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单 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邮 箱:18600078839@163.com
座 机:010-53652008
手 机:151-0158-2007
           151-0159-2007
网 址:www.bjjbls.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
位置:首页 > 工程施工
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78:实际施工人权利行使(下,64-99则)
发表时间:2024-01-16     阅读次数:     字体:【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78

实际施工人权利行使(下)


64、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合同相对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向中间的各主体主张权利——吕某全、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焦点为兴城公司是否应当向吕某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会宁水管所,承包方为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某宏,唐某宏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吕某全。吕某全与唐某宏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收取唐某宏工程款,吕某全与唐某宏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吕某全向兴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因此,吕某全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唐某宏主张权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会宁水管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吕某全关于兴城公司应当向吕某全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
65、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但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其和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某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例外地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促进纠纷的一体解决,但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其和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鉴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已起诉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作为承包人的桓大公司在另案中行使诉讼权利即可充分维护自身权益,且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桓大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虽有不当,但是并未实质损害恒大公司的诉讼与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99号
66、另案已判决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严某民与和田迎宾馆、和田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建设单位和田迎宾馆与施工承包方昌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另案做出生效判决,故实际施工人严某民应当根据其与施工承包方昌盛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向施工承包方昌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27号
67、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方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没有合同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尹某刚、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兵山分公司、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盈分公司、调兵山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承包方聚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尹某刚签订了2号楼的施工协议,由尹某刚负责2号楼的施工,尹某刚应当知道金山新城小区工程已经由军友公司承包给聚隆公司的事实,在4号、6号楼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的情况下,尹某刚进行了实际施工,应视为尹某刚与聚隆公司事实上达成了关于4号、6号楼施工的合意,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尹某刚再审称尹某刚施工合同相对人为军友公司,应由军友公司支付尹某刚工程款的再审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也与军友公司、聚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聚隆公司、尹某刚签订的2号楼施工协议所反应的事实相悖,其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1863号
68、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发包人均不积极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陈某军的起诉错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69、房地产开发合作方按照约定分配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工程价款要求房地产开发合作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刘某川与红河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鲁某、潘某,第三人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红河明丰公司与云南世博公司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红河明丰公司与云南世博公司就案涉项目A座、B座建筑物各自原始取得所有权,就下部商城及地下车库与配套设施部分共同共有。刘某川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为案涉房产,云南世博公司与红河明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发生对抗刘某川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又因刘某川与云南世博公司、鲁某、潘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红河明丰公司应与云南世博公司、鲁某、潘某对刘某川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219号
70、通过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沈阳融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第三人张某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春泉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及相关施工费用的主体资格。融成公司通过与张某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张某连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399号

71、法律对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不等同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成立直接合同关系的,借名人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属于法律对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并非属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黄某俤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晓沃公司应对和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和成公司和黄某俤成立直接合同关系,黄某俤主张晓沃公司应对和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1128号
72、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备案之用以及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实际承包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
讼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余某昌对讼争项目实际进行建设施工,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华辉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彩之龙公司亦将讼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余某昌,并与余某昌于2017年1月15日对讼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单上也无华辉公司的盖章。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彩之龙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备案之用以及余某昌借用华辉公司资质实际承包讼争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彩之龙公司与余某昌之间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应由余某昌自行向彩之龙公司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923号
73、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关于杜某华可否向世茂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杜某华主张其与祥符公司成立挂靠关系,祥符公司主张成立内部承包关系,均主张杜某华借用祥符公司资质承包讼争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别规定,规定了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但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因此杜某华向世茂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案例文号:(2021)闽民申4132号
74、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裁判要旨:
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为宁连公司,总承包人为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现浇钢筋劳务分包人为力拓公司,张某坦、张某银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判决认定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发包人,是错误的。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并非讼争工程的发包人,与张某坦、张某银亦无合同关系,原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在欠付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张某坦、张某银要求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对讼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张某坦、张某银请求宁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张某坦、张某银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另案向宁连公司提出主张。
案例文号:(2019)闽民再452号
75、转包情形下,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应就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其尚未与五洋集团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及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介元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1160号
76、承包人与分包人怠于结算,损害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的,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中交四公局、林某禄作为案涉工程转包的上一手,占有案涉工程施工的原始材料,对《审计报告》认定的詹如栋承包范围绿化工程施工造价有异议,完全可以提出反驳的证据,但中交四公局、林某禄并未举证。《审计报告》于2016年12月作出,中交四公局与林某禄可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二审开庭审理时仍未进行结算,亦无正当理由,存在怠于行使结算,而该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中交四公局、林某禄认为工程付款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328号
77、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非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非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687号
78、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因陈某仙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故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注:发包人丽江房兴公司与承包人深圳泽海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泽海公司与陈某仙签订《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转包给陈某仙。
案例文号:(2020)云民终1143号
79、马某林与西安市高陵区张卜建筑公司、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马某林上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法律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马某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注:2014年5月30日,张卜公司与昌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卜公司承建昌隆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6月5日,张卜公司与马某林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张卜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实际均由马某林承建。
案例文号:(2020)陕民终465号
80、吴某生、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是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体,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吴某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赣民终111号
注:2017年9月10日,中科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改造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盛运公司城建中科公司发包案涉工程。9月11日,盛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吴某生签订《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改造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某生。

