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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人民法院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时点应为审查起诉时
发表时间:2023-10-02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时点应为审查起诉时。为了保持诉讼程序的稳定,也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原告资格在诉讼中原则上应保持稳定。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运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海,东兰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彬,东兰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韦运斌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兰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3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9075号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79年12月,黄远生经三石供销社同意,在三石供销社油库房西面靠油库房搭建了二层楼房办代销店。1983年,切友生产队(现为切友村民小组)要求三石供销社退回油库的地皮。三石供销社将油库房卖给切友生产队的陆远林。1985年2月,陆远林又将该房屋卖给韦运斌。韦运斌在买房时向黄远生借款,当时对黄远生搭坪建房未提出异议。1985年7月28日,东兰县太平乡人民政府与黄远生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街道油路建设,由黄远生投资修建平行其房屋公路上侧地下河渠道,就保留其房子不拆除,日后国家需要占用其地皮,使用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付给建设损失费并优先安排其用地。1993年8月14日,东兰县政府向韦运斌颁发兰太集建(1993)字第××××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01号土地证),该土地位于太平乡太平村圩上一队,用地面积67.30平方米,四至:东距黄乜玉青家墙外0.17米,南距圩场边5米,西以墙外为界,墙外是公路,北贴陆焕灵车缝店,以墙外为界。备注:该宗地原属非法买卖房屋变相买卖土地,但既然是1985年间已查处认可,同意地跟房走。但发证面积只是67.30㎡,而不是96㎡,其多占的31.45㎡(即6.29m×5m)的部分,属于圩场用地,小队已随之出卖了,这部分不予发证的,但允许续用,如乡村建设需要时,房无偿拆除,31.45㎡地无偿收回国有。1993年8月24日,韦运斌以黄远生搭建山墙建房影响其房屋采光和重建为由,诉至东兰县人民法院。东兰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8日作出(1993)东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韦运斌拆房重建前保持双方现有的相邻关系,日后韦运斌将房子推倒重建时,由韦运斌付给黄远生搭建损失费人民币一千元。韦运斌不服上诉至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8日作出(1994)中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韦运斌向东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5年6月6日、6月28日,东兰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5)东法执通字第201、30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黄远生自行拆除搭建在韦运斌房屋山墙上的建筑物。之后,黄远生拆除了搭建在韦运斌房屋山墙上的建筑物。1997年12月6日,东兰县政府向黄远生颁发兰集建(1997)字第××××0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32号土地证)。

另查明,2015年7月,韦运斌向东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请求确认土地证的报告》,要求该局确认其持有的301号土地证项下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及面积。2015年9月21日,该局作出《关于〈要求请求确认土地证的报告〉的答复》,该答复认定韦运斌持有的301号土地证登记存在误差,并要求韦运斌提供申请材料重新进行土地登记。2015年9月24日,韦运斌收到该答复,但未予回应。2016年11月4日,韦运斌以黄远生的032号土地证与其301号土地证存在重叠,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黄远生的032号土地证。东兰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5月5日对韦运斌的301号土地证进行变更登记,新证书为桂(2017)东兰县不动产权第××××215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215号土地证),该证于2017年5月9日邮寄送达给韦运斌,该证的土地四至范围与黄远生持有的032号土地证四至范围没有重叠。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韦运斌主张黄远生持有的032号土地证侵占其已经取得使用权的5.5平方米土地,并提供301号土地证予以证实。虽然2015年9月21日东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韦运斌取得的301号土地证与实际存在误差,并要求韦运斌提供用地申请材料重新进行土地登记,但从韦运斌与黄远生各自取得的土地证所附宗地图上看,两证相邻部分确实存在重叠。因此,韦运斌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东兰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有黄远生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的问题,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东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虽查明黄远生是经过三石供销社的同意,在油库房西面靠油库房搭建起两层楼房办代销店,但对其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属于谁所有并未进行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东兰县政府及黄远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诉的032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因此,032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其中,权属调查需要通知土地使用者到场指界,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本案中,东兰县政府未能提供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被诉的颁证行为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因此,东兰县政府向黄远生颁发032号土地证程序违法。

综上,东兰县政府向黄远生颁发032号土地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032号土地证。黄远生、东兰县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韦运斌主张032号土地证侵占其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并提供其原持有的301号土地证予以证实。从301号土地证与032号土地证所附宗地图上看,两证相邻部分确实存在重叠。因此,韦运斌起诉时与东兰县政府向黄远生颁发03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韦运斌起诉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东兰县土地管理机关在韦运斌一审起诉前已发现301号土地证存在登记误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东兰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5月5日对韦运斌原持有的301号土地证进行变更登记,并重新给韦运斌颁发了215号土地证,301号土地证已被215号土地证所代替。215号土地证与032号土地证已不存在重叠,且215号土地证已于2017年5月9日送达韦运斌。至此,东兰县政府为黄远生颁发03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不再对韦运斌产生实际影响。韦运斌与032号土地证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韦运斌请求撤销032号土地证的诉请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黄远生、东兰县政府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运斌的起诉。

韦运斌申请再审称,黄远生的03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为公路地界及301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且032号土地证没有任何土地来源证明。韦运斌有权对东兰县政府将韦运斌的土地错误登记在黄远生名下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东兰县政府答辩称,一审期间,韦运斌的301号土地证已被215号土地证所代替,215号土地证与黄远生的032号土地证不存在重叠,032号土地证不再对韦运斌产生实际影响,二审裁定驳回韦运斌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韦运斌的再审申请。

黄远生陈述称,黄远生的032号土地证与韦运斌的301号土地证曾经重叠,但301号土地证在一审期间被撤销,韦运斌的新证即215号土地证不再与032号土地证重叠,032号土地证对韦运斌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韦运斌已在215号土地证的四至范围内建设房屋并实际使用,足以证明韦运斌与黄远生已无土地权属争议。请求:驳回韦运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韦运斌起诉时,其301号土地证与黄远生的032号土地证存在重叠,具有请求撤销032号土地证的原告主体资格。但东兰县不动产登记局在一审中以纠错为名将重叠部分从韦运斌的土地证中予以剔除,二审法院便以韦运斌丧失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韦运斌是否仍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便成为本案的审理焦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时点应为审查起诉时。为了保持诉讼程序的稳定,也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原告资格在诉讼中原则上应保持稳定。

本案中,虽然东兰县不动产登记局作为职权变更后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职权的机关,有权在诉讼中对韦运斌的301号土地证进行变更纠错。但是二审法院若是以此认定韦运斌失去原告主体资格,便会鼓励行政机关以后以纠错为名规避司法审查。而且,即使二审法院认定韦运斌因纠错行为丧失原告主体资格,也应当释明引导韦运斌起诉新证即215号土地证,寻求权利救济。另外,韦运斌和黄远生的土地纠纷已经历时二十余年,人民法院对黄远生的032号土地证进行实体审查,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双方的争议。

综上,二审法院在韦运斌坚持诉讼的情况下,以其土地证已被变更登记,丧失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迳行裁定驳回韦运斌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33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田心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画文

书记员 闫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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