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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的行政赔偿问题
发表时间:2023-10-02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案例1:当事人针对房屋违法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当事人已经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对相关损失补偿问题进行了处分。在该行政协议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其又就相同事项起诉请求对案涉房屋等损失予以行政赔偿,存在对同一法益通过不同程序申请重复处理的问题。

案例2:当事人针对房屋违法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针对当事人主张的过渡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屋内物品损失等项目,法院综合实际损失情况并运用生活经验常识确定损失情况,并参照案涉征收项目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逐一计赔,在扣除当事人按照其与行政机关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已实际领取的补偿金额后,判决行政机关支付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中岭,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开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霞,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建,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中岭因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兴路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54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中岭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老鸦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0001773)(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老鸦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奖励安置协议》(协议编号0001773)(以下简称《奖励安置协议》)是陈中岭被刑事羁押期间受胁迫所签,而且至今也未得到任何履行,不能作为案涉赔偿的依据。(二)《补偿安置协议》及《奖励安置协议》签订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前。惠济区政府、长兴路办事处既未在一审时提交,也未在二审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2019年12月6日,二审法院第三次通知陈中岭到庭就《补偿安置协议》及《奖励安置协议》发表意见,陈中岭当场对此不予认可。(三)二审法院认为陈中岭提起本案诉讼“存在对同一法益通过不同程序申请重复处理的问题,违反诚信原则。”陈中岭认为,前述分析纯属黑白颠倒,无原则的袒护惠济区政府、长兴路办事处,丧失司法公正性。(四)本案为系列案,前后共有近20名村民因同样的被强拆经历在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目前已有十几名村民拿到法院判决,判决3层以下房屋面积按每平方米8866元进行赔偿。按照上述判决思路,陈中岭至少可多获得比按照案涉拆迁补偿方案的赔偿标准高三百多万元的赔偿款。二审法院如此裁判,将导致陈中岭损失几百万元的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判决支持陈中岭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陈中岭的房屋被长兴路办事处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生效判决还责令惠济区政府和长兴路办事处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后长兴路办事处根据陈中岭的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对陈中岭家庭提供了货币安置和产权安置两种方式供其选择。惠济区政府以长兴路办事处已作出赔偿决定为由,告知陈中岭不再重复作出赔偿决定。后陈中岭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可知,2017年3月11日,陈中岭与长兴路办事处、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案涉《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就被拆迁人陈中岭案涉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安置和过渡费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上述事实说明,陈中岭已经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对相关损失补偿问题进行了处分。在该行政协议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陈中岭又就相同事项起诉请求惠济区政府、长兴路办事处对案涉房屋等损失予以行政赔偿,存在对同一法益通过不同程序申请重复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中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中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明芬,女,2005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

法定代理人:宋光祥,男,彝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系宋明芬伯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游劲松,该县代理县长。

再审申请人宋明芬因诉被申请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方县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明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宋明芬与大方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因该指挥部无行政主体资格而无效。该征收补偿协议将位于县城核心规划区的房屋适用600-700元/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在同一区域的其他拆迁户补偿标准为600-4000元不等。一、二审判决认定5元//月过渡费的证据不足。《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过低,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大方县政府在宋明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违法拆除,导致其举证困难,案涉被拆除房屋内放有新电视、冰箱等电器符合逻辑,对宋明芬已举证的损失金额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宋明芬提出的对毕署复〔2011〕94号文件一并审查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中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系大方县政府征收过程中违法拆除宋明芬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判决赔偿时,应当确保赔偿标准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的行政补偿数额。具体到本案中,针对宋明芬主张的过渡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屋内物品损失等项目。二审法院综合实际损失情况并运用生活经验常识确定损失情况,并参照案涉征收项目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逐一计赔,在扣除宋明芬按照其与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签订的《黔大高速(石板至东关)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已实际领取的补偿金额后,判决大方县政府支付6562.6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宋明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明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乐 敏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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