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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8号】杨某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发表时间:2024-02-12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538号】杨某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阁,女,1968年×月×日出生。2020年12月18日被逮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罪认罚,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持异议,但销售金额应当以杨某阁明知降糖茶中含有西药成分时认定,即从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共计2.17万元;(2)被告人杨某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案发前,杨某阁退赔蒋某元83万元,其中价值52万元的降糖茶尚未交付;(4)杨某阁系初犯,且身患疾病。综上,建议法庭对杨某阁从轻处罚。针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力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应按照消费者实际损失的三倍金额予以判处,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阁从熊某木(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散装降糖茶,并在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9号惠达商务会馆3403室、3406室等地进行分包,通过网络联系、发送快递等方式,对外销售上述降糖茶,销售金额共计95万余元。经北京高新博睿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杨某阁销售的降糖茶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2020年11月10日,杨某阁被民警抓获,涉案降糖茶及包装袋、塑封机等作案工具已部分起获并扣押在案。
  另查,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阁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9号惠达商务会馆3403室、3406室等地,通过快递发货、微信收款等方式向北京、河北、贵州等多地消费者销售降糖茶,销售金额共计32.66万元(不包括他人以销售为目的购买降糖茶的金额及消费者已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金额)o杨某阁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阁为谋取利益,违背诚信原则,虚夸身份,在不具备销售食品资质的前提下,明知售卖的降糖茶系“三无”产品且含有西药成分,仍通过互联网等途轻向全国各地的糖尿病患者出售,销售金额高达95万余元,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阁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杨某阁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3)被告人杨某阁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三百二十六万六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4)被告人杨某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相关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人杨某阁承担);(5)扣押在案的标签一千六百六十张,塑封袋一包,药勺一只,电子秤一台,封口机一台,“医师资格证”一本、降糖茶原料、半成品、成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案件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食品安全事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虽然相继出台食品安全法、民法典等,并通过刑法对食品安全问题予以规制,但对于惩罚性赔偿缺乏系统的制度规范,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难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偻的适用依据
  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凸显,我国相继出台食品安全法、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来遏制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零星规定散布其中。例如,2019年5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共同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中亦有体现。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则彰显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同时,第一百八十七条从实体角度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共存时,民事责任优先适用的原则。2021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优先性。上述规定共同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奠定了法律基础。
  此外,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概括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复合之诉,本质上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形态,而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惩罚性赔偿。公益坼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超越了消费者群体个人利益的保护范围,尤其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更加凸显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保护的必要。
  实践中,对社会群体利益的保护法律具有滞后性,故在私益诉讼无法寻求实体以及程序正义时,公益诉讼之惩罚、威慑及救济功能更为明显,即可有效规制已经出现的危害,加大特定领域的违法成本,从而起到示范和警示效应,①将公共利益的潜在风险扼杀在摇篮中,破解对于社会整体利益保护乏力的困境。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食品安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此项制度可在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事打击的同时,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实现惩治犯罪与公益保护的双重效用。基于此,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印发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细化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程序、规则,进一步奠定了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律基础。
  基于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纪要》认为,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可以参照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关于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纪要》认为认定是否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入杨某阁销售含有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成分的降糖茶,涉及北京、河北、贵州等地的众多消费者,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的重大风险,且已导致部分消费者出现腹泻等不良反应。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危害程度明显高于《纪要》中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严重威胁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应当认定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被告人杨某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认定
  惩罚性赔偿数额,一般由赔偿基数乘以赔偿倍数计算得出。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通过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因而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实践探索中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
  1.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
  当前规范性文件缺乏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多引用个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模式,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两种计算方法为参考。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案件中,多以查明的销售金额作为基数确定赔偿数额,且大都依刑事侦查或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来确定销售金额。原因在于食品消费群体人数众多、数量庞大但分散各地,而食品对人体健康的损害具有滞后性、潜移默化性,损害后果难以量化,如以被害人损失金额作为标准,不但证据收集困难,而且在危害后果尚未显现时,难以确认所有被害人,导致惩治缺乏打击力度。
