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32032】提供驾驶证照片购买假驾驶证的定罪辨析
文/叶卓平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杭州军事法院
期刊栏目:刑事审判_案例参考
【裁判要旨】行为人应制假人员要求,发送本人的驾驶证照片给制假人员的行为不宜独立评价为伪造行为,将其视作行为人购买假驾驶证的必要环节,与问价咨询、支付钱款等一并视为整体的买卖身份证件行为,能更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行为人购买假驾驶证企图用于处理车辆违章,虽未能实际使用,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构成立犯罪。
□案号
一审:(2021)军0103刑初8号
二审:(2022)军01刑终4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杭州军事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2019年9月15日0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场扣留了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月24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吊销陈某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处理车辆违章后将车辆卖出,同月27日,陈某向网上制假人员提供自己的驾驶证照片,支付280元购买假驾驶证一本。后因真实驾驶证已被吊销,假驾驶证无法使用。陈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向制假人员提供驾驶证照片购买驾驶证的犯罪事实,2021年9月30日,杭州军事检察院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杭州军事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杭州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买卖驾驶证一本,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陈某为隐瞒真实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购买假驾驶证企图用于处理车辆违章,虽未能实际使用,但不能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陈某因其他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评判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因不服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向东部战区军事法院提出上诉。
东部战区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陈某向制假人员提供驾驶证照片、支付钱款购买假驾驶证的行为可能触犯何罪?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审理过程中曾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购买假驾驶证的行为,但未实际将该假驾驶证用于处理车辆违章等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提供照片、姓名等制作假证件的必要信息,系制假人员伪造行为的共犯,同时,行为人支付费用购买假证件的行为,属于购买行为。按照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应当按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向制假人员提出购买假证件的需求,提供照片、姓名等制作假证件的必要信息并支付费用,属于对制假人员伪造行为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系制假人员伪造行为的共犯,不同于单纯的购买行为,应当按伪造身份证件罪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购买假证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购买行为,提供驾驶证照片是购买假证件的必要行为,不宜独立认定为伪造行为,应当按买卖身份证件罪处理,笔者赞同此种意见。
一、对定罪罪名的分析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中,伪造是指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变造是指对真的身份证件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有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这些身份证件的行为。[1]将陈某提供个人照片信息并支付价款购买假驾驶证的行为认定为买卖身份证件罪,较之认定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或者伪造身份证件罪而言,能更全面准确评价陈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从选择性罪名适用规则来看。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件中,大部分买证人购买的是证件信息特定的“定制”证件,行为人提供照片信息是购买假证件的必要行为和不可或缺的环节,否则无法完成买卖身份证件的交易,因此,不宜将提供照片信息独立认定为伪造行为。同时,如果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无法完整评价行为人包含支付报酬在内的整个行为过程,但将发送照片信息视为一个环节,认定整个购买假证件的过程为买卖身份证件,则能够准确完整反映行为表现。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存在一些不当认识,认为选择性罪名比较模糊,只要不影响量刑,具体认定几个行为无所谓;有的只就某个已经确定无疑的行为确定罪名;有的整体适用选择性罪名不加选择。[2]选择性罪名实质上是符合数罪的,是数个犯罪构成,作为法律上的一罪是法律的拟制。[3]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或者对象,依据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并列确定罪名。笔者认为,上述可以并列确定罪名的犯罪行为指的是选择性罪名中已经列举,单独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而不是将一个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分解成若干不同的行为阶段或者环节,单独确定罪名。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文书中引用选择性罪名要坚持准确性原则,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是选择性罪名所包容的全部犯罪行为,而是只实施了其中的一个具体行为,在引用罪名时就必须把选择性罪名分解准确,并选择其中一个最能表现行为特点的罪名。[4]
从行为人主观认识来看。实践中,向制假人员提供驾驶证照片购买假证件的行为人,其主观目的在于购买假证件,并对自己购买假证件的行为性质是明确认知的,但出于购买假证件的目的而提供驾驶证照片,就推定行为人具有伪造的故意过于牵强,亦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本案中陈某主观上就是想购买假驾驶证用于处理车辆违章,对于假驾驶证的来源并不了解也不关心,不能认定陈某购买假驾驶证时,具有与制假人员共同实施伪造行为的主观认识。同时,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无需买证人提供模板,本案中陈某提供自己的驾驶证照片既不属于提供特定模板,也不同于为制假人员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行为,虽然客观上似乎为制假人员伪造假证件提供了帮助,但不足以据此认定陈某系制假人员伪造行为的共犯。
从事实认定来看。实践中,此类案件买证人一般直接与卖证人联系,而卖证人往往具备一定的反侦查意识,一般通过未实名认证的社交软件、匿名电话等方式与买证人联系,可能存在无法查证的情况。本案中卖证人没有到案,卖证人的具体情况及其是否系直接实施制假行为的人、假证是否可能系变造而来、陈某提供驾驶证照片与制作假证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都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如果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认定陈某的帮助犯性质,在制假事实不能查清、制假人员这一主犯也未到案的情况下,仅对帮助犯定罪处刑,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有所欠缺。
