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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15条裁判规则(近期整理)
发表时间:2024-02-17     阅读次数:     字体:【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应以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继续审理。

三、解散公司诉讼系非财产案件,不应按照财产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四、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司的登记机关确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五、公司依法清算后注销的,可以其股东为当事人。

六、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

七、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八、股权转让款未能支付到位的结果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九、股东将其全部股权对内转让之后,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不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十、公司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十一、公司解散清算完毕前,其与相对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相对人可以主张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十二、当工商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内容不一致,并且有证据证明该登记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一步审查工商档案材料、相关证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成立情况。

十三、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公司解散的结果性条件,其表象特征是股东会或董事会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公司出现僵局。

十五、在股东根据持股比例有权单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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