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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评估报告的作出时间和入户查勘程序
发表时间:2023-10-02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1.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但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距评估报告作出时间相隔过长,未参考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情况,违反公平补偿原则。

2.如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房屋承租人未受到出租人(被征收人)委托,代为在房屋征收评估勘察表上签名,且相关情况未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该入户查勘程序存在瑕疵。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江涛,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曹江涛因诉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8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江涛申请再审称:一、房屋结构存在房产证和产权证附图登记不一致的情形,按照有利于被征收人原则,应当认定为钢混。二、评估机构未入户调查,评估报告遗漏地下室、装修装饰费用,评估报告有效期超过一年,不应作为补偿的依据。三、中原区政府于2016年实施征收,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应当承担房价上涨的风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针对曹江涛房屋建筑结构予以调查,遗漏地下室损失补偿部分,并将装饰装修损失、室内配套设施拆装费用另行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距评估报告作出时间已逾3年,未参考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情况,与已经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6〕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数额相同,实质系由曹江涛承担该期间房价上涨风险,违反公平补偿原则。故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但关于房屋建筑结构、评估时点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曹江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江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江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李岩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正宏,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龙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友生,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张正宏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南区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行终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正宏申请再审称:张正宏房屋的补偿价格偏低,在周边买不到同类型面积相等的房屋;张正宏未收到或见到《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的原件,送达回证系伪造;二审法院认为入户勘查时被征收人是否在现场不影响评估结果有无法律依据,租赁户杨光明没有张正宏的授权委托,其在《房屋征收评估勘察表》上签字不具合法性;安置房的评估报告造假,2018年才做出2016年时的价值评估;巴南区政府提供的安置房存在非法营利行为,采取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张正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巴南区政府向张正宏作出巴府房征补字〔2019〕7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张正宏提出入户查勘时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均不在现场,不符合相关法规和程序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本案中,由于张正宏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杨光明,作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入户查勘时张正宏未在现场,由承租人杨光明代为在《房屋征收评估勘察表》上签名。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如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因杨光明并未受到张正宏的委托,且相关情况未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该入户查勘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程序瑕疵对张正宏的实体权益造成了损害。

关于张正宏提出房屋补偿价格偏低、《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的送达回证系伪造、安置房评估价格的真实性等问题,二审判决已予以充分说明,张正宏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

综上,张正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正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潋

书记员 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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