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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28】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发表时间:2022-12-01     阅读次数:     字体:【

【202208028】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文/付涵

  【裁判要旨】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应定性为民事欺诈,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案号 一审:(2018)赣0402刑初271号 二审:(2019)赣04刑终52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大正、周军、袁维庆。
  2012年11月,被告人黄大正以承包方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九江德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签订了关于九江德恒金澜湾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大正作为实际承建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黄大正等人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虚增砼用量,其虚增的方式有两种,先采取将小票中方量由6改成9,后采取虚增小票的方式,将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德恒公司及监理公司相关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但有部分未经核实。2013年10月,被告人黄大正向德恒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书,申请支付工程款。后德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17785504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元。2017年10月,德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大正等三名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审判】
  濂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黄大正等3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虽然3名被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欺骗的行为,但未超出民事欺诈的范围,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表现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据此,濂溪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黄大正、周军、袁维庆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大正等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工程量签证单上虚增数量的欺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事后能否通过民事救济手段挽回损失,不影响合同诈骗罪性质的认定,遂提出抗诉。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基于专门知识作出的科学判断,但受鉴定人专业水平以及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并非绝对客观可靠,具有一定的局限性。2012年3月14日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作为证据法定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不仅仅是称谓的改变,而是强调了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因此,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盲目迷信权威,其证明标准、证明力也应当与其他证据一样,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
  本案中,公诉机关为证明黄大正等人虚增工程量的相关事实,先后出示了两份鉴定意见。
  第一份鉴定意见:九江华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信造鉴字[2018]01号关于涉案项目桩基工程混凝土用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大正等人虚增混凝土用量4104.12立方米。审理分析:1.检材的客观性不足。检材是鉴定的基础,其来源和质量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直接影响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供货方江西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晟公司)单方提供的销售对账单,没有施工方签字盖章,相关数额亦未经德恒公司与黄大正等人确认,客观性存疑。2.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本案中,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签署的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用量为16148.12立方米,但因公诉机关未提供签证单所依据的送货单小票,致使无法通过与送货单小票的比对来甄别真伪。鉴定意见以对账单统计的工程量,减去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得出黄大正等人虚增混凝土用量4104.12立方,检材不够充足、可靠。3.鉴定结论不够明确。该鉴定意见载明:(1)按委托要求的鉴定方案,按2006年江西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单位估价表》计算,虚增混凝土工程造价为2644783.94%;(2)按江西省造价信息计算,虚增混凝土工程造价为1621713.10元。一份鉴定意见出现两种虚增混凝土工程造价,结论不够明确。
  第二份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806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大正等人在446根桩基工程量中虚增工程造价31013136.7元。审理分析:1.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德恒公司和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均证实,甲乙双方对于签证桩长的计算及土层结构的划分早有约定,签证桩长包含溶洞回填复打桩长、设计超灌高度和挖掉的土石方高度,故签证单上的桩长必然与实际施工的打桩长度不符。该鉴定意见未依据双方的约定来计算桩长,计算的工程造价不包括桩基混凝土及溶洞处理的工程量和造价,反映的内容不够全面。2.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够科学。该鉴定意见载明,由于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故通过施工记录对应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取得176根桩的数据,并按照已有的176根桩的数据,对其他270根桩的数据进行分析推算,以推算的数额计算工程造价。而实际上每根桩的比例不可能一样,所以,鉴定结论具有推定性,未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3.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2013年10月,德恒公司曾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编制,446根桩基签证单共计7000多万元。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大正等人虚增工程造价3000余万元,虚增部分占比整个桩基工程的近四成,但德恒公司及监理公司多名签证人员均未发现,都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不符合常理。
  综上,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不合理、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意见不确定等情况,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大正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虚增砼用量的行为。其虚增的方式有两种,先采取将小票中方量由6改成9,后采取虚增小票的方式。但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黄大正等人将小票方量由6改成9的方式而虚增的用砼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该部分不予认定。科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个出货单号存在重号,涉及虚假送货单25份、虚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该数字与多名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因此,根据证据裁判的原则,认定黄大正等人虚增的砼用量为218立方米。
  二、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种情形系兜底条款,经济犯罪中兜底条款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其解释应当受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约束,并为经济犯罪基本特征所制约。因此,对第五种兜底条款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在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应与前面的四种情形相当,防止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间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能否作为合同诈骗来定,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分: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非法利益,其实质是为了多赚钱,主观恶性较轻;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

2.客观表现不同。虽然两者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二者的重点不同,民事欺诈中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参照的因素而非直接目的,针对的是促成交易,行为人并没有希望通过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事实,希望能够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针对的是财产,所谓的交易只是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

