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7029】因民间纠纷多人殴打多人的行为定性
文/魏颖;习文
【裁判要旨】对于因琐事而突发的涉及人员众多的群体性斗殴案件,应结合斗殴起因、具体情节和实际后果综合分析,并且考量侵害的具体对象和法益,从严掌握聚众斗殴罪的适用标准。对于一方为多人的伤害打斗行为,如查明事出有因、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不具有挑战社会秩序意图,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防止将多人实施的普通伤害、杀人等行为简单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案号 一审:(2020)京0105刑初1985号 二审:(2021)京03刑终232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存。
2004年7月13日2时许,被害人杨某、胡某、薛某一方与胡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一方,均在朝阳区慧忠北路某烧烤店外大排档就餐。其间,因场地较为拥挤,胡某某一方的手机掉地上砸到了被害人杨某,杨某把手机递还给胡某某过程中,言语失当,引起胡某某不满,胡某某当场与对方开始互殴,并电话约被告人杨保存来到案发地点。
被告人杨保存于2004年7月13日3时许,受胡某某纠集,来到案发地点后,伙同胡某某、孙某某对杨某、薛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腹膜水肿,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其间,孙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薛某的腹、背、腿部数刀,致薛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保存于2020年4月9日自动投案。
【审判】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在案多份言词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杨保存的同案犯胡某某系因帮朋友捡手机与杨某发生口角心生不满,进而纠集杨保存、孙某某前往案发现场帮其助威打架,被告人杨保存一方的犯罪故意系对明确的犯罪对象实施人身伤害行为。第二,被告人杨保存的供述及其同案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日杨保存系基于参与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赶至案发现场。第三,被告人杨保存到达案发现场后基于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在杨保存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胡某某开始持械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杨保存、孙某某积极参与到故意伤害被害人一方的过程当中。第四,被告人杨保存的行为不能用聚众斗殴罪进行刑法评价。聚众斗殴的本质系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本案被告人一方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一方的纠集者胡某某系基于与被害人杨某在归还手机过程中发生口角,对被害人一方产生不满,遂目标明确地产生伤害被害人一方的念头,属于事出有因。在案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一方属被殴打一方,在被打过程中即使个别人有防护等动作,亦是本能地自我保护。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一方针对被害人一方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杨保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保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为聚众斗殴罪有误,予以纠正。
朝阳区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保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保存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杨保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与公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公诉机关之前对本案同案犯胡某某、孙某某均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指控,法院亦以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有罪判决。此次公诉机关虽指控杨保存伙同胡某某、孙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认为杨保存属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因而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对杨保存判处有期徒刑2年。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保存的行为不能用聚众斗殴罪进行评价。聚众斗殴的本质系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本案被告人杨保存一方显然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杨保存一方的纠集者胡某某系基于与被害人杨某在归还手机过程中发生口角,对杨某一方产生不满,遂目标明确地产生打击报复、教训杨某一方的念头,属于事出有因,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杨保存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一审法院观点,认为对因民间纠纷导致的双方多人互殴行为,不应仅凭双方人数众多,就简单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应根据事件起因、双方具体行为以及行为后果、侵害法益等加以准确定性。笔者从主观意图、主体范围、侵害法益及客观方面4个角度对本案定性问题进行分析。
一、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犯意差别较大
从犯罪动机来看,聚众斗殴的动机多是为了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行为特征通常表现为通过纠集多人相约斗殴,以此逞强争霸,或者团伙间的循环报复等;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犯意直接、明显,表现为追求或放任伤害他人人身健康的结果发生。
本案中,孙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斗殴双方互不相识,其3人当场就是因为前期口角吃了亏,要教训对方一下,报复与胡某某产生口角的杨某等人,属于临时起意,事出有因。3人并非事前谋划,没有寻求刺激的主观意图,更不存在刻意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因而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素,其主观方面是对他人身体损伤持积极追求的心态,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实施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通常为一定数量的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团伙,具有群体性;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既涵盖了上述群体,也包含一些普通的个体,更为广泛。认定聚众斗殴犯罪时应注意将其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相区分,对于后者中后果不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杨保存及其同伙并无黑恶势力背景,也非当地闲散游民,亦非群体结伙耀武扬威,案发当日胡某某到餐馆就餐属正常社会行为,其间因与对方发生口角,为了泄愤报复,而寻求杨保存和孙某某帮助,共同殴打对方。3人属于一般犯罪主体,并非聚众斗殴罪主体中所列明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人。
三、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法益性质不同
聚众斗殴犯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一般情况下,这种犯罪涉及人员多、社会波及面广、对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威胁大,也容易引发严重后果;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本案中,胡某某、杨保存等3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案发时间短、地点明确,并未波及社会正常秩序,因此不能认定造成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尚未侵害到聚众斗殴罪所保护的法益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针对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特殊规定。关于将聚众斗殴后果严重的情形评价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属于注意性规定,[1]其主要目的是提示司法实务者注意到犯罪结果的严重性,从而做到量刑上的平衡,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也有观点认为此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是将明显不同的等同视之,此规定是将聚众斗殴行为直接评价为伤害、杀人行为,以结果转化定罪。[2]但无论是持注意性规定的观点,还是持法律拟制的观点,都以认同多人打斗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为前提,如斗殴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罪。
本案被告人杨保存的行为系典型的伤害行为,并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更不涉及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型犯罪。被告人杨保存一方出于主观上的故意,通过直接追求伤害被害人身体的结果来泄愤,且实施了多人殴打行为,应当直接认定杨保存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区别明显
聚众斗殴罪中的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仅因一方聚众伤害他人,由此造成被害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认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斗殴双方人数都达到3人以上的,并不必然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也并不排斥双方多人参与的行为。被告人一方单方聚集的斗殴行为,被害人一方并不存在主动聚集斗殴的情况下,应当结合主、客观方面因素分析,认定究竟是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还是聚众斗殴行为。
本案被告人杨保存一方伤害故意明显,殴打对象确定,且3人没有提前谋划和其他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因此,其行为系典型的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
在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背景下,司法实务中应警惕聚众斗殴罪泛化为新的“口袋罪”。民间纠纷引发的一般斗殴与聚众斗殴具有本质区别,不应一概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应结合起因和实际后果,并考量侵害对象和法益,准确定性,对于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1]刘之雄:“法律推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研究——以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为焦点”,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2]刘蓓:“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基本疑难问题探析”,载《社会科学动态》201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