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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大队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
发表时间:2023-11-15     阅读次数:     字体:【

一、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公诉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

() 自诉案件

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4种: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滂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轻伤)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了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二、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的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是指根据已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包括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犯罪未遂、既遂或中止。

2.立案的法律条件??依照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所存在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立案材料属于下列6种情况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应立案: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依据自诉案件的特征和有关法律规定,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是:

1.自诉人符合自诉的主体条件。《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对于自诉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自诉人起诉时应明确提出控诉的对象,如果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或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能成立。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指明控诉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害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3.案件属于法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

4.被害人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5.受诉人民法院在地域上有管辖权。

三、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等诉讼环节。

1.对公诉案件的程序性审查

(1)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①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③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④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⑤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⑥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⑦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⑨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⑩有关《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第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所需材料齐备,并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外,还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①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②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③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④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⑥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审查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人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2.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各项准备工作: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以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独任审理。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4)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5)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6)拟定庭审提纲。庭审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①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②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方面的要点;

③讯问被告人需了解的案情要点和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发言的顺序;

④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

⑤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方面证言、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

⑥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7)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法庭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1)开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是:

①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a.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b.宣读法庭规则;c.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d.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e.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a.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b.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c.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d.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③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④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⑤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a.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b.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c.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d.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⑥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将各被告人同时传唤到庭,逐一查明身份及基本情况后,集中宣告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2)法庭调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至第159条的规定,法庭调查的顺序是:

①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②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③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一般应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a.被告人的身份;

b.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c.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d.犯罪原因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e.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f.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g.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h.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i.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

④出示、核实证据。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应当经当庭质证、辨认和辩论。具体程序是:a.询问证人、鉴定人;b.出示、宣读证据。

⑤调取新证据。

⑥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

(3)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①公诉人发言;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③被告人自行辩护;④辩护人辩护;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其辩论顺序是: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司法实践中,公诉人的首轮发言被称作发表公诉词。其内容一般包括:①对法庭调查结果的简单概括;②分析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③揭露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性质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④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⑤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出被告人触犯的刑事法律条款和应负的法律责任;⑥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处理的要求。

辩护人的首轮发言被称作发表辩护词。辩护词一般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辩护意见: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罪行较轻;②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③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

(4)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5)评议和宣判

①评议

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a.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b.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c.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d.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f.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g.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h.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i.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②宣判

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判后,应当宣判。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布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代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1.自诉案件的提起程序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5)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2.自诉案件的受理程序

自诉案件的受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次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3.自诉案件第一审审判程序的特点

(1)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3)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属自愿的,应当允许撤诉。

(4)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即在反诉的审理和处理程序上,适用自诉的所有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

1.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1)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①提起期间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②提起主体

被害人是公民个人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遭受损失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如果遭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③提起方式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写清有关当事人的情况、案发详细经过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书写诉状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2)审判程序

①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外,必要时还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其他依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③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④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该在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人民法院在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⑤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人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⑦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⑧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⑨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⑩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他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许可。

(1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12)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2.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①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刑法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③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①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②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③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④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⑤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2)简易程序的特点

①由审判人员独任审判;

②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人员出庭;

③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3)简易程序的提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4)审理程序

①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中送达时间的限制。

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审判的阶段并无明显的划分,有些甚至可以从略。因此法庭辩论不是简易程序的必经程序,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如果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

⑤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必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⑦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对法庭的请求等进行陈述。

⑧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二审程序

1.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1)提起主体

①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②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

③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2)提起的理由

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③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的;

④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⑤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⑦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提起期限

①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

②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

(4)提起方式

①上诉可采用书状(上诉状)方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

②抗诉必须制作抗诉书;

(5)提起程序

①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②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将抗议书副本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2.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1)审判组织

①必须组成合议庭,不能实行独任制;

②合议庭的成员只能是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

③合议庭人数为3人至5人,应当是单数。

(2)第二审程序的全面审查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查包括对案卷材料的程序性审查以及对案件的实体性审查。

①程序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移送上()诉案件函;

b.上诉状或抗诉书;

c.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8(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

d.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报审结报告)

②实体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b.第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c.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d.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e.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f.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g.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h.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3)审判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的审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开庭审理的方式,一种是阅卷与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的有两类:一类是经阅卷和调查认定事实清楚的以外的上诉案件,一类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采用的程序除另有规定外参照第一审程序。

适用阅卷与调查相结合的审理方式的案件只有一种,即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采用这种审理方式审理案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①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②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以及对一审裁判的意见。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没有上诉的被告人也应当讯问。

③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④合议庭评议和宣判。经过上述程序,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即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开宣判。

(4)处理结果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②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③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④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处理;

⑤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⑥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91条和第192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⑦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并改判;

⑧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原判决或裁定;如果自诉案件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⑨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者原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审判期限

?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6)上诉不加刑的规定

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的上诉案件。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自诉案件自诉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具体规定如下:

①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③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④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⑤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

()审判监督程序

1.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1)有权提起的主体

①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材料来源

①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

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

③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介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的意见和反映;

④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自己发现的错案。

(3)提起理由

①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

②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2.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审理

(1)审判的法院

①既可以是原来的第一审法院也可以是第二审法院;

②既可以是提审的上级法院也可以是被指令再审的法院。

(2)审判原则

①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②不受申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

(3)审判程序

①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②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除外)

③根据原来的审级确定程序,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二审的或上级法院提审的按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④审理方式以开庭审判为主,对少数再审案件可采用书面审理或书面审理与调查讯问相结合的方式。

(4)审判后的处理

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②原判决、裁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如果是按照第二审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

③应该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④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过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5)审理期限

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死刑复核程序

1.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根据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9月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此后,先后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有条件地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在1997年修订刑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9月发出通知,根据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为:“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公民刑事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核准。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核准权,依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2.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

(1)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必须首先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它虽不具有核准权,但是可以经复核后不同意判处死刑,并随即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具体程序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①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提审后所作的改判是终审的,其中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不需经过复核程序。

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不同情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不需再经复核程序。

③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④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①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的案件,即为终审刑决,其中改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也无需要进行复核。

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作出维持死刑判决并予以核准的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第二审程宇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③依授权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刑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3.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复核核准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陔准。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作出予以核准的裁定;认为原判较重,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可以直接改判;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第?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审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后,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①同意判处此刑缓期2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此裁定立即生效,无需再经过核准程序。

②认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如果属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并依法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该类案件是否属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范围,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必须遵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③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程序

1.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1)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执行死刑判决,必须有执行死刑命令才能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执行主体和期限

执行死刑的主体是原审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

(3)执行的停止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怀孕的。

(4)执行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①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③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刑场不得设立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景点附近。

④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命正身。

⑤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有其他侮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⑥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定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的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⑦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a.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产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属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b.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c.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2.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1)执行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是监狱。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监狱执行刑罚。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剩余刑期不超过两年的,可以留在未成年监狱执行刑罚。

(2)交付执行

①对于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1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公安机关。

②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

③对未成年犯,应依法送交未成年监狱执行刑罚。

④以上各种判决、裁定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

⑤执行机关在接收罪犯时,有收押审查权。对于符合收押条件的,应将罪犯及时收押,并通知其家属。对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有权拒绝收押,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⑥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3.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

(1)执行机关及交付执行

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

(2)考察与处理

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日才,应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宣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4.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1)执行机关

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实践中,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

(2)执行程序

执行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5.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1)执行机关

罚金、没收财产刑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都是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2)执行程序

①关于罚金的执行。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②关于财产刑的执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有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地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人民法院退赔。

6.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也是在生效后开始的,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向被裁判人及有关单位宣布,并撤销被裁判人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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