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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经典案例
无罪判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发表时间:2023-11-12     阅读次数:     字体:【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实施了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违法行为,但系基于被害人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所引起,于情具有可恕性,行为人与他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标准,于法缺乏可罚性,应当认定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案例索引

(2020)辽0381刑再6号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被害人邢某1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伙经营牌楼中大进口汽车修配厂。2005年3月29日夜间该修配厂发生火灾,在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发生情况后即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其妻子刘某1以向被害人索要赔偿为主要目的,要求被害人邢某1与其一起到二人经营的幼儿园解决火灾善后问题。在被害人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刘某1将被害人邢某1强行拽上车,最后被害人邢某1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与原审被告人等人一起乘车去了海城市牌楼镇百思特幼儿园。期间,刘某1与原审被告人孙玉广要求被害人邢某1向其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刘某1用语言和行动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明,如果其没有得到赔偿款,被害人不能离开。2005年3月31日13时30分,海城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母亲白某1报案。200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邢某1与派出所工作人员一同离开百思特幼儿园。

另查,2005年3月30日7时30分许某9时,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被害人邢某1离开幼儿园,乘坐公共汽车前往海城市消防中队队接受调查和处理,后返回火灾现场查看火灾损失情况。200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某17时许,被害人孙玉广、邢某1、马某前往海城市消防大队,后返回百思特幼儿园。

再查,200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邢某1母亲白某1来到幼儿园,与孙玉广商谈火灾损失负担问题。临近中午时,刘某1从单位返回幼儿园,当其在“串机”中听到被害人邢某1父母关于“不赔钱、尽量拖”的通电话内容后,刘某1对被害人邢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也踹了被害人邢某1一脚。刘某1声言要将被害人邢某1移送公安机关,并拿起电话欲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邢某1母亲白某1遂下跪恳求刘某1不要将被害人邢某1移送公安机关。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刘某1,以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方式,向被害人邢某1索要火灾赔偿,显系违法行为。对此,本院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关于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依照《刑法》相关构成要件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追诉标准予以判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非法拘禁犯罪的追诉标准如下:(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三)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四)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五)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六)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七)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院再审认为,非法拘禁犯罪在犯罪类型上是继续犯,犯罪实施行为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是该类犯罪主要特征。被害人邢某1分别于2005年3月30日7时30分许某9时、200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某17时许,与孙玉广等人两次离开百思特幼儿园接受火灾调查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于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因与邢某1合伙经营的修配厂失火,而强行将邢某1带至牌楼镇百思特幼儿园,以索要赔偿为名,将其拘禁至3月31日14时许。”缺乏事实依据。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至2005年3月30日7时30分许、2005年3月30日9时至200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2005年3月30日17时许至2005年3月31日14时许三个时间段,从时间概念上看均未达到持续24小时的追诉标准。关于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害人在两次外出均受到来自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等人的精神强制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精神或者心理上受到强制是被害人的主观内在表现,但是认定该心理状态妨碍了被害人的行动自由,进而否定实施行为出现了间隔,而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定追诉标准,依据证据裁判的原则,亦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害人邢某1在200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外出期间“孙玉广也没说不让走,我也没张罗走,我怕我走了,孙玉广和刘某1就得打起来。”该表述证明被害人在外出期间,没有遭到原审被告人心理强制,其主观上并不想离开。一同外出的证人马某、刘某2也对外出期间实施看管被害人行为予以否认。从全案在卷证据来看,在外出期间被害人受到原审被告人的精神或心理强制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检察机关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的行为并不符合(一)项追诉标准,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从被害人邢某1到达幼儿园一直到离开幼儿园,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及刘某1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使用械具或捆绑等恶劣手段。虽然在2005年3月30日中午,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及刘某1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实施该行为的起因是二人获悉了被害人父母关于不想赔偿的通话内容,系出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气愤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拘禁的故意。因此,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和刘某1的该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二)项追诉标准的前提条件。其余(三)至(七)项追诉标准由于并不符合本案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作赘述。

纵观全案,虽然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他人共同实施了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违法行为,但是该案系基于被害人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所引起,于情具有可恕性,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他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标准,于法缺乏可罚性,应当认定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5)鞍海刑一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孙玉广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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