3.履约能力和态度不同。民事欺诈人与受欺诈人订立合同一般是能够履行合同的,且履约态度是积极的;而合同诈骗人订立合同并无履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行为,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不同。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宜以合同诈骗论。
  本案中,黄大正等人作为施工方的主体资格是真实的,并且有完全履约能力,案发前已经垫资完成了3个多亿的工程量。黄大正等人将虚假的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其虚增的工程量只占整个工程的极小一部分,对合同适当履行、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德恒公司和监理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就签字确认,亦存在过失。黄大正等人获得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将取得财物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等,而是继续投入到工程建设之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前四种情形,在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也未达到与前四种情形相当的程度,不能认定黄大正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砼用量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日益频繁,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发生质量、数量等方面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2万元以上。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最后手段,应当谨慎运用,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经济纠纷,能用民事、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的,尽量运用其他途径解决。如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稍遇欺诈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不仅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也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26号),强调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依法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妥善解决民刑交叉问题。
  正所谓“最高的法律是人的良知”,案件的裁判结果如果与民众朴素情感发生较大偏离,将无法获得社会认同。合同诈骗案件一般来说是被害方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而给付财物,遭受经济损失,从本案来看,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德恒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尚拖欠被告人1个多亿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如果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将有违一般人的价值判断。黄大正等人虚报混凝土用量部分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注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法发〔2019〕26号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论述,贯彻党中央关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切实增强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特征就是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推动高质量发展,是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是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是遵循经济规律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党和国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确定发展思路、制定经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根本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坚持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打好三大攻坚战、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等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人民法院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论述,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严厉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犯罪,依法惩治各类刑事犯罪,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贯彻依法严惩方针,咬定扫黑除恶目标不放松,紧盯涉黑涉恶重大案件不放,紧盯“关系网”“保护伞”不放,紧盯黑恶势力经济基础不放,在依法严惩、深化打击、深挖幕后、综合整治上持续发力,探索源头治理、系统治理长效机制,力求依法打深打透、除恶务尽。依法严惩杀人、抢劫、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污染环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加大对“民转刑”案件的分析研判,积极提出防控风险的司法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三、依法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认真落实“巩固、增强、提升、畅通”八字方针要求,积极服务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法稳妥审理破产案件,推动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制度机制。坚持破产审判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方向,依法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让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活力,让市场资源配置更加高效。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将符合条件的简单破产案件纳入快速审理范围。完善破产案件集中统一管辖制度,及时妥善处置“执转破”案件,实现“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整体执行不能符合破产法定条件的依法破产”良性工作态势。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加快破产法庭建设,增强破产审判能力,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积极推动完善破产法制及配套机制建设,推动个人破产立法,推动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推进建立常态化“府院联动”协调机制。依法稳妥审理涉及先进制造业以及各类新交易新模式新业态案件,精准把握裁判尺度,推动降低企业成本,服务新旧动能转换和提升产业链水平。
  四、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加强对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操作系统、集成电路、清洁能源等核心技术和前沿领域技术成果的保护,加强对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等创新程度高的科技成果的保护,加强对制造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通过公正裁判激励科技创新,促进制造业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实现产业升级,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攀附、仿冒等不诚信行为,进一步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依法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快完善互联网领域、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营造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建立健全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作用,进一步加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违法成本。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机制改革,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处理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审判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刑事审判保护知识产权的威慑作用。持续优化知识产权诉讼管辖布局,完善证据规则,研究制定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司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构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变革,不断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公信力、吸引力和影响力,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范和世界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
  五、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重要指示,不断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大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切实把全面、依法、平等保护产权要求落到实处。健全涉企冤错案件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对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坚决依法纠正。充分尊重和保护意思自治,正确处理意思自治与行政监管的关系,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重视发挥司法裁判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促进各类市场主体树立规则意识,依法规范经营。加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积极推进社会诚信建设,依法保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坚决制裁失信违法行为。
