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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上海法院:2012-2018年股权转让存在问题及15个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0-03-24     阅读次数:     字体:【

股权转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股权转让交易主体存在的问题

1. 隐名或名义股东转让股权。

当前不少公司存在隐名投资的情况,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但记载在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登记账簿上的是显名股东,也称名义股东。实践中,因隐名或名义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而引发的内部诉讼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诉讼都不在少数。

(1)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尽管隐名股东系股权的真正享有人,但股权并未登记在其名下,其持有的股权要进行转让无疑需要名义股东的配合。一旦名义股东不同意转让或拒绝予以配合,纠纷由此造成。

(2) 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名义股东是股权的名义持有人,股权系登记在其名下,当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向善意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基于善意取得制度,隐名股东的股权难以得到保护,更为可行的救济方式是要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一

原告黄成某与被告黄佳某、第三人某公司、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某公司系第三人郑某某2005年出资4千元通过经济城代办设立,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方便,设立时使用了其当时丈夫(原告)的身份证,实际原告未出资。公司设立后,原告也从未参加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会,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及分红。2013年9月26日,被告假冒原告签名伪造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将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并在工商局完成了前述股权变更的登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恢复原告在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设立公司时原告未出资,也未参加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会,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及分红,原告仅为名义出资人,不能享受出资人的相应权利,无权提出本案的诉讼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2.未出资到位股东转让股权。

股东未出资到位包括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等情形。理论上,股东未出资到位不必然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未出资到位的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并不当然无效,亦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未出资到位股东转让股权时,股权受让方或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撤销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请求调整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提起诉讼的,通常是以股权转让双方为共同被告,要求一方补足出资、消除股权瑕疵,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原告董某、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第三人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发现,第三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截至《转让协议》签订前,两被告实际出资额仅为10万元。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对第三人的出资义务,补足认缴出资资本4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原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两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判决两被告向第三人各缴纳出资20万元。

3.共有股东单方转让股权。

共有股东,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基于法律规定的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而共有同一股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有的财产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之外,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实践中,有的股权共有人对外转让股权时,出于恶意刻意向其他股权共有人隐瞒转让事实,造成其他股权共有人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撤销股权变更登记。

案例三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上海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在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0元价格将被告钱某某所持某科技公司45%股权变更至被告上海某公司名下。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已登记的股权恢复至被告钱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45%股权系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告钱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股权以0元转让的行为必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股权受让方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被告钱某某的父母,其应当知晓原告与被告钱某某感情发生变故,在此情况下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故被告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存在的问题

1.工商备案“阴阳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

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避税、掩盖公司资产实际情况,或基于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时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是按公司注册资金确定股权转让金额的“阳合同”,一份是按照公司实际资产情况确认股权转让价款的“阴合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时,当事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是前一份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主张应该履行对自己有利的股权转让合同,否认对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案例四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忻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及其他股权转让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一份合同支付对价,被告抗辩称应按第二份合同支付对价,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虽然法院最终立足双方真实合意作出裁判,但该诉讼无疑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2.转让标的混淆了“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对应的是标的公司无形的股权,而资产转让对应的是标的公司有形的资产,两者不能等同。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标的的约定混淆了“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仅笼统约定“整体转让公司”、“转让公司全部财产”,导致双方对转让的究竟是公司股权还是公司资产意见不一,进而对于因资产减少、价值下降等导致的股权价值下降是否应赔偿损失产生争议。

案例五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李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交易转让的对象为除设备、现金、银行存款等之外,“标的公司拥有的任何物品、财产、权利等,包括但是不限于标的房地产和出让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从标的房地产内或标的公司搬离、撤离的任何物品、财产、权利等标的公司股权转让所对应的范围之内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诉讼中,双方即对转让的标的是资产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争论不休。

3.合同对交易的钱款性质、变更登记等关键事项约定不明。

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未通过书面合同对约定投资、交付的钱款性质进行约定,从而引发双方对于钱款是股权转让款,或是股权增资款,抑或是给公司的借款的争议;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受让公司股权时,未约定变更工商登记,公司为避免繁琐的工商变更手续,仅让受让股东成为隐名股东,导致受让股东心理预期落空提起诉讼要求确权或退回投资款。

