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秀建利用修建公路征收其家庭位于石苍乡××村“牛头垅”部分责任山的机会,私自择伐自家林地上林木24.7128立方米,依据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但前述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一)认定吴秀建实施无证砍伐林木的证人证言客观性存疑。
1.在案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上述证人均称曾亲眼目睹吴秀建利用修建公路征收其家庭位于石苍乡××村“牛头垅”的部分责任山的机会,无证砍伐自家林地的事实,但上述证人既有被吴秀建之前实名举报的对象,也有被举报对象的亲属,或因林木归属发生过纠纷的邻里,均与吴秀建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或矛盾冲突。
2.证人李某的证言矛盾无法合理排除。该证人曾于2009年6月10日和6月17日先后作出二份证言,在为被谁雇佣砍伐林木、在谁家责任山砍伐、砍伐的林木是否许可等重要情节上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公安机关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原判庭审时亦未对该二份前后矛盾证言进行质证。
(二)认定吴秀建无证砍伐林木24.7128立方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采伐行为与吴秀建之间不具有单一的客观指向。
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不具有证明力。
(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地点为田坑村牛头垅,钟山森林派出所2名民警在林业站站长梁文宗陪同和见证人吴某1、吴某2的见证下,对发生在2007年8月的牛头垅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参与现场勘查的森林派出所民警、林业站站长、村干部均非林业技术人员,该山某是开放性无封闭的,在事发两年后且无证据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现场勘查并确定林木均为同一时期被伐,该勘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
(2)现场照片不能体现山某全貌,没有现场照片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没有拍摄人签名、方位标示及拍摄日期。该现场照片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2.砍伐林木数量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
首先,该被伐山某在事隔二年后委托鉴定,该山某是开放、无封闭的,无法排除林木不是在同一时期被伐的可能;鉴定范围即石苍乡××村牛头垅采伐山某四至系由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吴某2、吴某1现场指认,以指认的方式确定吴家责任山的四至,不具证据的客观性;在案证据缺乏相应权属证书证实吴家责任山的四至范围。
其次,仙林资(2009)林鉴字第12号鉴定书载明:本次委托鉴定的采伐山某位于石苍乡××31林班6大班6(1)小班,地名牛头垅,采伐地块的采伐面积6亩,该伐区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闽仙林采字(2009)1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批准在石苍乡××班××(××)小班采伐,权属集体,林权证号0040,采伐面积3亩。无四至范围和山名。上述书证,可以证实有许可采伐和鉴定无证采伐的山某均在石苍乡××班××(××)小班,但二者之间的边界、四至、范围不明。
再次,仙游县人民政府仙复(2011)3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可以证实,石苍乡××班××(××)小班山某属林权号0040号集体所有,吴家的责任山仅占该宗地的一小部分,且在林权面积、范围、边界问题上,长期与邻村、邻组、邻户存在争议和纠纷,至今未能解决。因此,鉴定范围内山某面积、四至、范围与吴家责任山的面积、四至、范围无法确定。
3.鉴定书所附2张表格,分别为马尾松和杉木的伐根材积计算表,该表下的计算人、核实人、日期均未填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秀建利用修建公路征收其家庭位于石苍乡××村“牛头垅”部分责任山的机会,无证择伐自家林地上林木的事实,但本案被告人吴秀建始终否认有私自采伐责任山的林木,侦查机关并未查获涉案林木及去向,虽有部分证人证言所证明,但证人与吴秀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或矛盾冲突,或存在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吴秀建实施无证择伐“牛头垅”责任山林木的依据。原判认定吴秀建滥伐林木24.7128立方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均在事隔二年后进行,该山某具有开放性无封闭的特点,无法确定林木是否为同一时期被伐,鉴定范围以人为指认现场四至作为鉴定基础,鉴定内容不具排他性,被伐林木与吴秀建之间不具有唯一指向。同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的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秀建滥伐林木24.7128立方米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吴秀建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