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3054】网络交易中涉材质保真险诈骗的认定
文/王永兴;王涛
【裁判要旨】材质保真险是网络交易发展的产物,具有合法性。行为人诱使卖家违背了诚信经营原则,使得其所购商品必然不符合标准,以达到获取理赔金的结果,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公司隐瞒真相,导致保险公司认识错误,作出支付赔偿金的处分财产决定,该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行为定性应优先考虑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再考虑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主要在于厘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编造的内容。
□案号 一审:(2021)浙1023刑初362号 二审:(2022)浙10刑终24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鹏。
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温鹏伙同温凯(已判决)等人,利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推出的材质保真险骗取保险金。温凯联系在天台县经营汽车座垫的天猫商家褚某华、周某春等人,以需要订购大量汽车座垫为由,要求对店铺内汽车座垫投保材质保真险,把座垫材质参数由原先的PU表层改成牛皮,销售价格调至750元左右。温凯随后将修改了参数的购买链接发给被告人温鹏及梁昊伟、钟烽、罗庆男、罗聪(均已判决)等人,由他们自行下单购买,再以商品材质不合格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约定收取利润30%的好处费。被告人温鹏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总计448286元。
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温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被告人温鹏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审判】
天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鹏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采取更改表述商品属性的方法,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平安财险公司与天猫卖家系承保协议中材质保真险的联合经营主体,该理赔资金由平安财险公司专户支出,被告人行为所侵害的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天猫卖家设立材质保真险并将买家作为受益人,是保障消费者购买该险种商品的真实性,并由此获得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相应权益。被告人让商家更改商品材质属性的行为,其实质是隐瞒了事实真相,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虚假原因,以达到理赔时非法攫取保险利益的目的。况且,本案被告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非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也未实施刑法规定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温鹏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并返还被害单位。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温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温鹏退赔赃款448286元,返还被害单位平安财险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温鹏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温鹏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他人结伙,采取更改表述商品属性的方法,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温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保险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根据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认定温鹏数额较大,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对温鹏的量刑予以改判。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台州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关于被告人温鹏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温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温鹏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1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平安财险公司,继续追缴赃款438286元退赔被害单位。
【评析】
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实践中主要有3种观点:第一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材质保真险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法律前提不存在,进而分析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本案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但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具体理由在下文分析。以上3种观点之争,有些是3罪之间的普遍性问题,有些是网络交易中保险诈骗中遇到的新类型问题。
一、材质保真险具有合法性
材质保真险是网络交易发展的产物,是一种新型保险,其合法性受质疑主要是因为在中国保监会官网搜索不到材质保真险的保险产品,平安财险公司的产品名称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而非所谓的材质保真险。
针对上述质疑,笔者认为,首先,保险公司是承担材质保真险赔偿责任的主体。平安财险公司与天猫网购平台上的卖家签署承保协议,保险责任为电商平台销售的在鉴定范围内所有商品的材质成份,与卖家商品描述的材质成份或国家标准不符,由保险公司为卖家垫付赔款。上述协议及附件载明所涉网络商城的运营方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支付宝公司提供代收代付及软件系统服务。平安财险公司并授权平台运营方或蚂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生成的保险订单及时数据传输或申报。可见,保险公司是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象,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体。
其次,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材质保真的内容。承保协议附件载明,所涉保险产品系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适用平安财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与该保险条款冲突或未约定的,适用协议约定。以上保险条款已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该备案载明“保险责任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载追溯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说明、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产品质量赔偿责任,以及因修理、更换或退货产生的合理必要的鉴定、运输和交通费用”,其中“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即是对材质保真内容的表述。
最后,材质保真险的名称并不影响保险业务合法性。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实际销售时可以使用销售推广名,只要进行相关登记手续,列明使用的已注册产品名称、条款、费率即可。平安财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的产品名称,并经审批、备案,而该财险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材质保真险系保险公司在网购平台上的推广销售名称,两者事实上是同一险种,是同一内容不同称谓。另外,材质保真险的名称能够体现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主要保险责任,商家销售商品的材质必须符合商品宣传描述及质量要求,即材质应当保真,这是销售产品质量保证的要求,也更容易让普通人理解。综上,材质保真险具有合法性。
二、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关系
