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19号】王某兰、刘某先、哈某德出售出入境证件案——“中介”人员、高校工作人员向合法入境的外籍人员出售外籍人员居留证件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先,女,1980年×月×日出生。2018年7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兰,女,1982年×月×日出生。2018年7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哈某德,男,1990年×月×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2019年2月1日被逮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兰、刘某先、哈某德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先、王某兰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长春某高校具有给外籍人员申办居留许可证件的资质,在明知被告人哈某德招揽的15名外籍人员意图通过付费方式购买学习类居留证件,并不实际在该高校就读的情况下,仍收取外籍人员钱款,冒充该高校副校长李某某签批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向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供内容虚假的居留许可证件申谪材料,协助上述不符合申领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申领居留证件。被告人刘某先、王某兰、哈某德共同出售出入境证件15份,其中5份因出入境管理机构暂停办理而犯罪未遂。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先、王某兰、哈某德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哈某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先、王某兰、哈某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先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兰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哈某德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先、王某兰、哈某德均提出上诉,刘某先、王某兰上诉称其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哈某德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先、王某兰以牟利为目的,在收取了哈某德转交的外籍人员的“学费”“加急费”“押金”等费用后,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致使出入境管理机关据此颁发了居留证件,帮助本不应该获得居留证件的涉案外籍人员获得居留证件,居留证件属于出入境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中介”人员、高校工作人员向合法入境的外籍人员出售外籍人员居留证件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中介”人员、高校工作人员向合法入境的外籍人员出售外籍人员居留证(以下简称居留证)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理由如下:首先,居留证件属于出入境证件范畴。其次,居留证申请材料是取得居留证的必备要件,合法入境的外籍人员为了停留在我国境内,在无法通过正规合法途径取得居留证时,通过付费方式向高校工作人员购买居留证申请材料,再由高校工作人员出面办理居留证,以达到骗取居留证的目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最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中介”人员、高校工作人员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且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应当无罪。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三百二十条、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将出入境证件界定为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而居留证申请材料属于申领居留证时需要使用的材料,不属于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依文义解释居留证申请材料不属于出入境证件的范畴。其次,三被告人虽为合法入境的外籍人员有偿提供居留证申请材料,但申请材料的审核和最终颁发居留证的机关系出入境管理机构,三被告人既不是居留证的颁发者,也不是持有者,因而不具备出售居留证的基础和前提。最后,三被告人虚构了外籍人员来华学习的事实,隐瞒了非法停留我国的真相,协助不符合申领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向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具内容虚假的居留证申请材料,骗取居留证,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该被评价为骗取居留证,而非出售居留证。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但本罪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为构成要件,本案三被告人是以牟利为目的协助合法入境的外籍人员骗取居留证,合法入境的外籍人员的目的是“合法”长期居留在我国境内,主客观不一致,故无法依据此条款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评价。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居留证属于出入境证件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文没有将出入境证件的种类完整罗列,而是使用“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有限列举加定义的方式予以说明。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对于《解释》所列举的各类出入境证件,实践中不难理解,但居留证是否属于出入境证件范畴,《解释》未予明确。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对出入境证件的含义和范围进行解释时,不但要关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还要参照行政法规或政令的相关规定。出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均有“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入境证件”的表述,由此可见,居留证属于法定的出入境证件。
同时,从居留证的实际功能分析,居留证具有可多次出入我国国(边)境的功能。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人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可以免办签证。签证有明确的有效期,具有在我国境内较短时间内停留、居留的功能。居留证则是在我国较长期居留、停留的证件。外籍人员在合法入境后若要合法长期停留在我国境内需要申办居留证,在居留证到期后则应依法离境。外籍人员以其持有的合法入境时使用的入境证件配合居留证使用,可多次出入我国国(边)境。在此意义上居留证与签证具有相似性,属于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证件。刑法第三百二十条明确规定签证属出入境证件。因此,居留证具有出入境证件的功能,应当认定为出入境证件。
(二)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出入境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入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出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国人申请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从前述规定可知,学习类居留证的申请证明材料对居留证的申领成功与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三被告人假借招生办学之名,利用长春某高校具有给外籍人员申办居留许可证件的资质,在明知十余名外籍人员并不实际在该高校就读,只是意图通过付费方式购买学习类居留证件“合法”停留在我国境内,而冒充该高校副校长李某某签批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向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供内容虚假的居留许可证件申请材料,从中牟利。出入境管理机构并不明知三被告人的真实意图,在长春某高校具有给外籍人员申办居留许可证件资质的前提下,在申请证明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向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外籍人员发放了学习类居留证件。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出入境管理机构达到出售出入境证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非法停留在我国境内的外籍人员出售申请学习类居留证件材料,并以此向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的行为,其行为本质就是出售居留证件。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多名来自重点国家的涉案外籍人员非法停留在我国境内,截至案发尚有部分外籍人员下落不明,严重扰乱和侵犯了我国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给我国社会安全造成极大隐患,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客体要件,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
(三)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能将其限缩解释为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先、王某兰、哈某德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同时,在研究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案有可能为单位犯罪。经研究,被告人刘某先、王某兰虽然以长春某高校的名义对外籍人员进行“招生”,但在案证据证实二人所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并无招收外籍学生的权限及职能,“招生”行为已经超出了职务行为的界限,鉴定报告亦证实《外国留学生来华签证登记申请表》上的分管副校长签字系伪造。刘某先、王某兰伪造签字,为不在该高校就读的外籍学生填写内容虚假的申请材料,并向出入境管理机构申办留学类居留证件;私下收取外籍学生“学费”,加收“加急费”“押金”,冒收“体检费”等费用,并曾对收取的“费用”予以私分;在出入境管理机关进行查处时,二人出具虚假材料应对检查;在检查期间,二人为规避风险,追于压力,才向学校上缴大部分钱款。被告人哈某德并非中介机构人员,仅是打着“中介”旗号招揽外籍人员付费申领留学类居留证件,从中牟利。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综上,法院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曲鹏程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帆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逢锦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