81、转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转包人破产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行使上述权利。在确认转包人工程款债务的前提下,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82、李某平、陶某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项条款所述“承包人”,系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是承包人。李某平、陶某浪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李某平、陶某浪关于其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注:2012年8月22日,联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和贤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贤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10月19日,和贤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平、陶某浪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平、陶某浪借用资质承建工程。
案例文号:(2019)川民终1144号
83、李某闻、王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李某闻、王某峰、谢某钊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闻、王某峰、谢某钊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豫民终1599号
84、徐某福、范某振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范某振是否原诉第三人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发包人百顺基业公司与承包人启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桥西区石桥村回迁楼5#、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启政公司,后启政公司又与苏麒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苏麒麟公司又与范某振签订《劳务工程总包合同》,将工程项目交由范某振具体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权利主体和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判决认定范某振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进而认定范某振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等的诉讼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债权的认定,范某振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之间的诉讼。徐某福主张范某振未能参加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因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所致,且范某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时限,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
85、专业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大连恒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
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919号
86、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不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荣、张某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二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没有结算之前,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确定之前,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要求直接执行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等同于承包人,更不意味着未经各方结算,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其结算依据是双方之间的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合同,而不是其未参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应当依照各自的合同来确定,不能混为一谈,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更不能直接归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作为实际施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
案例文号:(2017)湘民终718号
87、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冼某与广西正鑫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冼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冼某与发包方正鑫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据此,原判决未予支持冼某关于正鑫公司与湛江一建承担工程款、违约金和奖励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434号
88、发承包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及于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仲裁协议的适用——蒋某某诉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蒋某与中国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泗县中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明确的仲裁协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蒋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第十七条是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纠纷解决途径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条的约定应属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蒋某与中国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泗县中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明确的仲裁协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蒋某。故蒋某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皖民终1334号
89、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确定之前,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要求直接执行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荣、张某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二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没有结算之前,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确定之前,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要求直接执行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湘民终718号
90、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由其施工负有举证证明义务,需提供工程签证单或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
裁判要旨:
本案中,2010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一审鉴定意见亦无消防工程造价。王某清作为原告主张实际施工消防工程,其应对案涉消防工程由其施工的“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并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本案中,王某清并未提供消防工程签证单或消防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达到直接证明或间接形成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高度可能性。王国清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46号

91、在多次非法转包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应依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还是参照总包方和业主方之间的结算报告?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虽然经过多次非法转包的合同均无效,但实际施工人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仍应参照其与前手转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92、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乔会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向审计机构报送的结算书,全部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结算书款项应视为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因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照竣工验收意见金额主张,该金额低于发包人结算金额的,法院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579号
93、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发包人明知其身份的,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本案徐永波主张其系挂靠在丹东二建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但徐永波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吉林石化公司均不认可徐永波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徐永波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中石油丹东分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259号
94、实际施工人挂靠多个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的他案判决,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也存在挂靠情形——江苏宝露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宝露公司主张有相关判决书可以证明唐荣基在全国各地挂靠多个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但他案判决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唐荣基挂靠建业公司的情形。建业公司出具给东海县人民政府的传真仅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也只能说明建业公司承认唐荣基违规报送欠薪数据,唐荣基当时作为建业公司的员工,建业公司承认该项事实并不违背常理。同理,李某民给东海县人民法院的说明也仅为复印件,上述新证据均不能反映出建业公司承认唐荣基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形,不能证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231号
9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李弥余作为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兴源公司承受,不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珠利向一审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杨珠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不足以证明杨珠利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裁定驳回杨珠利起诉,并无不当,且不影响杨珠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第一十二条规定再次起诉。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杨珠利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473号
96、实际施工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应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必要时启动鉴定程序,对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欠款予以认定。
裁判要旨:
汇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施工内业资料、主材采购材料、对外采购材料、中铁公司与业主结算材料等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公司对汇通公司是否与参与讼争工程的说法前后不一,二审主张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汇通公司。中铁公司主张讼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后又改称由案外人施工,但中铁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施工单位的名称、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和结算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汇通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应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必要时启动鉴定程序,对汇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欠款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306号
97、实际施工人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由发包人对其向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王孔笔并非福鼎碧桂园公司与长汀一建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依法应由福鼎碧桂园公司对其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在福鼎碧桂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讫工程款或其尚欠工程款数额少于本案讼争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其对本案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福鼎碧桂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2120号
98、承包人将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工程量完成表提交给发包人作为其与发包人之间结算的依据,应视为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原审时,孙某庆提供一份《主坝高喷钻孔、灌浆完成表》,证明其完成的土坝高喷钻孔、灌浆的工程量为2039.15m。由于该份表格上有伟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伟业公司也将该表格提交给发包人莒溪镇政府用于财政审核,作为其与业主之间结算的依据,因此,应视为伟业公司、华清对孙某庆施工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原判决据此认定华清应当向孙某庆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13,865.8元,依据充分。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134号

99、仅有单方制作的证据是否能认定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或者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方或者转包、违法分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查,蔡迈进与中京公司没有签订案涉工程相关的书面协议,蔡迈进虽提交了购买各类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考勤记录等证据,但均系其单方提供,没有中京公司或肖志刚签字盖章确认认可,同时在案涉项目施工前及施工期间双方还存在工程性质和工程款类型相同的中煤项目合作,上述证据无法区分是否为案涉工程费用。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蔡迈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案例文号:(2022)陕民申805号
转载请注明来源!


 
上一篇: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54:实际施工人权利行使(中,41-63则)
下一篇: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9:实际施工人司法认定(上,01-27则)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