保险诈骗罪利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而保险合同作为金融合同的一种,其本身具有特殊性。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行为表现上要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5种情形;而合同诈骗罪在主体方面则无特殊要求,行为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同时还要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5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比保险诈骗罪高,因此,有观点将保险诈骗行为往合同诈骗罪的方向来辩解,从而降低量刑的标准。但笔者认为,从两者的规定来看,虽然保险合同是合同形式的一种,但两者之间并不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也并非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系,而是各自有各自的犯罪构成条件。又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包含保险诈骗罪的情形。笔者并不认同,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采用了比较详细且封闭式的列举,凡是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5种情形的,都不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罪则是采用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同时也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方法的范围既要符合“普通诈骗的欺骗方法为前提”,也要符合“与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1]然而从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情形来看,合同诈骗罪的其他方法并不必然包含保险诈骗罪的5种情形。因此,具体如何适用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关键要看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其与保险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主要争议在于在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情形下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且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或者诈骗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文列举情形,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理由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在特殊罪名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可以以一般罪名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罪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断原则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不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都不应以诈骗罪论定罪处罚。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但具体适用还需具体分析:从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关系来看,两者在一定意义上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于刑法明文列举的类型化保险诈骗行为,按照特别法与一般法处理原则,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否符合诈骗罪。对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符合刑法明文列举的保险诈骗行为,如果是因为达不到保险诈骗罪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不应再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仅是因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文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行为主体),或者不符合明文列举的5种情形(行为方式),但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仍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的定性分析
结合本案具体刑法条款适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厘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编造的内容。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前者是该保险事故已现实发生,后者指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二是前者编造虚假的原因,后者是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
(一)本案的保险事故。凡是发生保险理赔的事实,均属于保险事故。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发生了与保险标的不符的事实,保险标的投保的产品是牛皮汽车座垫,而实际购买到的是PU汽车座垫。这一保险事故符合天猫网购平台卖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了由牛皮汽车座垫变成PU汽车座垫的事故。
(二)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这一事故是一个客观事故,即被告人温鹏确实收到的是PU汽车座垫。这一事故并不是行为人故意编造出来的事故,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温鹏并没有伪造保险事故。所谓伪造保险事故,是指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捏造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身不存在却谎称存在。例如,行为人明明收到的是牛皮汽车座垫,但是行为人故意隐瞒真相,称收到的是PU座垫;或者行为人故意用PU座垫冒充牛皮座垫等等。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事实上已发生了PU汽车座垫的事故,并不是无中生有。
(三)本案是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了虚假原因。本案之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是被告人温鹏在明知同案犯与卖家串通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所谓虚构保险标的,一般表现为:原本不存在保险标的,却谎称存在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恶意超值(超额)投保;以不合格的保险标的冒充合格的保险标的;等等。”[2]虽然投保人虚构了保险标的,但是,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温鹏在保险理赔时,故意隐瞒真相,编造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串通一气,故意让卖家虚构保险标的,而卖家根据被告人温鹏的要求寄送了与投保标的不一样的产品。被告人温鹏在保险理赔时故意隐瞒原因,属于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四)本案还存在夸大损失。被告人温鹏在卖家投保时,明明知道系PU表层汽车座垫,不仅让卖家故意修改为牛皮座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还要求卖家故意将汽车座垫的价格抬高,从而在理赔时夸大损失。
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卖家购买保险,并且支付保费,保险公司也承认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人温鹏一方面使得其所购商品必然不符合标准,以达到获取理赔金的结果,并且为规避商家对商品购买数量的限制,使用他人的大量支付宝账号用于下单,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存在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温鹏诱使卖家违背了诚信经营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公司隐瞒真相,导致保险公司认识错误,作出支付赔偿金的处分财产决定。被告人温鹏获取的赔偿款确实来自保险公司账户,由此可以确认赔偿属于保险理赔款的性质,保险公司合法财产权益已受到侵害。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四、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发生,主要有3方面的原因:一是行为人利用保险公司材质保真险的理赔条件,诱使商家修改商品参数和抬高出售价格,从而恶意购物、理赔,以达到最大化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二是保险公司高额的赔付标准,导致被告人从保险理赔中额外获得利益,引发系统性的道德风险,另外网购平台、保险公司不完全掌握网络交易流程的整个过程,没有及时监测到异常赔付情况,缺乏对投保、理赔的真实性识别和实质性审查,致使保险资金出现不安全因素;三是少数经营汽车用品的商家,为非法牟利,在他人诱使下,对店铺内投保材质保真险的汽车座垫修改参数和抬高销售价格,从而为他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条件。法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注重治罪和治理并重,将能动司法贯彻于刑事审判之中,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分析,主动延伸审判职能,先后向相关保险公司、保险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促进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做到了既要治已病,也要治未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1]张明楷:《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68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