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一)关于案涉房屋损失的认定问题。1.案涉房屋面积的认定。当事人虽主张评估清单存在遗漏房屋面积的情形,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以评估清单实际测量面积认定房屋面积,并无明显不当。2.案涉房屋单价的认定。因案涉房屋系原址拆迁安置,原房屋已被拆除,无法重新评估,安置房未进入市场交易,没有可依据的房屋价格。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周边在售房屋均价以及与案涉房屋同一拆迁范围内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房屋赔偿单价等情况,确定房屋赔偿单价,并无不当。
(二)关于装修装饰、附属物及室内物品损失的认定问题。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当事人所主张的装修装饰及室内物品损失已无法进行鉴定和评估,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价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拆除前照片及视频资料,并结合评估清单等证据,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装饰及附属物损失进行认定,并对未列入评估报告的附属物及室内外损失予以酌定赔偿,已充分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三)关于应否支持相关奖励的问题。因当事人并未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主动搬迁,补偿方案规定的获取相关奖励的条件不成就,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契税、维修基金、停车位、维权事务费及其他经济损失问题。当事人主张的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范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赔申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忠善,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庆伟,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刘忠善因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阳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72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忠善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容积率低于0.5,按照濮阳县政府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房屋赔偿面积为180㎡,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案涉房屋的补偿标准明显过低。未予支持拆迁现金奖励、拆迁面积奖励及房屋评估价值奖励等可得利益损失错误。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契税、维修基金、停车位、维权事务费等不予认定,不合情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或提审本案,依法判决濮阳县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289699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濮阳县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刘忠善房屋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一)关于案涉房屋面积的认定问题。河南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清单显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5.94㎡。再审申请人虽主张该评估清单存在遗漏房屋面积的情形,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照宅基地面积的0.5即180㎡计算赔偿面积,但是该换算方法系在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时换算房屋面积的标准,而非选择货币赔偿时确定房屋面积的标准。故一、二审法院以评估清单实际测量面积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面积,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案涉房屋单价的认定问题。因案涉房屋系原址拆迁安置,原房屋已被拆除,无法重新评估,安置房未进入市场交易,没有可依据的房屋价格。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周边在售房屋均价以及与案涉房屋同一拆迁范围内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房屋赔偿单价等情况,确定本案房屋的赔偿单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应以在售别墅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装修装饰及室内物品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诉讼时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装修装饰及室内物品损失已无法进行鉴定和评估,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价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拆除前照片及视频资料,并结合评估清单等证据,对再审申请人案涉房屋的装修装饰及附属物损失进行认定,并对未列入评估报告的附属物及室内外损失予以酌定赔偿,已充分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过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应否支持相关奖励的问题。因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拆迁现金奖励、搬迁奖励及房屋评估价值奖励等是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在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才给予的奖励,本案再审申请人并未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主动搬迁,补偿方案规定的获取相关奖励的条件不成就,一、二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公摊面积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契税、维修基金、停车位、维权事务费及其他经济损失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忠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忠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斌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