案例六

原告丁某、徐某诉被告朱某(美国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投资40万元,获得被告经营的某网站与某公司的所有股票及权益的25%。原告诉称其将投资款交给被告,是让其投入公司进行合资,但被告并没有将钱款投入公司,故主张其投资款为对公司的借款,被告应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而被告则声称原、被告为股权转让关系,被告已按约让原告成为了公司的隐名股东,故无权要求退回投资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文内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投入40万元取得25%股权,双方并无增加公司资本以及被告将原告投资款缴入公司的约定,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无权取回自己的投资款。

4.转让的股权价值缺乏产权评估。

1)国有股权转让。我国目前规定仅对国有资产转让的价值评估作出了要求,国有股权转让需经过三道程序:决策、审批程序,即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评估、定价程序,即选择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依据;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即股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采用拍卖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上述三道程序属于国家基于保护国有资产的交易价值而设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则可能导致转让交易无效。

2)私有股权转让。对私有性质所有权的产权交易,国家并未规定强制性的价值评估。实践中当事人在进行转让股权时,很少会对股权价值作出专项评估审计,一旦出现股权价值明显升值或者缩水,极易出现一方反悔交易,要求解除或变更协议引发纠纷的情形。

案例七

原告上海某创业投资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投资顾问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上海某商务咨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被告与某商务咨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受让后者持有的某人力资源公司股权,并同时对某人力资源公司增资,但是在增资和受让股权中均未依法对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股权根据净资产进行评估,而是仅按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价,在某人力资源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其增资、受让股权的行为无疑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该增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

5.转让股东未真实、完整披露公司债务信息。

公司债务信息是决定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受让股东在进入公司前只能基于对转让股东的信任,根据其披露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情况等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实践中,有的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进入公司发现转让股东存在未真实披露公司的财产状况,或隐瞒了公司债务,导致其受让的股权实际价值大幅缩水,于是提起股权价值贬损的赔偿诉讼。

案例八

原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案外人上海某桥梁公司100%股权以301,691,418.77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时在合同中承诺,其所转让的产权真实、完整,没有隐匿“执法机构查封资产”、“权益、资产担保”、“诉讼正在进行中”等情形。但股权转让完毕后,原告发现桥梁公司存在被告提供的桥梁公司股权转让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三起民事诉讼(其中所涉法律关系发生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前),桥梁公司最终被判令承担债务共计4,059,616.63元。原告系桥梁公司唯一股东,桥梁公司因负债的增加,直接导致原告股东权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权权益损失4,059,616.63元。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桥梁公司出现了被告未曾披露的金额为4,059,616.63元的债务,此举显属被告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从而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股东权益系公司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现桥梁公司增加了4,059,616.63元债务,直接导致持有100%股权的原告股东等值金额的权益减少,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

6.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其他交易性质的合同定性难。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房产买卖、合伙等其他性质的合同,或侵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或造成当事人事后对协议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责任承担等产生争议,进而引发诉讼。

案例九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受让被告门店10%股份,原告不承担被告门店的债权债务和亏损,且被告还确保给予原告投资额年盈利30%的固定回报。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首先,被告本身无法持有其公司股权,也不可能转让其股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次,协议约定原告的款项投入至被告门店,但原告不承担门店的债权债务和亏损,且被告还确保给予原告投资额年盈利30%的固定回报,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最后,该协议还约定了在正常分红超出确保盈利的情况下,原告可按股份分红提取盈利,被告按月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被告门店停止经营后资产清算按股份比例分配以及退股条件等内容,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也不符合借款合同性质。鉴于涉案协议原告支付10万元对价可获得权益是投资额年盈利30%的固定回报及分红中的盈利,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属于合法有效的无名有偿合同。

案例十

原告陈某诉被告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为规避房产交易税,通过设立某公司,将原告名下房屋以股权作价的方式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然后原告再将所持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后者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支付房款给原告。两者的交易虽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屋买卖。

