔者认为中小股东只需对主体适格、具有可分配盈余、存在权利滥用行为等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法院应依法将超越原告股东能力之外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以实现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平衡。


(1)私分利润。“公司账簿显示公司通过借支、实际支付方式已向其他股东实际分配股利,原告未得分毫”、“公司名为“退出投资”、实为变相分取利润,在向其他股东分配股利时未向原告分配应得款项”、“本案中国家每年发放的燃油补贴应为被告公司所有,属于公司的收益,被告公司将燃油补贴只发放给公司中从事农村线路的七名股东违背公司的经营管理规定,公司 17 名股东系均等出资,利润也应均分”。


(2)变相分配利润。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如购买高档汽车、租赁高档住宅、高额商业保险。


(3)隐瞒、转移公司利润。“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 5600 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虚增成本、抬高或有负债、虚增库存、推迟确认收入、过度计提资产减值等财务手段,操纵公司运用财务报表造假。


(4)故意不召开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临时会议应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鸿福公司作为鸿运公司公司出资比例 80% 的大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由此可见,在双方不能就利润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分配利润给广州石油分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广州石油分公司有权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主张利润分配。”


(5)其他权利滥用行为。例如:公司连续多年盈利及任意公积金的提取超出了公司发展的需求,导致中小股东收到压制而无法获得公司盈余分配其他权利滥用行为。亦可通过如下表现来判断: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等股东签订的有关公司事务的协议;行为对股东的固有权利构成不公正对待;行为由董事会越权作出或者由董事会以实现非法目的或不可告人的目的作出等。


(五)法律适用方面


原告股东其在对公司主张盈余分配给付责任之时,还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有关个人主张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可依据《公司法》第 20 条第 2 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第 21 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第 149 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第 152 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但前述责任哪些可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此一案由之下同时提出,如何提出,需要严格区分滥用权利的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个人损害的直接利益是公司利益,还是股东利益。


第 152 条及第 20 条第 2 款针对的股东利益通常被认为是股东的直接利益,其并不全然与公司的利益等同,故而不属于相关人员向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给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六)判决结果方面


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的方式不一。有直接按照章程规定的分红比例判决固定金额的,也有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制定具体的股利分配决议的。然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9 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可通过诉讼请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若法院判决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与此会议精神不相符。为了兼顾商业自主决策权及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权益,建议法院在判项中明确判决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积极的股利分配决议,若限期未实现,则应当设定一个最低利润分配限额,由公司向股东支付。如公司支付不能,则由滥用权利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判决公司限期召开会议做出分配股利的积极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XX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润XX元。”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进行给付,给付义务的主体是公司本身,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若要承担责任,其并非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限于其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责任顺位在公司给付不能之后,责任范围限于公司应付盈余分配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认为,法院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要贯穿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关于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或金额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协议等文件存在事前明确约定的,应遵从已有的约定。如无约定,法院可以对分配期限、范围、比例作出要求,具体参照公司法律、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决议文件作出适当安排,该安排可以采用一定的合理区间的形式。


附录:关联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修正)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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