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生猪供应交易已有多年,双方交易次数较为频繁,交易数量较大,交易状况较为稳定,不能排除行为人系因被害人未与其对账,认为其不欠被害人货款,而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可能性,且行为人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或逃匿等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于2010年前后至2016年间,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康巴什新区经营屠宰场。被害人荣某1经人介绍与高彦军通过电话商定,由荣某1向高彦军供应生猪,货到付款。双方自2010年开始进行生猪交易,荣某1向高彦军供应生猪至2016年4月4日,高彦军向荣某1支付货款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4日以后,荣某1电话联系高彦军催要货款,高彦军未向荣某1支付任何钱款,二人亦未当面进行对账。
另查明,2015年7月底,高彦军经营的屠宰场被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2016年8月8日,荣某1以高彦军涉嫌诈骗向滦南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2月23日,滦南县公安局干警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公安局就本案对高彦军进行了询问。2017年11月21日,滦南县公安局对荣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一农贸市场将滦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高彦军抓获。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经查,按被害人荣某1的陈述,其从2010年开始,二三天就给高彦军发走一车猪,曾经高彦军最多的时候压过其400多万元的货款。按被告人高彦军的供述,其从08、09年开始与荣某1进行生猪交易,从2010年开始一两天就发一车猪,2016年4月屠宰场被停产后,其一直在康巴什区益民市场卖猪肉,荣某1给其打过电话催要货款,但从来没有找其对过账,其认为不欠荣某1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生猪供应交易已有多年,双方交易次数较为频繁,交易数量较大,交易状况较为稳定,高彦军向荣某1支付货款亦较为频繁,最后一次汇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且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共计向荣某1支付货款399万元。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分析,首先高彦军是否拖欠荣某1的货款尚不确定,其次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高彦军系因被害人荣某1未与其对账,高彦军认为其不欠荣某1货款,而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可能性,再次高彦军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或逃匿等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彦军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早在2010年,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与被害人荣某1经人介绍,后电话联系商定了生猪供应交易,至2016年案发前,被害人荣某1与高彦军没有见过面。多年来,荣某1对于高彦军是否经营屠宰场,以及屠宰场手续是否齐全等情况,均未主动了解过,高彦军亦未主动向荣某1介绍过,荣某1仅知道高彦军是收生猪的。荣某1当庭表示其供应生猪的对象只是高彦军个人,而非其他公司。故原审被告人高彦军客观方面不存在向被害人荣某1隐瞒其经营的屠宰场被责令停产的事实。
关于被害人荣某1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问题,经查,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多年来的生猪供应交易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然从未谋面,但是在多年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彦军曾要求荣某1继续供应生猪才能结算货款,且不能排除被害人荣某1是基于对高彦军的信任而继续向高彦军供应生猪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彦军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彦军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刑初2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彦军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