案例十一

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中,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与强制回购协议》约定: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以500万元受让被告持有的某公司10%股权;原告公司治理方面的权利均由被告行使,但在公司增资时有优先认购权;自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两年内,若原告所得某公司年分红未满250万元,被告应每年补足250万元;原告自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起满两年,应当将股权以50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若被告未依约回购,应按年18%支付违约金。对案涉《股权转让与强制回购协议》的性质,审判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案涉系商主体充分考虑商业风险后所达成的协议协议,系公司或公司股东融资的方式,法院应当尊重商主体的意思自治,无需将其归类为有名合同中的一种,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约定仅约定了回购的时间点及原告自支付股权转让款满两年必须转让股权给被告,原告所关注的是自身每年250万元的收益,而非某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价值,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1.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必须事先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转让价格等条件相同的情况卜,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随意剥夺。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对外转让股权时未遵守公司法的规定,故意不通知或忘记通知其他股东,导致其他股东对此提出异议,股权转让交易因程序瑕疵不发生法律效力。有的当事人基于欺诈、胁迫等原因,使得其他股东无法或者被迫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事后又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十二

原告叶某与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杨某持有经济发展公司40%股份。2014年5月,杨某欲将持有的股权对外转让,公司另一股东钱某提出想购买,杨某未答复。6月,杨某与原告私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将股权以13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股权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遂起诉要求经济发展公司至工商局办理杨某持有的经济发展公司1.94%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杨某予以协助办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股东钱某对原告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否则其将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与杨某的股权转让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性的“最高宪章”,有权对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相比于《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或者宽松的实体或程序条款,只要不是实质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公司章程的这类规定应属有效,《公司法》第71条亦赋予了公司章程的此种权力。实践中,有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遵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导致该交易无效。

案例十三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李某系上海某公司股东,持股权比例为30%。2012年,某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章程修正案:股东离开公司,必须按原出资额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该股份先由最大股东暂时受让,后经股东大会讨论后以奖励的形式转让给对公司有重大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该章程修正案后经工商备案,李某亦签字同意。2014年,李某离开公司并将股权高价卖给了公司股东以外的黄某。持股40%的公司最大股东陈某知悉后遂提起了诉讼,最后李某与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判决确认无效。

3.未完成股权变更的内外部登记。

公司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名称或出资额等将发生变更,对此,对内应由公司进行公章章程、股东名册等的变更登记,对外应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信息、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近几年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涉及股权转让后变更公司内外部登记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包括:

1)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内外部变更登记,导致受让股东主张股东权利受到影响要求办理登记,或要求确权、赔偿;(2)股东使用伪造其他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其他股东以签名虚假为由申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3)工商登记信息不实、不完备引发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确认纠纷;

4)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围绕股权转让交易的效力争议等。

案例十四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第三人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被告委托第三人以93,6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其他股东出售被告所持有的第三人0.45%股权,且确认收到第三人代付的全额股权转让款。9月2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被告出让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由作为第三人股东之一的原告受让其股权,转让价格为93,600元。次日,第三人根据授权文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93,600元。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协助将其名下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遂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代理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的效力及于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第三人已预先向被告垫付股权转让款93,600元,该款项金额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将其名下第三人0.4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4.产权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和履行职责存在不当。

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起步较晚,各类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规则的制订和平台职责的履行方面仍存在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有的产权转让挂牌信息公告中,对交易的方式、条件及保证金的缴纳、扣留程序等缺乏明确规定;有的交易所公告的交易规则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侵害了交易主体的法定权利;还有的产权交易平台未尽到必要的审核、说明和告知等义务,被交易主体起诉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十五

原告某实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力公司、中国某水利公司、第三人某能源公司、某交易所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上海某电力公司在交易所对外挂牌交易其持有的某能源公司的股权时,实业公司作为优先购买权股东在7月2日(挂牌截止前一天)向交易所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交易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交易所未予答复,次日交易如期举行,交易所根据自身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认为实业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7月6日,交易所向实业公司送达了交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实业公司遂提起诉讼。本案中,交易所存在两项不当之处:一、交易所公告的交易规则存在不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非经法律规定情形不得剥夺;其次,交易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沉默只能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交易所发布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不进场交易“视为放弃受让”的交易规则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交易所对实业公司的异议处置存在不当。对于实业公司在股权交易前提出的异议,交易所应当及时答复,并告知其异议结果是否成立、交易是否暂停等,之后再继续进行产权交易。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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