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集体预留土地是预留给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直接预留、分配给组织成员个人的。预留地的具体使用、管理或者经营等,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内事项,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诉求由行政机关直接履行职责的范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1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金勇,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市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涛,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义市人民政府兴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文化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岑国仲,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胡金勇因诉兴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义市政府)、兴义市人民政府兴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泰街道办)不履行安置预留地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行终1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金勇申请再审称,(一)经申请人主动提出开庭审理的请求后,二审法院仍拒绝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本案核心争议不是原告资格问题,而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二审均以裁定结案明显错误。(三)本案因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划拨预留地职责而引起,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是要求履行征收土地协议之纠纷错误。(四)一、二审混淆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划拨的预留地与集体经济发展预留地的界限。另被申请人已为本市其他村组被征地农户直接划拨了预留地,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划拨预留地在法律、政策层面均有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原兴义市人民政府黄草街道办事处与原水库村二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52亩预留地为集体预留土地,可作为集体企业用地、无房农户宅基地和集体公益事业用地。据此,案涉预留地全称应为“集体经济发展预留地”,是预留给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直接预留、分配给组织成员个人的。预留地的具体使用、管理或者经营等,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内事项,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诉求由行政机关直接履行职责的范围。胡金勇申请再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金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金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郭艳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昱娇
书记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