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设定的补偿内容优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补偿款已支付至被征收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即,补偿协议已经取代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权益不再产生影响。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015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连建平,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一审原告肖凤荣(已故)之子。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连翠萍,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一审原告肖凤荣(已故)之女。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连友平,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一审原告肖凤荣(已故)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连建平等人因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8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建平等人申请再审称,1.其对被诉补偿决定具有起诉的价值和实体利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旦作出并送达即对当事人产生确定力和执行力,事关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利益。虽然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补偿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问题,其已对补偿协议提起诉讼。倘若补偿协议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那么房屋补偿就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确定并执行。2.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房屋强拆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进入赔偿程序,补偿法律关系转为赔偿法律关系,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由赔偿程序一并解决。该规则是未签订补偿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下所应当遵循的,而本案则不同。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汉阳区政府对于案涉原属肖凤荣的被征收房屋先是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458号补偿决定,后肖凤荣之子连建平代其与房征收部门协商签订了钟B16171《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设定的补偿内容优于458号补偿决定,且补偿款已支付至以肖凤荣开立的银行账户。即本案中,补偿协议书已经取代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不再产生影响。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连建平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建平、连翠萍、连友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