  六、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感,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依法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妥善解决民刑交叉问题。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严禁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严禁明显超范围超标的查封,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依法公正审理涉民营企业金融借款、融资租赁、民间借贷等案件,妥善处理三角债、股权质押、互联互保等纠纷,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营经济主体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平等享受国家支持政策,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
  七、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依法审理各类涉消费者权益案件,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时制定、完善涉食品药品安全、旅游纠纷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等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及时公开发布消费者维权指导性案例,坚持支持依法维权、提倡理性维权、抑制不当维权理念。准确把握居民消费升级大趋势,积极适应居民对优质产品和个性化服务的需求变化,切实提升司法保障水平。加强对快递服务、网络约车、信用卡消费、网络购物、网络预付消费、跨境网络交易等新兴消费领域或模式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判,坚持鼓励与规范相统一的司法价值取向。进一步加强与行政机关、行业组织、社会组织的沟通协作,推动建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整合解纷资源,强化诉调对接,进一步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积极开展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国际合作,探索跨境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合作机制。
  八、依法服务保障三大攻坚战
  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严厉打击套取金融资金转贷行为,防止和遏制金融资本“脱实向虚”,切实服务实体经济。依法支持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制造业企业融资创新。依法规制高利贷、超利贷,加大对P2P网络借贷等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识别和打击力度,加强预警和研判,防范特定类型案件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传递,有效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依法妥善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对金融风险的传导和转化。依法惩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犯罪,维护农业生产秩序和农村社会稳定。依法严厉打击侵占、挪用、贪污农业投资、种粮补贴等专项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国家农业政策有效落实。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深入贯彻落实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政策。依法依规审理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纠纷,保障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妥善审理涉及农村产权保护、投资融资权益、农业科技创新等案件,维护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秩序,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精准对接贫困地区群众司法需求,积极服务脱贫攻坚。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促进完善乡村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治理体系,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依法审理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全面实施,探索完善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新能源、气候变化等领域环境资源案件审判规则。依法支持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大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等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力度,切实维护行政执法效力和权威。
  九、依法服务开放型经济建设
  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积极服务新时代全方位对外开放。围绕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自贸试验区建设、自由贸易港建设、粵港澳大湾区建设以及海洋强国战略实施,完善相关政策机制,加强国际化、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积极提出司法建议。认真落实外商投资法,积极适应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等制度,依法妥善处理在逐步放开外商投资领域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及时出台外商投资法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及时清理与国家对外开放基本政策、原则不相符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动形成更加开放、公平、便利的投资环境。完善国际司法协助体制机制建设,提高办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专业化水平。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作用,支持开放程度高的地区建立更加专业的国际商事审判机构,完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有关国际规则制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推动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完善贡献积极力量。
  十、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工作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妥善审理好涉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环境、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相关案件,更加重视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促进家事纠纷专业化、社会化、人性化解决,探索推进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协同发展。进一步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积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积极参与平安校园建设,加强校园欺凌防治。推进司法保护与行政、家庭、学校、社区保护联动机制试点,加强对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保健品、投资理财等诈骗特殊群体犯罪行为。做好国家赔偿、司法救助工作,推进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社会救助有机衔接,切实保障生活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巩固和深化“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大涉民生案件执行力度,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十一、全面提升化解矛盾纠纷和服务人民群众能力
  坚持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主动融入党委领导的社会治理格局,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保障作用,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统筹推进“两个一站式”建设,健全诉讼前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各类解纷力量,强化诉讼服务中心实体解纷功能,建好用好类型化专业化纠纷解决平台,为群众提供多途径、多层次、多种类纠纷解决渠道。全面建设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的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更好实现一站式多元解纷、一站式诉讼服务。强化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标准化建设,方便当事人“一次办好”各项诉讼服务事务。加快推进智慧诉讼服务,形成“一网通办”诉讼服务新模式,为当事人提供网上查询、咨询、缴费、送达、调解、庭审等一站式电子诉讼服务。加快推进网上立案和跨域立案服务,实现就近能立、多点可立、少跑快立,最大限度方便群众诉讼。探索将审判辅助性、事务性工作集中到诉讼服务中心,推行集约化管理,健全购买社会化服务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诉讼服务。
  十二、建立完善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机制
  建立常态化督导评价机制,建立服务和保障高质量发展工作台账,明确岗位职责,量化评价标准,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工作实效。加强调研指导,及时调查研究推动高质量发展过程中的司法需求和突出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做法,完善相关政策机制。上级法院要加大对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指导力度,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促进统一裁判尺度。充分发挥大数据研究和司法建议作用,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积极服务党委政府决策,推动有关单位完善管理、改进工作,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加强法治宣传,及时发布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积极开展法官“十进”等活动,开展订制式精准普法,充分利用新媒体、自媒体加强法治宣传,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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