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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对城中村未登记房屋的赔偿要综合考虑现实中城中村村民自建房屋产权登记普遍不完善的现状
发表时间:2023-10-01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国家赔偿应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失为限,案涉房屋虽无相关登记,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现实中城中村村民自建房屋产权登记普遍不完善的现状,按照当地《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宅基地上原有房屋的合法面积进行认定赔偿,并无明显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赔申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艳伟,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元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郑艳伟因诉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峰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赔终94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艳伟申请再审称,文峰区政府强制拆除郑艳伟房屋行为已被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法应予赔偿。案涉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应按强拆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价赔偿。一、二审法院以文峰区政府提交的河南四方瑞恒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作为裁判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依据丈量表认定房屋面积、空院面积、搬家费拆迁面积、过渡费安置面积错误。一、二审法院酌定屋内物品损失数额过低,且对于维权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文峰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再审申请人郑艳伟有权要求文峰区政府对其合法财产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国家赔偿应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失为限,本案案涉房屋虽无相关登记,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现实中城中村村民自建房屋产权登记普遍不完善的现状,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再审申请人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两层以下部分认定为合法面积,并参照就近区域元泰迎宾园小区小高层住宅(不含土地)市场均价401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将河南四方瑞恒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作为裁判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室内物品及院内附属物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诉讼时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室内物品及院内附属物的损失已无法进行鉴定和评估,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损失提交具体明确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具体损失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精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空院等面积及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丈量清点表确定的房屋、空院等面积,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丈量清点表确定的房屋、空院等面积丈量错误,但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维权损失等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郑艳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艳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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