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001年10月30日,青海某某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02年4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根据规划小区欲建设5幢高层住宅楼和1幢办公楼,项目于2006年8月开工建设,期间公司在向多人借取大量资金时,将相应的未签约房及预留给回迁户的回迁安置房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将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房重复销售给普通购房户,同时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并将签约房用于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或销售给他人。另外,公司向他人借取资金时将同一抵押物向多人重复抵押。2014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某。到案发,公司实际建成4幢高层住宅楼和1幢办公楼,但相关验收等后续工作未完成。 2014年10月21日,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报称某某公司在开发某某某花园小区项目中存在一房多售,涉嫌犯罪。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据此所提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
一、被告单位青海某某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