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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3035】《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的理解与参照——如何准确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
发表时间:2024-02-14     阅读次数:     字体:【

【202323035】《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的理解与参照——如何准确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
文/李振男;杨通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87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经最高法院刑三庭推荐。2021年12月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召开专业会议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2022年9月6日,经最高法院第437次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2022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以法〔2022〕236号文件将该案例编入第33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吴强、季少廷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被告人曹兵共同商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明知被告人吴强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并在被告人吴强、季少廷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了增加人手,被告人吴强又通过被告人邵添麒将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带入敲诈勒索犯罪团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随被告人吴强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住地,并由吴强负责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吴强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静怡、李颖、邵添麒等人为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兵以及应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为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其间,吴强纠集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以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5次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后吴强发现赌场内的流动资金较多,且参与赌博人员害怕处理一般不敢报警,遂又纠集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及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
  2017年12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强等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吴强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追加认定本案是以吴强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
  (二)裁判结果
  南通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曹兵等人与另案处理的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间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目的明确、分工明细,可认定为犯罪集团。本案中,吴强等人从聚集在一起开始作案,到最后实施持枪抢劫犯罪,时间较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要求,故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按普通犯罪集团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通州区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8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4万元;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亦判处了相应刑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指导价值
  黑恶势力属于有组织犯罪的典型类型,既要综合审查组织体特征,又要认真审查恶性特征。组织体特征主要包含组织成员、组织结构、目标导向、活动系统、外部联系、物质基础等内容;恶性特征主要包含手段的恶性、形象的恶性和结果的恶性。[1]恶势力犯罪集团,除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还需要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就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言,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2]因此,普通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实施犯罪活动都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也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但普通犯罪集团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不要求具有一定的公然性,犯罪手段也不一定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当公然性或者强迫性、压制性有所缺失,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恶性特征就缺乏支撑,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也变得难以认定,因此,该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是准确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标志。本案的裁判要点对于明确这一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一个随着司法实践不断深入而产生的概念,从恶势力犯罪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发展过程中一般都会存在中间发展阶段,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为了不枉不纵,进一步理顺由“恶”到“黑”的演进过程,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实现依法从严惩处,防止此类犯罪组织继续发展扩大,形成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伊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虽然提出“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但是并未直接界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自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恶势力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变化:一是危害性特征,增加了“欺压百姓”,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中的“犯罪团伙”修改为“违法犯罪组织”;二是组织特征,将“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中的“骨干成员”去掉;三是行为特征,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与扩张。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也进行了界定,即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从国家层面先后出台的相关意见来看,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定较为清晰,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除需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外,还要符合恶势力的全部认定条件。通过对众多司法案例的分析,便可发现,由于犯罪集团是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当然具备“一般为三人以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特征;同时,恶势力主要实施和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许多又是多发性违法犯罪,普通犯罪集团亦常会涉及,两者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共性特征,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存在一定困扰。所以,若简单地从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等形式特征来界定,极易造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的扩大化。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如何准确区分?关键首先还是要在法律层面上准确界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中间形态、过渡阶段。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加以约束或打击,都有可能发展成为危害性极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指导意见》和《若干意见》在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中,使用“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表述,也是准确区分“恶”与“黑”逐步演进的形态。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并在这一意图的支配下完成量的积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基础的提升、犯罪事实的增加、社会影响的扩大,最终实现由“恶”到“黑”的真正蜕变。恶势力犯罪集团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黑社会性质组织争霸一方的基础或前提。同时,在行为特征中明显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危害性特征中的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并且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普通犯罪集团则尚不具有前述“恶”与“黑”的演进关系,也不具备“恶”与“黑”的所有主客观特征,在打击方式上也不需要通过认定恶势力来增强否定性社会评价,提升惩治力度。
  结合该指导性案例而言,被告人吴强等人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在短时间内形成以吴强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侵财犯罪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以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是否同时具备恶势力的相关特征,进而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相关的犯罪事实予以佐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强等人虽然在犯罪人数、构成犯罪的类型(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敲诈勒索系恶势力主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抢劫系恶势力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次数等形式特征上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相符,但其实施犯罪活动明显仅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犯罪意图,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性特征。在本案主要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吴强为首的一帮人实施的犯罪手段就是约熟人吃饭,设局劝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驾车,再“碰瓷”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害怕报警被处理的心理,通过所谓的“协商”“私了”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从物色被害人到实现犯罪目的,吴强等人预备、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都是在较为隐蔽的情况下进行,极力避免被他人察觉而东窗事发。在唯一且临时起意的一起持枪抢劫犯罪中,吴强等人同样抱有刻意隐匿踪迹的心理及利用参赌人员害怕被处理,持气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到赌博场所,第一次进入现场后又随即离开的原因之一是被对方陈某发现,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害怕对方报警被处理。综上,吴强等人在单纯谋财意图的支配下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犯罪,实际侵犯的法益都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方面,无论从手段的恶性、形象的恶性和结果的恶性多角度评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都不十分明显,都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故以吴强为首的一帮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仅具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未明显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性特征,犯罪行为也未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且不具有一定的公然性,故法院最终未采纳公诉机关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按普通犯罪集团对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为了防止从恶势力犯罪直接升格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反映两者的一个演变过程。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是为了“打早”“打小”,既防止扫黑除恶工作不力,又防止涉黑恶打击扩大化。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基本相同或近似,关键是犯罪集团在实施犯罪时,是否存在恶势力表现的恶性。一是行为方式的恶性,即采取暴力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二是外面形象的恶性,即通过多次实施,在一定领域给他人形成能让人感知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形;三是犯罪后果的恶性,即实施危害行为的结果是对一定领域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较为严重地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是否具备恶性,是准确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集团的重要标志。
  【注释】
  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马蓓蓓
  执笔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李振男 杨通
  [1]周立波:“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及其界定”,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2]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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