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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抵押登记善意取得构成对撤销初始登记的阻却事由
发表时间:2023-10-01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为他人办理物权初始登记,银行依据该权属证书办理抵押登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抵押登记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事实构成要素,该善意取得可以构成对撤销物权初始登记的阻却事由。据此,法院应判决确认不动产登记行为违法,保留初始登记的效力。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兴京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陶承海,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震,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俊良,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兴京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田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吴海军,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夏桂芹,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李颖,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赵富岩,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宾县政府)因与李俊良、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宾农商行)、吴海军、夏桂芹、李颖、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新宾县自然资源局)林权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宾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李俊良是以户有林初始登记的方式骗取新宾县政府错误登记为其颁发新林证字(2011)第50590号林权证,李俊良涉嫌骗取贷款罪。原审原告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其权利应当大于银行抵押登记行为,法院不应当只考虑新宾农商行的权益,更应当考虑原审原告的切身利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其于2011年3月28日为李俊良颁发的新林证字(2011)第×××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新宾县政府为第三人李俊良进行林权登记的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新宾县政府为第三人李俊良颁发的新林证字(2011)第×××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其他物权包括抵押权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新宾农商行依据案涉新林证字(2011)第×××号林权证书办理抵押登记,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抵押登记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事实构成要素,该善意取得亦可以构成对撤销林权登记的阻却事由。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林权登记行为违法,保留林权登记的效力,并无不当。故新宾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张 艳

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记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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