二、对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分析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购买假的身份证件后,没有或未及使用即被查获,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综合考虑。本案中陈某因驾驶证被交警吊销,购买假驾驶证企图用于处理车辆违章,后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实际使用,其行为构成犯罪,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来看。某一行为在外观上与犯罪行为类似,并不当然意味着该行为构成犯罪,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入罪进行了限制。实践中,判断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争议在于对罪与非罪的认定,是否可以适用该但书条款。笔者认为,应从行为的目的、手段、数量、结果等角度出发,结合常识、常情、常理一体考量,分析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如果在事出有因、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行为人购买身份证件,未实际使用或者仅日常生活中偶尔使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例如,因身份证件丢失,为出差购买车船票等原因而购买他人身份证件;因驾驶证丢失,为完成紧急工作任务而购买驾驶证等情况。如果行为实质上符合犯罪构成,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则应当认定构成犯罪。即便如本案中,陈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实际使用假驾驶证,但其非法购买假驾驶证,是为隐瞒真实驾驶证因醉驾行为被交警部门吊销的事实,用于处理车辆违章,无论是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的角度,都有必要对陈某的行为科处刑罚。
从司法案例来看。当被告人的目的与动机值得宽恕时,该目的与动机应当成为减少责任刑的情节。[5]实践中,有个别类似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在判决中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6]但大多数案件中不具备特殊情况的行为,一般都被认定为犯罪。经查阅北大法宝案例库,从搜索到的31个购买假驾驶证类案件情况来看,6成以上案件判处拘役,3成以上判处有期徒刑,大多数系实刑。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陈某未实际使用购买假驾驶证和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况,认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才对陈某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
从立法导向来看。为了维护居民身份证管理秩序,惩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一方面,公民持有护照等身份证件的数量出现较大增长,社会保障卡、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也越来越多地用于证明身份,伪造、变造护照、社会保障卡、机动车驾驶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具有相当性;另一方面,买卖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在一些地方也比较突出,大量遗失、被盗的居民身份证被非法交易,还有的直接收购他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出售。[7]基于这一现实情况,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买卖居民身份证以及伪造、变造、买卖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身份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此外,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为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相关身份证件提供了市场需求和驱动力,造假者和用假者形成非法的利益链条,危害身份证件管理秩序,进而使得相关以实名制为基础的社会管理制度难以落实。[8]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的宣示理解构建诚信社会的紧迫性,以及国家打击此类买卖身份证件行为的决心,依法从严认定购买身份证件类行为。
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来看。有观点提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于伪造、变造驾驶证的,似乎有处以行政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余地。对于本案中陈某实施的貌似情节更轻的购买驾驶证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即可,无需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现行刑法颁布后,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的一些条款,只是形式上概括性地重申了刑法的相关内容(往往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刑法作出解释、补充、修改等实质性的规定。[9]对于某种行为,如果刑法明文规定是犯罪,即使其他行政性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禁止,也应当依照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何况对于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行政性法律也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个案中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则可能处以行政处罚予以惩戒。自刑法修正案(八)开始,一些以往被认为是行政违法的行为逐渐被刑法所评价,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一些轻微罪的规定。综上,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罪名更为准确合理,法院在此基础上,鉴于陈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陈某该部分犯罪行为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了罚当其罪。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杭州军事法院
[1]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94页。
[2]张慧芳、周琴、尹渝钧:“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探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3]刘凌梅:“选择性罪名的司法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4]胡云腾:“论社会发展与罪名变迁——兼论选择性罪名的文书引用”,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2期。
[5]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64页。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7]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0页。
[8]张述元主编:《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六卷本》(第五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172页。
[9]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9页~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