  基于此,结合公益诉讼的惩罚、威慑及救济功能,我们认为,在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如有销售金额,则以销售金额作为赔偿数额的基数;如无法查清具体销售金额,可根据一般销售利润、市场询价方式等进行认定。对于多次流通的食品,应以最后流人消费者手中的销售价格作为惩罚牲赔偿金的基数,被查获时尚未流人消费者手中的食品不应计入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如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销售金额的,则以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作为基数。
  总之,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坚守客观公正立场,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原则上以实际查明的销售金额作为基数来计算。特殊情况下,如销售金额无法查清,则可以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作为基数来计算。同时需注意,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可能导致基数不同。刑事诉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刑、民因素,加强刑、民责任承担的协同。例如,销售金额基准的确定,需依照刑事证明标准加以认定,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则应依照民事诉讼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更加全面、有效地保障被侵权人权益,并可加大违法成本、震慑潜在犯罪者。
  在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即销售数额的认定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侵权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本案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获取检测报告之日作为认定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主观明知的起始日期,并据此认定销售金额及惩罚性赔偿基数。我们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工作阅历、食品质量、销售价格及进或者销售渠道等主观与客观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阁在获取检测报告前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其一,杨某阁本人是糖尿病患者,长期在医院接受正规治疗,其对于糖尿病的规范治疗应当有基本认识,即使以普通人的视角,鉴于含有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成分的食品或药品所产生的毒副作用和不适应症状,公众对其也是严禁服用。杨某阁长期接触降低糖尿病的相关药物,对降糖类保健食品的认知应该高于普通人,其宣称其销售的降糖茶系纯植物、无添加、降糖效果明显,严重失实且不符合常理。其二,从杨某阁销售降糖茶的来源和降糖茶酌包装可见,其销售的降糖茶来源于熊某木,而对此人是否有销售该类保健食品的资质、是否有正规厂家来源其一概不问:同时,该降糖茶进货之初没有正规包装、没有成分标示、没有生产批号、没有生产厂家,是名副其实的“三无”产品,熊某木也在微信中告知其销售上述降糖茶要缩小范围、严防被查。可见,该降糖茶无论是货物来源渠道还是本身的质量特征都缺乏正当性,杨某阁对此明知,但为牟利而执意大量对外销售。其三,从杨某阁手机恢复的电子数据可以看出,其至少在2019年12月就明确知道熊某木销售给其的降糖茶中含有违禁添加的西药成分,且熊某木未予否认,其明知其销售食品有毒、有害,仍继续销售,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综上,法院综合认定杨某阁自2019年12月起具有犯罪的主观明知是正确的。
  第二,未交付货物及退还货款的销售数额认定。被告人杨某阁销售给蒋某元的降糖茶,虽已收钱但尚未发货,对此部分销售金额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数额且系犯罪既遂,因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实行行为是销售,销售包括收付款和收发货环节,只要完成其中一项即可认定为完成了销售行为。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指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已收钱未发货的金额应当认定为销售金额。关于杨某阁在案发前退还蒋某元销售款83万元的事实,亦不影响其销售金额的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并非财产犯罪,其违法所得理应没收或退赔给受害者,因此不能予以扣除,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本案杨某阁的销售金额应当认定为95万余元。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
  在食品安全颌域,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通常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依据。②关于二者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般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则是一项专门保护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律。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领域一般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而当侵权人生产、销售的食品被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通常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提出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对其他食品生产、销售欺诈行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请求权基础,提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请求。③
  具体倍数的确定上,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针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权益,涉案金额相对个人诉讼而言,数额更大、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因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需综合考虑其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害、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对社会遣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既要实现惩治功能,也要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弥补功能。《纪要》提出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除了《纪要》中规定的上述因素之外,具体倍数的确定一般还需考量:(I)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或潜在的危害程度。对经济秩序、公共利益的破坏程度,做到损害和责任相对应,对于涉及面广、受害人众多的应当适用更大的惩罚性赔偿倍数。④(2)行为人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只有违法成本远高于其违法预期收益,才能从源头上遏制食品领域侵权行为。(3)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如果确定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违法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可承受能力,可能导致最终确定的数额因违法行为人难以负担而成为一纸空文。
  本案中,杨某阁通过快递发货、微信收款等形式向全国各地的糖尿病患者出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金额共计32.66万元(不包括他人以销售为目的购买降糖茶的金额及消费者已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金额),法院最终以此销售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被告人杨某阁明知销售的降糖茶中含有西药成分,在部分消费者反映出现腹泻等不良症状后,仍予以销售,且销售行为持续时间长、受害人数众多、在案件审理时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况尚未得到恢复,因而对被告人杨某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同时,处以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有效地发挥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惩治功能及救济功能。
  (撰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江珞伊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
  ①参见赖红军、唐昕:《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和管理路径》,栽《人民检察》
2020年第23期。
  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t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③参见刘风月:《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23期。
  ④参见刘艳、户恩波、朱俊:《食药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务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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